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駿殿、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李木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城簡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穩建公司)先前為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不同地點之建物裝設電梯,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之台南公司簽訂二紙電梯設備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市港段案、塔后案),每紙合約書包含一台電梯設備之材料買賣與委託安裝,雙方分別約定:⑴市港 段案:電梯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安裝工程合約總價三十萬元,總計一百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款及安裝工程第一期款,其餘安裝工程第二期款十萬元未給付。⑵塔后案:電梯設備買賣合約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 、安裝工程合約二十二萬五千元,全案合計七十五萬元,被告已給付買賣價款及安裝工程第二期款,其餘安裝工程第二期款七萬五千元尚未給付。 ㈡按系爭二案之安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交車」同時交付原告一個月內兌現之支票,用以清償安裝工程合約第二期款。查市港段案、塔后案之電梯設備分別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並移交在案,故被告依約應於電梯移交同時交付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兌現之支票二紙,用以清償市港段案安裝工程合約第二期款十萬元及塔后案安裝工程合約第二期款七萬五千元,惟被告未依約交付支票,迄今已逾價款應兌現日期,被告均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亦未獲置理,然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到訴外人代被告清償塔后案安裝工程第二期款七萬五千元,故一部撤回本件關於塔后案之訴訟,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電梯設備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台南新義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一部撤回而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元,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一部撤回而具狀減縮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電梯設備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台南新義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