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超堯、齊新齊立有限公司、李維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堯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被 告 齊新齊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補充協議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郭欣旼於民國109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固到場陳稱其代理被告 ,惟亦稱其無被告之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規定,郭欣旼既無法提出被告之委任狀,依法自難認被告已委任郭欣旼為其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品牌意象,並以Sketch UP 軟體出示透視圖,設計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工作,且已將該透視圖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修改要求,惟被告應付之設計費用6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藉故遲不付款,期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支付,被告亦置若罔聞,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Line通訊內容、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