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嘉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維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原 告 嘉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吳志偉 陳珮榮 被 告 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訴訟代理人 劉超宗 陳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曾於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向被告詢問「UN3480 PI965 Section IA」運送事宜,被告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回覆「鋰電池須當危品申報出口」並報價,報價內容則包含「Advance Filing Rules」(危險品預先申報規則,下稱AFR )。原告嗣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再次向被告詢問「電池」之運輸價格,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吳國禎回覆表示:「貴司9類電池……屬於較敏感的危品」,也明確知悉本 次承運之電池屬於危險物品類,故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委託被告安排運輸一批電池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到上海。 ㈡詎被告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屬於危險物品類別,卻仍以普通貨物進行訂艙作業,經原告公司的客戶即訴外人捷安特電動車(崑山)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發現後,緊急通知被告,並表示「危險物品如果以普通貨物申報,經查獲會有處罰」,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吳國禎卻仍表示:「依普貨申報進口即可,若有因您說的危品瞞報的問題產生罰款,我全權負責,此mail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嗣系爭貨物抵達上海時,因當地登錄資料仍為「普通貨物」,捷安特公司認為將有不實申報之風險,因而拒絕清關,系爭貨物只好退運回臺灣。至此,原告已產生從出發到退貨返臺的運費相關損失。根據訴外人船公司CMA CGM(下稱船公司CGM)表示,即使在中國大陸申報改為「危險物品」,亦將產生二至十萬元人民幣的罰款;又原告公司為了避免對捷安特公司違約,於退運貨物抵臺前,另緊急補發貨給捷安特公司,因庫存量有限,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先補六百件(PCS)、同年 五月二十日再補四百件(PCS),此部分所增加的運費支出 ,亦屬損失範圍。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⑴原已支付之運費、報關費一萬 三千七百五十五元;⑵退運產生費用之預收啟動金十一萬三千一百元、運輸費(海運、報關及臺灣陸運)二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系爭貨物放置於上海期間產生的櫃租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系爭貨物退運回廠後的重工費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⑶補貨產生之費用即重工費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運費第一批六百件(PCS)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第二批 四百件(PCS)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⑷上述金額合計共三 十萬四千零五十九元。 ㈣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以危險品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公司的承辦人員「明知」系爭貨物屬於危險貨品類別,卻仍以普通貨品報關、運送。因原告公司的客戶堅持遵循當地法令要求、拒絕非法申報而拒收,導致原告承受退運、補貨等相關損失,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起訴前屢經協商,被告公司仍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原告所提原證七為電子發票,被告所稱運費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之部分,原告確實尚未給付,另被告提出和解的提議因為是要求損失分成三等分計算只賠三分之一,所以原告無法接受。起訴狀所附原證十重工費廠商費用核算明細沒有簽名是因為用到電子檔,但正本都有簽名,原證八退運之運輸費收費通知單及發票所謂細項是廠商細部金額的分算,原告認為提出廠商總結的發票即可。 ㈥被告所辯之去年模式,實際上亦為危險物品之運送,被告以相同貨物於一百零八年八月有出運過為由作為抗辯云云,然該出運之過程係原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四月間詢價時,即表明系爭貨物編號為「鋰離子電池(UN3480 PI965 Section IA)」,該編號即係聯合國的危險品編號,且該次委託被告 辦理運送事宜,被告亦係按危險物品之報價收費,因此,即使一百零八年間的運送,被告最終未以危險物品申報運送,僅因僥倖未遭中國大陸方查緝、罰款,不足以作為此次免責之依據。況且,本次運送,被告既然也自承依去年模式,則更無理由不以危險物品申報處理,被告收取危險物品的運輸費用,卻以普通貨物辦理運輸,顯已違約在先。 ㈦本件被告以承攬運送為業,並收取報酬,對於原告委託的運送事務,自有高於一般的注意義務。被告所指一百零八年八月的運輸,當時原告已指明「UN3480」,且被告亦以危險物品報價、原告並以該價格支付,原告詢價時,被告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吳國禎也主動提及「較敏感的危品」被告即有義務按照危險物品辦理,被告辯稱其「無法判斷貨物商品之特性」,非但與事實不符,更悖離承攬運送業的注意義務,原告託運時既然已經指名辦理危險物品運輸,被告無由卸責。㈧被告的收費內容,除了運費外,尚且包含文件費、AFR申報費 等,被告不實申報,顯已違反契約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報價內容既然包含AFR費用,且原告亦表明係屬於危險品 ,被告雖也回覆確認「電池為敏感危品」,但最終卻仍未依約定進行危險品訂艙,導致船公司CGM未以危險品申報,違 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也導致貨物抵達上海時,只要被當地海關發現未按危險物品申報,即有相關處罰。AFR申報與報 關程序並不相同,且原告貨品的報關單上,也都依法申報,並無任何隱瞞,貨品名稱均載明為「鋰離子蓄電池組」,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下稱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知危險物品倘未申報,非但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義務,也違反中國大陸當地法令,處罰方式,甚且不僅只有「罰鍰」一項。因此,原告與原告之客戶,均無義務替被告冒此一違法之風險,原告為避免罰鍰產生,只好辦理退運,並另行運送貨品給客戶,此損失全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致,二者之間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庸置疑。 ㈨本件即使適用有名契約,亦不能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依據被告向原告的收費內容包含文件費及AFR申報費等情形可知,兩造間的法律關係,除承攬 運送外,尚且包含委任關係,原告之損害並非來自貨損或遲延之損害;因民法承攬運送之規定僅就「貨損」與「遲延」之情形作規範。而承攬運送,原告除可引用債編總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作為請求依據外,尚且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求償,自屬適法。又被告公司所屬「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早已對於會員就對於危險物品的運送再三宣導(參原證十六,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被告身為專業承攬運送業者,非但明知其重要性,更無推諉之理。另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運費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然查,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該費用係於運送完成後才需支付。而本件被告對於委任事務,根本並未完成(未依危險品訂艙),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危險品訂艙)給付,本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要求原告給付運費之理由,且此一不完全給付也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對該運費並無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㈩對被告所提出證據意見如下:⑴被證一:原告託運時已經表明 係危險物品,即使實際運送人認為無法判斷,亦無從解免被告違約之責;⑵被證二:依據實際運送人之說明可知,申報應以貨主意見為主。本件既然原告委託時已經表明係危險物品、被告復以危險物品報價,則被告嗣以一般貨品訂艙,即屬違約;⑶被證三:此次詢價的基礎,係延續一百零八年八月的運送經驗。而該次係以危險物品報價、收費進行。被告無理由藉此推卸未按危險物品申報之責任;⑷被證四:原告的客戶,並無冒著違法風險提貨之義務。而被告承辦人當時所為之擔保,亦無從解免其違約在先之責;⑸被證六:被告以與船公司CGM電郵內容辯稱船公司CGM稱根據提供文件可視為非危、適用一般品報價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然兩造既然已經約定以危險品訂艙,被告為何不依約執行,顯然有違約、撿便宜與賺差價之惡意,船公司CGM之意見不足 作為免除被告違約責任之理由,且本件被告倘直接以危險品訂艙,船公司CGM並不會拒絕;⑹被證七:被告該電郵內容充 其量僅係要求原告與客戶共同冒著違法的風險,不足以免除被告已經產生的違約義務,兩造已約定以「危險品」訂艙,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即屬違約;⑺被證八照片無法看出是本件系爭貨物使用的貨櫃,本件系爭貨物,外觀均有危險品的包裝標示,且於被證八照片貨櫃之外觀上有「12/20」字樣 之日期記載,明顯與本件運輸日期不符。本件貨品託運時,係按危險品方式進行,此有原證六之訴外人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開立之發票與明細可稽,被告所提出之貨櫃外觀照片,不足以否定原證六之危險品陸地託運;⑻被證九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之電郵係原告因應當時狀況,就被告已經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下,嘗試補救所為的通知,無法排除被告違約之事實,更不代表原告同意改用「普貨」訂艙;⑼被證十第三頁文件上的註記為被告自行註記,另依被證十電郵可以看出,因被告出口時未按危險品訂艙,因而導致退運時船公司CGM建議仍以一般品申報,被告卻反此質 疑原告退運時未堅持以危險品退運,實屬莫名;其次,辦理退運當時,被告違約行為早已經發生,也導致後續損失,則無論退運如何辦理,被告均無從免除其違約責任,甚且,倘以危險品退運,相關程序以及可能的延誤,將使損失更加擴大,被告的賠償責任也將更大。被告所指被證十之沈芝瑜業已離職,原告無從確認是否其所為,但這跟兩造的爭點沒有關係;⑽被證十一、十二:形式上真正無意見,但既然兩造關於「危險品訂艙」之約定已經成立,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已屬違約;⑾被證十三:依據被告所提被證二顯示,船公司C GM已經明確表示實際申報還是要依貨主對貨物是要申報為一般品或是危險品為主,被告卻仍故意違約,不依與原告之約定,反而故意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CGM意見推卸責任。實際 上,倘被告向船公司CGM執行「危險品訂艙」,船公司CGM並不會拒絕;⑿被證十四:光碟片上的拍攝日期,係可利用電腦程式更動之內容,不足作為真實日期之依據,況且,原證六柏旭公司之託運單顯示,原告確實係以「危險品」託運無誤。 「危險品申報」屬被告向運送人即訴外人船公司CGM訂危險品 艙時,船公司CGM依訂艙內容的辦理事項,與寄件人即原告 的報關係屬二事,被告之答辯明顯混淆。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具體指出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的內容在於:未依危險品向船公司CGM訂艙。此舉導致船公司CGM也因此未依危險品相關規定,向目的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明顯牴觸中國大陸當地法令,為免遭受重大處罰,原告只好辦理退運回臺,至於出口報關內容,本即與危險品訂艙事務無關,目前的出口報單格式亦無危險品的欄位,且原告也都據實申報,載明「鋰離子蓄電池組」,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危險品報關云云,實屬無據。 有關訴外人船公司CGM回覆部分,被告不直接依約執行「危險 品訂艙」,反而故意用「詢問」方式,違約犯意明確;且船公司CGM自始並未拒絕被告執行「危險品訂艙」。又有關「 報關單」部分,依據我國的報關單的登載欄位,本即無「危險品」項目,原告當然無從於報關單上進行「危險品」之登載。另有關一百零八年曾經的執行經驗,反而顯示被告另有違約紀錄,無從藉由之前犯法沒事之情形,作為本件免責之理由。且系爭貨物退運時未以危險品訂艙,是依據船公司CGM的建議而來,因去程被告未以危險品訂艙,回程若要以危 險品訂艙,程序上十分繁瑣,且將增加時間及費用,原告只好放棄以危險品訂艙,此亦為被告違約行為所致,無從因此而免除被告違約責任;再者依據被告所辯,既然貨櫃外拍照者為原告公司員工,則何以否認貨櫃內的貨品照片,顯已矛盾,況且依原證六訴外人柏旭公司之託運單顯示,原告確實係以「危險品」託運無誤,柏旭公司也都會在貨櫃運抵貨櫃場時,貼上危險品標示,即使漏貼也不是原告之責任,被告無由藉此免責。 被告所提被證二電子郵件顯示是以客戶如何申報為準,客戶也可以把一般品申報為危險品,照原證一、二已經跟被告達成危險品訂艙,被告就應該用危險品跟船公司CGM訂艙,被 告不應該說危險品訂艙其後卻不行使,兩造約定好危險品也是照危險品的價格去付費,此可從原證一、二達成危險品的約定,被告報價原告就付費。被告所提被證二很清楚最後還是以貨主申報危險品或一般品為主,船公司CGM不會介入, 如果最後是要用一般品運送也應告訴原告。 有關被告所陳IMDG特別條款第一百八十八號(SP 188 from t he IMDG code,IMDG code=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之規定,該條規定是鋰電池在聯合國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特殊規定,在符合九項條件下之鋰電池,可以不按危險貨物包裝運輸,單就第二項條件之「瓦特-小時額定值不超過100Wh」,再比對被證十一第二頁「3.5」記載「More than 100WH」,顯見原告交付之被證十一上之電池說明,明顯不符第一百八十八號特別條款之要求,不屬於可使用普通貨物運輸之範疇。因此,單就原告交付之電池說明,亦可看出不符第一百八十八號特別條款之條件,被告身為專業承攬運送人,非但未能遵循兩造間之合意,即使訴外人運送人CGM公司判斷有誤, 亦不足以免除被告之違約責任。 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向被告詢價之原證十四電子郵件內容主旨已提到「UN3480 PI965 Section IA」這個貿易條件的 貨物運送請被告報價,在原證一、二的電子郵件被告承辦人也一再回復表示貨物屬於較敏感危險品,雙方是基於這樣的約定下,原告跟被告做定艙,甚至在被證二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也顯示船公司CGM的看法最終還是以貨主所要的申報為依 據。被告辯稱於一百零八年以普通品運送,此次運費價錢相同,故兩造並未合意以危險品運送系爭貨物云云,然就算價錢相同,還是要看雙方的約定內容,況且原告也因為這次事件才知道原來被告早在一百零八年那次的承攬運送也是違反雙方的約定,約定好危險品定艙被告卻用普通品定艙,不能用兩次價格來作為沒有危險品定艙約定之依據,IMDG特別條款第一百八十八號是被告先提出的,被告又沒有依法院要求做說明,原告才針對這個規定說明,這個規定顯示被告牴觸這個規定,系爭貨物還是要用危險品定艙。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危險品包裝照片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原告向被告詢問運輸價格之電子郵件頁面一件。 原證二:被告回覆原證一之電子郵件頁面一件。 原證三:原告委託被告運輸系爭貨物之電子郵件頁面一件。 原證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吳國禎回覆系爭貨物依普通申報進口之電子郵件頁面一件。 原證五:船公司CGM回覆之電子郵件頁面一件。 原證六:原告已支付之運費、報關費發票影本各一件。 原證七:預收啟動金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八:退運之運輸費收費通知單、發票及托運單影本各一件。原證九:系爭貨物櫃租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十:系爭貨物退運後之重工費廠商費用核算明細無簽名及有簽名之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一:原告補貨之重工費廠商費用核算明細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原告補貨第一批六百件(PCS)相關資料影本四紙。 原證十三:原告補貨第二批四百件(PCS)相關資料影本三紙。 原證十四: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向被告詢價之電子郵件頁面一件。 原證十五:報關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一○七年度教育組「危險物品海上安全運輸」研討會資料一件。 原證十七:Fedex聯邦快遞就鋰離子電池UN3480相關說明一件。 原證十八:聯合國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特殊規定第一百八十八號條文一件。 附件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條文一件。 附件二: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條文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請求,與事實多有不符,且於法無據,被告否認。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合約,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委由被告依一百零八年八月間承攬運送另批貨物之模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自臺灣至中國大陸上海,但不包括辦理貨物臺灣出口及中國大陸進口之報關;嗣被告亦依約將系爭貨物完好運抵目的地,並業已由受貨人提領等情,應為原告所不能否認,則系爭貨物並無毀損滅失,原告請求賠償,已屬無據。 ㈡系爭貨物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安排一個二十呎貨櫃,系爭貨物名稱依然為鋰離子蓄電池組,乘載船公司為訴外人船公司CGM,被告將原告的物質安全資料表(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下稱MSDS)提供予船公司CGM,然船公司CGM依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判定如被證二電子郵件所述,即 可視為非危險品,被告僅負責運送之責,並無法得知原告實際運送貨物之商品特性,又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向被告詢價時僅如被證三電子郵件所述,並無特別指示須以危險物品運送,被告就依據前一票貨物操作流程比照處理,詎原告公司客戶捷安特公司不願報關提貨,被告並未承攬原告到港後之貨物報關、托運等操作,故實非被告所需承擔。 ㈢被告雖回覆原告系爭貨物屬「較敏感的危品」,是由於系爭貨物為品名為鋰離子蓄電池組,屬全球化學品統一分類之第九類,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國禎僅以一般日常口語所述來稱系爭貨物為「較敏感的危品」,且化學品第九類不能認定一定是危險品,實際判定還是依據乘載的船公司。又船公司CGM根據系爭貨物的MSDS有符合特別條款第一百八十八號且為 全新電池,故判別為一般品,故被告依據以往操作原告貨物的經驗以及系爭貨物船公司的判定而以「普通貨物」定艙,且原告所有的出貨文件上有都沒有特別標註是危險品,貨櫃外部及運送卡車也都沒貼危標,另外也沒申請危險品運送計劃書,原告出口時也沒有提供危險品申報書給被告,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國禎才進而猜測原告是以普通貨物申報進口程序,才請原告以普通貨物申報進口完成運送契約。 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告知其客戶捷安特公司此類貨品並不是第一次經由被告安排運送,請捷安特公司依照以往模式照普通貨物處理,此即證明原告同意並知曉被告依普通貨物完成運送契約。然原告之客戶此次堅持以危險品報關而拒絕清關,原告直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才告知其與捷安特公司溝通後仍要依危險品方式清關,至此被告立即通知船公司CGM,然其承辦人員皆已下班,又到港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為清明連續假期,導致延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運送的船公司才回覆「由於此票船到港前沒有申報過危險品,如要更正成DG(危險物品),會有海事局二千至十萬元人民幣的罰金。」,而原告被通知若更改清關方式會產生二萬至十萬元人民幣的罰鍰,故原告之客戶選擇退運而不願繳納罰鍰,被告為承攬運送公司僅負責運送流程,進出口報關非屬於被告運送契約範圍內,原告公司之客戶因目的港清關問題而不提貨,從而產生的退貨返臺等相關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且原告為了避免對客戶違約,自行補發貨給原告客戶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又因原告公司庫存量不足自行將一票貨物拆分成二次運送等運費支出,更無理由向被告追償。 ㈤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法無據: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法律關係,顯係承攬運送合約法律關係,係一有名契約,民法就承攬運送契約既設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本件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一般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 ⑵本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已完好抵達目的地並交付受貨人,迄無毀損滅失等情事,且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至系爭貨物之出口進口貨主報關作業,並非被告所受託範圍,應為原告所不爭,自非屬雙方所約定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 ⑶系爭貨物既已完好運抵目的地,自無損害可言,倘原告欲主張有其他損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之事實、範圍及損害額之計算、以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前揭規定乃民法就承攬運送人賠償責任所設之特別規範,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自無民法債編總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適用。就前一批及本件系爭貨物,無論是臺灣出口或中國大陸進口端,原告均未委託被告辦理貨物通關申報作業,則被告就貨物之通關作業及申報類別,自無任何義務或責任。原告係指示按以往模式,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及估價,則被告公司人員基於「前批貨物係以一般品運送而未聞通關作業有何受阻」之事實,並洽詢船公司CGM獲知其在運 送上可視為一般品運送,故被告公司人員並無任何明知系爭貨物於進口若以未以危險品類別,將遭受貨人拒絕清關之情事。 ㈥原告前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間亦出口相同品名之鋰離子蓄電池組貨物一批,斯時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於承攬運送時應以危險品進行運送,亦未報明該貨物乃某種危險品等情,應為原告難以否認,倘原告主張有此指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為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均由託運人即原告自行封妥裝櫃後交付,被告僅能依原告所申報之貨物資料,將系爭貨物交由運送人即船公司CGM進行運送,被告並無法實地拆箱檢驗 系爭貨物內容,故原告向被告所申報之品名雖為鋰離子蓄電池組,然實際裝載之貨物是否相符,被告無從亦無義務檢驗,併此敘明。 ㈦原告固主張本件系爭貨物屬危險物品,且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國禎表示系爭貨物依普通貨物申報進口即可,若有瞞報問題產生罰鍰全權負責等語,而認被告明知系爭貨物屬於危險物品云云,實嫌曲解不實。又觀諸原證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國禎並無隻字承認系爭貨物是屬於通關上應行申報危險類別之貨品,原告自行曲解,要不足取,被告員工與船公司洽詢之目的,旨在該貨物能否順利運送,至於通關作業既不在被告負責範圍,即與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員工無涉,此關原證四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知。 ㈧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被告亦有爭執且皆否認,原告均未舉證與被告或本件承攬運送之履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該數額之合理必要: ⑴運費、報關費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此為原告就原先銷售貨物本應負擔之營運成本,不因本件事件而有別。 ⑵退運係受貨人基於一己揣測而違約拒收,與被告無涉,所生相關費用亦無由被告賠償: ①預收啟動金十一萬三千一百元:該數額與原證七之英文i nvoice部分之數額不同。 ②運輸費二萬零五百二十九元:與啟動金有重複之嫌。 ③櫃租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受貨人怠於受領系爭貨物本應自行負擔衍生之額外櫃租等延滯費用,且與啟動金有重複之嫌。 ④重工費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原告當初出口系爭貨物即未標誌危險品,否則當無更換外箱之必要,又材料費及工資並無相關之購料憑證、薪資發放憑證可佐,且原告未舉證該等員工於該時間僅從事該工作而非其他工作,又員工若為原告所僱,則原告僱用勞工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負擔工資,不因本件事件而有別,及無因果關係。⑶補貨產生的費用: ①退運回廠後之重工費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除同上理由否認外,亦證原告就「相同產品」並不認為是應申報之危險品,故自始未標誌危險品,否則當無更換物箱之必要。 ②運費第一批六百件(PCS)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第二批 四百件(PCS)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分兩批運送之必要,亦未舉證提出庫存紀錄,此兩批補貨所生費用係如何計算得出,觀諸原證十二第四頁,似為不明人士擅打之表格,而其中「海運出口」項下「數量欄」四月份六百件、五月份一千四百件,依五月份數量倘係原告所稱第二批補貨時點,則顯見原告夾帶其他出口貨物,且對照原證十二第五頁訴外人柏旭公司託運單「貨運日期」欄五月二十日收費七千六百元,則即令被告有何賠償責任,第二批補貨四百件之運費亦僅佔區區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虛增其他貨物之費用而指為本件補貨費用,尚非可取。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貨物一千件退運回臺後,其是否轉售他人,如有轉售,則此係因系爭貨物退運回臺,原告始有存貨可得轉售,故轉售之所得,亦應自原告求償之退運費用中扣除,始符公平。 ㈨對原告所提原證一至五,被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實質上雙方對內容之表述不同;原證六至十三部分,被告爭執形式與實質真正,因無法證實原告本件損失及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承攬運送,原告尚積欠運費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有被證五請款函可證,故被告主張抵銷。對原告所提原證十四至十六、附件一及附件二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實質上雙方對內容之表述不同,無法證實原告本件損失及因果關係,且原證十六及附件一、二部分與本件無關。 ㈩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卸載港後,因受貨人認為無法報關而原告決定退運系爭貨物,以致產生費用。然查被告所受託者僅與承攬運送事項有關,並不包括貨物於臺灣出口及中國大陸進口之貨主報關作業,被告既未受託辦理貨主報關作業,系爭貨物之報關作業亦係由原告及其受貨人自行向海關申報,則被告自不負責任。被告已選定船公司CGM 為原告運送本件系爭貨物,甚至系爭貨物之退運,原告也向船公司CGM交涉並同意由該公司負責退運事宜,應為原告所 無法否認。而船公司CGM係告知以普通貨品進行運送即可, 此依被證六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詢問船公司CGM所獲答覆 稱「根據提供文件可視為非危」、「適用一般品報價」等語可證,被告因而據此告知原告,請原告公司之客戶捷安特公司以一般正常方式清關,原告亦同意才啟運,有被告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電子郵件可證,嗣系爭貨物運送終了,受貨人也順利報關及提領貨物完畢等情,亦應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於選定運送人及有關承攬運送之事項,並無怠於注意,是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免責。 原告不僅同意系爭貨物以普通品運輸,其在自己的貨物出口報關過程中亦未以危險品處置,本件貨櫃外觀並未標示第九類危險品標誌、或其他任何危險品標誌,有被證八照片可證。又原告本身就系爭貨物之向臺灣海關申報出口報關作業,亦未向海關報明屬於危險品,應為原告所不否認,出口報關單(參原證十五)並無任何「危險品」字句,足見原告本身亦接受系爭貨物不須以危險品處置。且系爭貨物退運時,原告係自行接洽船公司CGM及他人,其仍未堅持要以危險品退 運,亦同意以一般貨物退運。 原告準備一狀之主張,被告反駁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已告知貨物之聯合國危險編號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受託負責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未能報關進口所生之費用及損害,已屬無據。又被告僅負責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而所選定之運送人船公司CGM已告知依貨物文件可視為非危險品來運送,並適 用一般品運價。故貨物是否有所謂聯合國之危險品編號,與船公司CGM認定之運送方式及意願,並無必然關聯。進 言之,原告本身若認定有聯合國之危險品編號、承攬運送人就必須按危險品處理,何以原告並未向海關申報系爭貨物為危險品?何以貨櫃外觀並未表彰任何危險品標誌?是原告前後所言,已自相矛盾。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按危險品報價,為斷章取義。查原證十四電子郵件時間為一百零八年七月,其截圖乃其他船公司之初步詢價,亦非去年實際運送之船公司CGM之詢價,而運 費一百元乃無論普通或危險貨品皆會收取。零元為誤按,此觀被告公司吳國禎回覆「明明按一百」等語即明,且承攬運送人在詢價船公司後,向託運人報價時,可能會增減價錢作為承攬運送之報酬,亦屬航運常態。 ⑶船公司因運輸工具及船上所載貨物之出入境申報作業,與貨主本身就「貨物」應自行申報進出口通關手續,係屬二事。查原告所述之AFR,乃船公司有關本身出入境申報作 業之手續費,非謂有何替代貨主申報其貨物通關之義務。⑷原告所提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規定云云,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具體個案無關,原告所引法令,乃虛擬假設情形,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怠於注意或侵害行為,蓋本件系爭貨物啟運以迄運抵目的地,乃至經原告直接洽請同一船公司CGM 退運回臺並申報進口,並完好抵達原告廠房為止,均未發生任何行政機關之罰款或懲處。 ⑸原告主張其他公會有危險品之宣導云云,惟均與本件無關,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怠於注意或侵害行為。蓋被告選定船公司CGM為運送,並依兩造間約定之普通貨物方式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被告並未怠於注意,而船公司CGM已認定系 爭貨物為非危險品並適用一般品運價,則更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⑹系爭貨物已完好運抵目的地,並通知受貨人提貨,僅受貨人怠於及拒絕提貨,嗣原告亦主動要求退運回臺,則原約定之臺灣至中國大陸航程已運送終了,被告已履行完成,原告即應支付費用予被告,至原告稱被告未完成依危險品訂艙之委任事務云云,與卷內證據及原告本身行為不符,被告亦嚴正否認。 ⑺原告稱其與客戶捷安特公司並無冒違法風險提貨之義務云云,姑不論貨物之進出口通關手續,乃進口商及出口商本身之法定義務,原告亦不否認並未委託被告辦理貨物通關,兩造間並無所謂以危險品運送之契約,系爭貨物完好抵運目的地,受貨人即原告客戶捷安特公司經通知不提領貨物,船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有權留置及變賣,則受貨人並無權拒絕提貨。 本件及一百零八年貨物之進出口貨物報關,原告均未委託被告辦理,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之出口及退運口之報關,係自行委託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就一百零八年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之鋰電池貨物,兩次貨物之出口報關及本件系爭貨物退運之進口報關,均係以一般貨物報關;且原告客戶捷安特公司在一百零八年於中國大陸之貨物進口報關,亦以一般貨物報關,足證該等特定品名貨物(即鋰電池且全新)得以一般貨物申報兩岸之進出口通關,尚無違法,為原告及原告客戶捷安特公司所知,詎捷安特公司於本件竟無端不領貨亦拒不申報通關,自可歸責於己,而與被告依兩造間約定以一般貨物運送者無關。 被告及船公司CGM均非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 所稱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另原告稱系爭貨物為海上交通管理安全法或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之危險貨物,並未切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船公司CGM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及一百零九年四月均再三明確指出「依 特別條款第一百八十八條該貨物符合該條款且為全新電池,故可視為非危、一般品運送等情。」,亦證所謂違背法令云云,純屬原告一己臆想。 原告裝櫃時,就系爭貨物並未以危險品方式裝櫃,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之貨櫃外觀照片,惟原告所言不實。查本件系爭貨物為原告負責裝櫃,且照片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國禎前往拜訪原告時適逢本件系爭貨物裝櫃,因此拍照存參;貨櫃外觀因該貨櫃係原告自行前往船公司CGM指定貨櫃場提領空 櫃後自行裝櫃,與被告無關。又倘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貨櫃外觀照片無日期云云,則原告所拍攝危險貨物包裝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亦不明,且無貨櫃外觀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亦否認該等照片並非本件裝櫃之貨物,故原告就其主張已照危險品為貨物本身包裝云云,猶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退步言之,倘系爭貨物有約定要以危險品運送,則負責裝櫃之託運人即原告不僅應在貨物本身包裝上為危險品之標示及方形圖式,於貨櫃外側櫃壁亦應黏貼相同之標示及圖示。被告所提照片有光碟可以證明日期,貨櫃是船公司CGM的本來就會 有該公司的註記,但實際的日期有裝貨時的光碟可以證明。被證十第三頁為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沈芝瑜寫給船公司,而且當初就是這樣的內容,並不是被告片面註記。原告雖稱沈芝瑜業已離職,無從確認是否其所為云云,然員工離職,其個人所使用之業務電腦內應存有業務尚檔案及往來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及被告公司伺服器一般亦應有電子郵件備份,此為社會通常經驗。又沈芝瑜不僅是接洽一百零八年間貨物承攬運送之承辦人,亦為承辦一百零九年間向被告接洽本件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且本件承攬運送之受貨人亦為訴外人捷安特公司,故原告及捷安特公司確實深知暨同意一百零八年間該批貨物係以一般貨物,並於一百零九年本件系爭貨物承攬運送接洽時,同意按照去年模式即以「一般貨物」方式運送,自不得事後及臨訟否認其知情及同意之事實。 本件原告最終亦同意,且與被告約定以普通品運送(參被證七、九),倘原告仍堅稱其要求以危險品運送,惟被告按詢問船公司結果而僅願以普通品方式運送,為被告一貫之主張;則此時,兩造間就此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自不成立任何契約。原告事後臨訟雖稱系爭貨物並非特別條款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範圍云云,惟此已無礙兩造間於一百零八年間貨物及本件系爭貨物均係約定以普通品方式運送之事實。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提原證十一、十二單據之貨物與本件原告客戶捷安特公司拒絕清關之行為間,究有何必要及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並未舉證提出該批所謂重新出口之貨物,於進口中國大陸時確已按危險品方式包裝及裝櫃,且有何註記於報關及運輸之單據上、有何已要求以危險品名義辦理貨主進口清關作業,及「確由受貨人以危險品申報」之中國大陸之進口報單。又原告所提原證十私文書於起訴狀提出時並無簽字,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竟重新提出有簽字之版本,已違常理。關於原證十七、十八形式上有這些規定沒有爭議,被告收到原告的資料後會傳給船公司審核再回報給客人該如何運送,但對於產品性質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負責運送,被告曾希望協商,也提出金額,但原告並不接受。 被告於一百零八年間或本件承攬運送,均無承諾要以危險品運送,自無任何「約定」可言,原告固自稱本件系爭貨物託運時指名辦理危險品運輸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況被告根本未曾承諾要以危險品運送,自不生以危險品運送之合意,反觀原告明知並同意以一般品運送,亦已如前所述。原告及其受貨人,於一百零八年、一百零九年間兩度、雙雙從事原告所謂之違法行為(以一般品報關出口、進口、並同意退運,而非以危險品),而共同甘冒上述所謂違法之危險,原告後於一百零九年間以一般品方式將系爭貨物順利退運回臺之後,反而訴請被告賠償云云,其主張要不可採。船公司有判斷的準則,並不是客人把一般品申報危險品,船公司就要照危險品運送,被告報價都是一樣的價錢,就是一個櫃子多少錢,未區分一般品與危險品不同價錢。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船公司CGM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二:船公司CGM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三:原告公司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四:原告公司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五:被告公司請款函影本一件。 被證六: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七: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八:本件貨櫃外觀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九: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十:原告與船公司CGM往來相關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十一:物質資料一件。 被證十二:上海化工院檢測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船公司CGM提供之海運單(sea waybill)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本件貨櫃外觀照片(同被證八)及照片電子檔光碟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曾於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向被告詢問「UN3480 PI965 Section IA」運送事宜,被告公司回覆 「鋰電池須當危品申報出口」並報價,報價內容含AFR,一 百零八年八月間並為首次出運。原告嗣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再次委託被告安排運輸系爭貨物到上海,詎被告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屬於危險物品類別,卻仍以普通貨物進行訂艙作業,經原告公司的客戶即訴外人捷安特公司發現後,緊急通知被告,並表示「危險物品如果以普通貨物申報,經查獲會有處罰」,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國禎卻表示:「依普貨申報進口即可,若有因您說的危品瞞報的問題產生罰款,我全權負責,此mail為證」,嗣系爭貨物抵達上海時,因當地登錄資料仍為「普通貨物」,捷安特公司認為將有不實申報之風險,因而拒絕清關,系爭貨物只好退運回臺灣。至此,原告已產生系爭貨物從出發到退貨返臺的運費相關損失,原告公司為了避免對捷安特公司違約,於退運貨物抵臺前,另緊急補發貨給捷安特公司,因庫存量有限,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先補六百件、同年五月二十日再補四百件,此部分所增加的運費支出,亦屬損失範圍,原告起訴前屢經協商,被告公司仍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合約,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委由被告依一百零八年八月間承攬運送另批貨物之模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自臺灣至中國大陸上海,但不包括辦理貨物臺灣出口及中國大陸進口之報關,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貨物應以危險品定艙,嗣被告亦依約將系爭貨物完好運抵目的地,系爭貨物並無毀損滅失,且船公司CGM稱根據 提供文件,系爭貨物可視為非危、適用一般品報價,受貨人捷安特公司無權拒絕提貨,卻怠於及拒絕提貨,嗣原告亦主動要求退運回臺,然被告就運送任務已履行完成,且本件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一般委任關係,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亦應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屬無據,若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並不適當,被告並得以原告尚未給付之積欠運費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一百零八年八月間,原告即曾委託被告首次出運鋰電池產品至上海交付捷安特公司;㈡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間出運鋰電池產品及一百零九年本次運送系爭貨物至上海,均係以普通貨物定艙。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貨物是否為危險品?受貨人捷安特公司拒絕提貨清關有無正當理由?㈡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貨物應以危險品定艙運送?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十萬四千零五十九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原告積欠運費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系爭貨物係危險品,被告卻以普通貨物定艙,受貨人捷安特公司為避免違法受罰,拒絕提貨清關具有正當理由: ㈠按聯合國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特殊規定(Special Provision 188):「交付運輸的電池和電池組如滿足下列要求,及不受本規章其他規定限制:…(b)…對於鋰離子電池組,瓦特一小 時的額定值不超過100Wh。…。」,前揭規定為原告所提出( 參本院卷第三二九頁原證十八),被告對於形式上有此規定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三三三頁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 ㈡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危險品,被告提出船公司CGM一百零八年 四月八日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證二)並辯稱對於產品性質不清楚,只是負責運送,交給船公司審核再回報給客人該如何運送,而船公司CGM稱根據提供文件,系爭 貨物可視為非危、適用一般品報價云云。惟查:⑴誠如原告所主張,依據被證十一物質資料第二頁「3.5」明確記載系 爭貨物瓦特一小時的額定值「More than 100WH」(參本院 卷第二六一頁),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並不符前揭第一八八號特別條款之要求,確係危險品,不屬於可使用普通貨物運輸之範疇;⑵又前揭被告援引之船公司CGM電子郵件內容 另記載:「貨物的實際申報還是要依貨主對貨物是要申報為一般品或是危險品為主,船公司只負運送之責任」,顯見船公司CGM對於系爭貨物實際上是否為危險品並不負責,自難 以該公司將系爭貨物視為一般品運送,即推論系爭貨物非屬危險品,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系爭貨物係危險品,被告卻以普通貨物定艙,依被告提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電子郵件內容,其實受貨人捷安特公司在一百零八年八月被告首次出運時就有爭執,被告承辦人吳國禎傳給原告承辦人沈芝瑜之內容還提及「請他以一般正常方式清關即可,是更方便他們作業的,他們的報關行在把事情複雜化而已」(參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被證七),站在受貨人捷安特公司之立場而言,第一次將危險品以普通貨物定艙,如被查獲猶可辯解為疏失而以罰款了事,第二次再犯相同錯誤,可能面臨刑責,被告承辦人吳國禎雖於回覆捷安特公司之電子郵件稱「依普貨申報進口即可,若有因您說的危品瞞報的問題產生罰款,我全權負責,此mail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但被告承辦人吳國禎人在臺灣不可能代受刑責,真正實際必須負責的仍然是在大陸的受貨人捷安特公司人員,受貨人捷安特公司為避免違法受罰,拒絕提貨清關具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受貨人捷安特公司無權拒絕提貨,其辯解實不足採。 六、兩造間應認有約定系爭貨物應以危險品定艙運送;被告以普通貨物定艙造成既成事實後之原告相關電子郵件,及裝箱貨櫃之照片與光碟,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上海海關實施貨物二十四小時預報艙單制度(AFR),未能在規 定時間內提供符合上海海關要求之正確且完整之相關資料,可能導致貨物無法順利裝船,甚至可能面臨上海海關罰款及刑責。 ㈡經查:⑴原告提出其最初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向被告詢價之電子 郵件頁面,不但顯示鋰電池需當危品申報出口之內容,還有將危險品運費0更正為100,以及報價包括AFR申報費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原證十四),被告雖未負責報關,但既收取AFR申報費,被告除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外,另受委任 負有預報艙單之契約義務,既然前揭郵件顯示鋰電池需當危品申報出口之內容,被告自應以危險品定艙而預報艙單,兩造間應認有約定系爭貨物應以危險品定艙運送;⑵如前所述,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之首次出運,收取AFR申報費而預 報艙單,竟將危險品以普通貨物定艙,且反過來稱「他們的報關行在把事情複雜化而已」(參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被證七),違反委任契約且無視受貨人捷安特公司之法律風險,且被告於首次出運已知此項爭議,原告再為本次危險品運送及由被告預報艙單,被告不更正前次錯誤而仍將危險品以普通貨物定艙,並稱吳國禎「猜測」原告是以普貨申報進口程序,請原告以普貨申報進口完成運送契約(參本院卷第一○三頁),顯見被告人員吳國禎明知應以危險品定艙,卻實際主導將危險品以普通貨物定艙,造成既成事實後,反過來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貨物應以危險品定艙運送,違約情節至明;⑶被告雖以本次運送原告本身亦接受系爭貨物不以危險品處置,並以原告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電子郵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被證九),然由該函文內容記載:「我司貨代沒有更換,跟去年出貨同一家,他們都知道怎麼處理且都已經聯繫處理好了,請放心!」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被證九),顯見此為被告以普通貨物定艙造成既成事實後之原告相關電子郵件,但最終捷安特公司並不願承擔法律風險,前揭電子郵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⑷被告另提出貨櫃外觀照片及照片電子檔光碟以佐證原告亦接受系爭貨物不以危險品處置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七頁),然原告提出其包裝照片與收據加以反駁(參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既然被告提出裝箱貨櫃之照片與光碟並未顯示櫃內系爭貨物之包裝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接受系爭貨物不以危險品處置之事實;⑸被告另以被證十第三頁內容主張原告人員沈芝瑜同意就系爭貨物以一般貨物退運,顯然接受系爭貨物並非危險品云云,然原告人員沈芝瑜並不在大陸地區,一般貨物退運萬一真的發生問題,亦不至於發生原告人員實際上遭受刑責之問題,不能以原告承擔一般貨物退運之法律風險,解免被告之違約責任。 七、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以積欠運費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為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排除適用,且兩造為承攬運送關係,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置辯。經查:⑴如前所述,被告雖未負責報關,但既收取AFR申報費,被告除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外,另受委任負有 預報艙單之契約義務,被告違反此項受委任之義務而將危險品以普通貨物定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⑵民法承攬運送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均屬相同民法之範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稱「法規」與「其他法規」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且本件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明顯與民法承攬運送規定無關,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應排除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主張,難認有據;⑶被告違反受委任之義務將危險品以普通貨物定艙,致受貨人捷安特公司基於正當理由拒絕提貨清關,導致退運回臺灣,難認被告已完成承攬運送之契約義務,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請求所謂積欠運費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更無從以此為抵銷抗辯。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已支付之運費、報關費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提出原證六超捷公司及柏旭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銷售貨物應負擔之營運成本云云,然如前所述,受貨人捷安特公司基於正當理由拒絕提貨清關,導致退運回臺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前揭無端支出之營運成本,被告自應賠償。 ⑵退運產生費用之預收啟動金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原告提出原證七金額為美金三千七百七十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之電子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與原證七電子發票數額不同云云,然原告係以一美金折算新臺幣三十元之方式計算該金額,而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一美金折算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故原告以一美金折算新臺幣三十元之金額對被告請求,並無不當。 ⑶運輸費(海運、報關及臺灣陸運)二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原告提出原證八退運之運輸費收費通知單、發票及托運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被告雖辯稱此與前揭預收啟動金有重複之嫌,然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抗辯無由採信。 ⑷系爭貨物放置於上海期間產生的櫃租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提出原證九系爭貨物櫃租發票影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被告雖辯稱該支出係因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所致且與前揭預收啟動金有重複之嫌,然如前所述,受貨人捷安特公司係基於正當理由拒絕提貨清關,與前揭預收啟動金有重複之嫌更屬被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揭抗辯無由採信。⑸系爭貨物退運回廠後的重工費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原告提出原證十系爭貨物退運後之重工費廠商費用核算明細無簽名及有簽名之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二二一頁),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出口系爭貨物即未標誌危險品,否則當無更換外箱之必要,又材料費及工資並無相關之購料憑證、薪資發放憑證可佐,且原告未舉證該等員工於該時間僅從事該工作而非其他工作,又員工若為原告所僱,則原告僱用勞工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負擔工資,不因本件事件而有別,及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若以退運貨物重新送達受貨人捷安特公司將發生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故原告與捷安特公司間契約之履行,並非以此批退運貨物履行,而有重工之必要,原證十核算明細表就材料費及工資固未提出相關之購料憑證、薪資發放憑證以佐證,然本院審酌後認為該核算明細表金額應屬可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參照),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⑹補貨產生之費用即重工費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原告提出補貨之重工費廠商費用核算明細影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相同產品」並不認為是應申報之危險品,故自始未標誌危險品,否則當無更換物箱之必要,不應給付退運回廠後之重工費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乃緊急補貨及更換庫存品外箱以利出貨之費用,並非被告所稱退運回廠後之重工費,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⑺運費第一批六百件(PCS)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第二批 四百件(PCS)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告提出原證十 二補貨第一批六百件(PCS)相關資料影本四紙及原證十 三補貨第二批四百件(PCS)相關資料影本三紙為證(參 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然而:①原告宣稱一百零九年五月補貨四百件支出運費部分,實際上原告出貨數量為一千四百件(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該部分運費含稅金額為七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7,600×1.05=7,980,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第二批補貨運費之金額為二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7,980×400/1400=2,280);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 未舉證分兩批出貨之必要,系爭貨物退運回台後若有轉售所得,應自原告求償運費中扣除云云,但如前所述,受貨人捷安特公司基於正當理由拒絕提貨清關,導致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此種形勢,為避免違約,若有足夠庫存,實無分兩批出貨增加運費支出之必要,主張分兩批出貨之必要性應可採信,又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不論原告是否轉售另有所得,並不能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③基上,運費第一批六百件(PCS)二萬七千 一百九十一元(13,436+5,775+7,980=27,191),被告應 全額賠償,第二批四百件(PCS)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 (13,417+5,775+7,980=27,172),被告應賠償二萬一千 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3,417+5,775+2,280=21,472)。 ⑻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3,755+113,100+20,529+64,444+23 ,979+13,889+27,191+21,472=298,359)。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四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