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宋庭麗(原名:宋正麗)、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宋庭麗(原名宋正麗)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楊瀚中 甯智倫 蔡巧若 被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被告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被告露天公司提供之網路拍賣平台(下稱露天拍賣)下標購買一萬八千元之家樂福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付款方式選用露天拍賣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PChomePay支付連,商品運送方式為郵寄。嗣 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六日期間,經聯繫賣家後,賣家故意拖延並未出貨,故原告至露天拍賣網站常見問題中查詢相關疑問,後因原告無法提出棄標投訴申請,經查詢後露天拍賣網站提供資訊為結標日期起算的第八天至第二十天內可以提出棄標投訴,故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向被告露天公司提出棄標詐欺,被告露天公司回覆及建議原告之處理方式為請原告再與賣家聯繫溝通。 ㈡原告向被告露天公司提出棄標詐欺後第五天在其露天網站客服專區之「常見問題>付款後未收到商品>PChomePay支付連 付款方式>詐欺申訴」留言詢問,露天客服於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二日回覆如下:「買家:mekuro您好,由於賣家確認入帳或處理商品,通常需要一些作業時間,請買家再耐心等待賣家回覆,同時請提出棄標投訴,商品結標後八至二十天內可以由[訂單管理]中點選[棄標投訴]待露天投訴成立結案後,買家可向PChomePay支付連申請退款事宜。」,後於同月 十七日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出的棄標案已成立。原告於棄標案成立後於同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陸續向露天客服詢問及聯繫,露天客服回覆仍連絡不上賣家並建議原告向警察單位報警並表示PChomePay支付連部分亦有提供「延遲撥款」 機制供原告參考,並於回覆後,露天客服直接關閉結案此申訴留言板,致原告無法再提問,原告後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於接通露天客服電話,露天客服告知原告,被告露天公司和被告拍付公司為不同公司,買家需自行聯繫後續事宜。同日原告收到拍付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訂單款項已超過支付連保管期,賣家已將款項提領,故此筆棄標訂單退款失敗。」,經原告詢問被告拍付公司後,其告知原告此付款方式為ATM,非銀行支付,買家付款後賣家隔日即可提領買 家交付於PChomePay支付連的款項,支付連保管期是根本沒 有保管期。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報警。 ㈢被告露天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的支付連帳號給買家付款,所有交易流程應在露天網站完成,而非款項被提領後告知原告二間公司為不同公司是合作關係,並要原告自行聯繫被告拍付公司;被告露天公司與被告拍付公司為同一集團、同一法定代理人、營業所住址為同一地址但樓層不同。又露天網站上的常見問題並未充分揭露清楚買家應知的正確退款流程,買家按露天網站之資訊申請退款,被告露天公司客服與被告拍付公司通知買家如何辦理退款的訊息不同,通知方式亦不同,且通知時間不同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被告露天公司代理人向消保官表示被告露天公司與被告拍付公司為合作關係,被告露天公司不涉及買賣雙方的金流,被告拍付公司代理人亦向消保官表示二間公司為合作關係,且被告拍付公司也是受害者。 ㈣被告等本應善盡保管原告託付轉帳金額之責任義務,未經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在毫無依據下即轉付他人實為離譜,提供如此的服務及流程致原告財產損失,故請求被告露天公司和被告拍付公司應返還原告共計二萬五千元。請求金額二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八千元為託管金額,差額七千元則為去警察局報案、區公所詢問調解會出席、市政府法務局出席、法庭出席車資、請假、影印、電話費等等以及侵害原告心理健康的損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件請求的原因是原告把一萬八千元按被告露天公司的通知支付到第三方支付的被告拍付公司去,被告露天公司的退款程序已完成,兩家被告公司的客服卻通知原告錢被領走,原告反問兩家被告公司為什麼沒有出貨卻把貨款給賣方,被告露天公司回覆是說請原告直接去報警,說兩家被告公司是不同公司,要原告去找被告拍付公司,原告去找被告拍付公司,也說兩家被告公司是不同公司,叫原告去找被告露天公司,所以就兩家公司都提告,因為兩家公司互相推卸責任。 ㈥被告露天公司說提供系統服務,不介入拍賣賣家與消費者的交易,關於付款原告是在露天拍賣系統下標,經由該系統串連到被告拍付公司帳號付款,並非原告自行登入被告拍付公司申請付款帳號。關於退款,如果露天拍賣不介入交易,那為什麼原告要經過露天拍賣的棄標程序,待審核通過才能向支付連申請退款,關於這點與被告露天公司表示不介入賣家與消費者的交易有違背。被告拍付公司提出兩造服務約定條款抗辯稱第四條約定其僅代收代付,原告註冊時已同意相關撥款時間,而且本件未執行延遲撥款功能,撥款時間原告有同意云云,但服務條款那麼多,原告不可能一一去看,延遲付款是多久的效期要去按,兩家被告公司一直都沒有回答原告,且原告使用的手機版,根本沒有看到延遲撥款的功能,兩家被告公司提供的都是電腦版的畫面。 ㈦被告拍付公司雖已提供賣家資訊,但刑案承辦人說該賣家屢傳不到,已被通緝中,故傳訊也不會來,原告認為該賣家不是帳號被盜用,而是詐騙原告;被告抗辯雖然手機沒有延遲付款的按鈕,但賣家拖延不出貨,原告仍得向客服反應,或透過登錄露天拍賣網頁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但原告未向客服反應,亦未透過登錄露天拍賣網頁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惟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延遲撥款功能,因為手機沒有顯示,兩家被告公司退貨退款程序的內部人員都不清楚,原告怎麼會清楚,到整個交易程序完成也沒有人告訴原告。被告網站設計有問題,電腦跟APP設計不同,原告實測三分鐘 就撥款,還信件通知賣家,買家都不通知。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七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影本一件、購買禮券頁面影本一件、露天拍賣網站相關資料一疊、被告露天公司函影本一件、被告拍付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訊息影本五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協助維護治安查詢影本一件、行政法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影本三件、系爭禮券購買頁面影本一件、系爭禮券訂單明細相關資料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影本一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申訴案件查詢結果影本一件、申訴作業流程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影本二件、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四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原告陳述相關資料一件、新聞報導影本一件、被告拍付公司延遲撥款機制相關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露天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露天公司為單純提供網路拍賣平台即露天拍賣供買賣雙方自行於該平台內進行交易,使用者須自行架設、刊登及維護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露天拍賣並未經手買賣雙方之款項金流,而係當賣家使用者開通使用由另一被告拍付公司所經營之PChomePay支付連第三方支付服務進行款項之代收時 ,買家透過PChomePay支付連所支付款項將先由PChomePay支付連保管,待賣家操作「提領」時,該筆款項才會以匯款方式匯入賣家於PChomePay支付連所設定並認證之實體銀行帳 戶,被告露天公司於整個交易流程中並未經手任何買家與賣家間之款項或金流服務,亦依據會員於註冊時即同意之露天拍賣會員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露天拍賣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供會員自行刊載物件及進行交易」、「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是被告露天公司僅為「刊登商品及買賣商品之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買賣雙方之交易,僅能於發生交易糾紛時,提供會員相應之協助,合先敘明。 ㈡被告露天公司並非系爭禮券之出賣人,按上開露天拍賣會員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於註冊露天拍賣平台時即已同意,該頁面亦能夠明顯看出賣家帳號「s0000000」,是本件系爭「價金」係由原告向露天拍賣帳號「s0000000」賣家所綁定之支付連帳戶為給付,原告向被告露天公司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另PChomePay支付連並非由被告露天公司所 經營,按PChomePay支付連係被告露天公司與被告拍付公司 合作所提供予會員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欲使用露天拍賣平台服務之任何人,於註冊露天拍賣平台會員時,皆能夠於註冊頁面清楚知悉該服務係由不同法人所提供;且被告露天公司亦於網站上告知會員以支付連ATM付款方式進行交易,該筆 款項會於付款之翌日零時即撥入賣家支付連帳戶;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遲延撥款功能,事實上在原告一下標當下即可進行操作,用以保障原告可以在付款過後收到商品前,暫時不將該款項撥入賣家之支付連帳戶,且該按鈕之位置亦直接顯示於原告下標後之「訂單明細」頁面中,原告並非無法控制該筆交易之價金撥款時間,況被告露天公司與被告拍付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僅為平台及金流服務,且根據原告於註冊時即同意之露天拍賣會員合約,原告亦知悉被告露天公司與被告拍付公司非同一法人所經營,並同意其各自所提供之服務,惟不論原告是否有使用延遲撥款功能,均不妨礙該筆價金係向賣家s0000000所支付之事實,是本件被告露天公司,既未收取原告任何費用或商品價金,即無任何返還價金之義務存在。本件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並非被告露天公司,原告針對此點爭執,對本件返還價金之義務判斷上,並無任何實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露天公司究竟有何與被告間之給付價金往來關係或任何對被告露天公司應負有債務或價金返還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又原告主張「原告已提報警」,亦有原告所提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其記載之案由為「詐欺案件」,是原告亦清楚知悉本件真正應返還價金之權利主體並非被告露天公司,而可能係系爭禮券之出賣人,亦即帳號「s0000000」之帳號持有人。 ㈢會員合約第三條約定,買賣爭議應該買賣雙方自行解決,至於支付的規則,要由被告拍付公司說明,被告露天公司沒有辦法從賣家的資料聯繫到賣家,就被告露天公司之立場,最多就是讓買賣雙方進行溝通,被告不是商品出賣人也沒有合約義務去返還價金,原告如果要主張任何權利應該要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被告露天公司於PChomePay支付連之功能說 明第一頁即有揭示PChomePay支付連提供延遲撥款機制,又 被告拍付公司於被告露天公司網站所提供之PChomePay支付 連服務,該服務之說明頁面亦清楚記載提供延遲撥款功能,原告如遇到賣家遲不出貨之情形,亦應當立即向被告露天公司或被告拍付公司提出問題或疑義,並不因APP版並未顯示 延遲撥款功能而受影響,被告露天公司亦能夠於原告主動通知後,協助向被告拍付公司請求凍結相關款項,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之所有證據資料皆係透過電腦瀏覽網頁之截圖,且原告亦提出PChomePay支付連網站之頁面截圖,原告明 顯有能力知悉其所使用之付款方式為「隔日轉可提領」(轉可提領係指該筆帳款仍於賣家之支付連帳戶中,並非隔日即直接由被告拍付公司匯入賣家之銀行帳戶),既然原告已同意「露天拍賣會員合約」以及「PChomePay服務約定條款」 ,原告又何以主張其事前並不知悉? 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賣家拖延不郵寄出貨,卻並未及時向被告露天公司或被告拍付公司提出任何反應,遲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始向被告露天公司提出棄標投訴,此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本身亦怠於主張權利。關於第三方支付流程、付款與金流相關資訊僅儲存於被告拍付公司之系統中,被告露天公司無法直接知悉或自行查詢該筆已匯入支付連帳戶之款項是否已遭賣家申請提領,是原告於已經同意「露天拍賣會員合約」之情況下,也已經針對本件疑似涉嫌詐欺之訴外人即露天拍賣帳號「s0000000」之會員提出詐欺告訴,原告逕自認定被告露天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與賣家間之爭議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原告有足夠的時間可以知悉被告露天公司與拍付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內容,以及以ATM付款方式時,隔天賣家即可自被告 拍付公司將款項提領走,原告在註冊時就已經同意並知悉,但原告主張沒有經過其同意並表示服務條款那麼多不可能一一去看,因為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態樣,每一家皆不相同,有些是經過一定時間就會讓賣家可以提領,有些業者則是買家收到貨時才可以讓賣家提領,但被告露天公司所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服務,原則上是採用經過一定時間就可以讓賣家提領的方式,原告不僅同意了被告露天公司的會員合約,也有能力知悉相關功能及服務的說明,這也是原告與露天公司之間的契約權利,原告明知賣家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開始拖延不出貨,卻沒有及時向被告露天公司或被告拍付公司有任何的表示,顯然是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手機版的畫面確實沒有延遲撥款的按鈕,但是並不影響原告在契約上的權利,原告仍然可以及時跟被告露天公司的客服反應,被告露天公司就會及時向被告拍付公司通知,原告在起訴狀附件的所有證據資料也是透過電腦瀏覽網頁的截圖,原告應該有辦法知悉支付連有延遲撥款功能可以使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露天拍賣會員合約影本一件。 被證二: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被證三:露天拍賣會員註冊頁面截圖一件。 被證四:露天拍賣網站之Q&A常見問題頁面影本一件。 被證五:延遲撥款之示意流程圖影本一件。 被證六:「客服中心>露天拍賣網站政策」頁面截圖一件。 被證七:「PChomePay支付連」服務說明頁面截圖一件。 貳、被告拍付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拍付公司是負責金流服務,在買方支付貨款之後,被告拍付公司會通知賣方可以進行出貨,被告所提基本資料上有原告註冊成為會員的時間,還有同意條款的版本,照服務條款第四條被告拍付公司只是接受客戶的委託進行代收代付,目前並無法規強制規定第三方支付業者要在買家收到商品或服務之後才撥款給賣家。原告是在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在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撥款給賣家,但不是撥給賣家的金融帳戶,而是撥到賣方的支付連帳戶,賣家是在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提領該筆交易款項,但買方在付款時,被告拍付公司有延遲撥款的機制可以將款項延後十天撥款,原告付款的時候就可以執行延遲付款的功能,但原告沒有執行,而且撥款的時間也是原告同意的,被告拍付公司實際上也是隔日不是馬上就付款,原告是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有發信至被告拍付公司的服務系統申請相關退款事宜。賣方在支付連有帳戶,但已經被停權無法使用,詳細時間不確定,是在原告向派出所報案後,被告拍付公司接獲銀行的通知就將該帳戶停權,賣家說其沒有在露天拍賣進行交易,並不確定實際情況是賣家說謊或者是賣家的帳戶被盜用,需待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調查,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露天公司所建置之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之 流程未顯示延遲撥款機制功能一事,經查,露天拍賣APP購 買商品之流程頁面雖未顯示延遲撥款機制功能,惟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註冊為被告拍付公司之PChomePay支付 連會員時,須先同意被告拍付公司之PChomePay支付連服務 約定條款及服務相關之處理流程、服務規則、使用辦法、說明等,始得使用PChomePay支付連服務,即表示原告於使用PChomePay支付連服務時已知悉其所得行使之相關權利為何,該相關權利不因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之流程未顯示延遲撥 款機制功能而受影響,原告仍得透過登入露天拍賣平台網頁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且原告是否確實係透過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而並非透過登入露天拍賣平台網站購買商品, 實非無疑,因原告所提出系爭禮券之網頁畫面,即為露天拍賣平台所顯示之畫面,而非露天拍賣APP所顯示之畫面,換 言之,若原告仍得於該筆訂單成立後透過露天拍賣平台網頁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然原告於未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情況下,被告拍付公司僅係依交易雙方所同意之服務約定條款,履行為雙方提供代為收取交易款項及代為支付交易款項服務之義務。 ㈢被告拍付公司僅是依原告同意的服務約定條款履行義務,經一定的時間撥款給賣家,但撥款給賣家並非直接到賣方銀行帳戶,而需要賣家於被告拍付公司服務系統內聲請提領,經一定工作天數才會將款項撥款到賣方的銀行帳戶,如原告及早通知被告拍付公司或被告露天公司則被告拍付公司得暫停賣方提領款項,但原告卻怠於行使其知悉之延遲撥款機制,亦未及時通知被告拍付公司及被告露天公司,因此被告拍付公司只是依原告同意的約定條款撥款給賣方。被告公司網站均有明顯的服務說明跟買家付款說明可以供使用者查看,且服務條款也有載明處理流程及相關說明均視為服務條款之一部分,表示原告在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註冊為被告拍付公司會員時已知悉有相關的功能。原告宣稱實測被告拍付公司三分鐘就撥款部分,不知原告是講什麼資料三分鐘,原告講三分鐘就撥款應該要舉證。 三、證據:提出買家基本資料影本一件、服務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流程一件、原告購買禮券頁面影本 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被告拍付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辦理合併,被告拍付公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被告露天公司提供之露天拍賣下標購買系爭禮券,付款方式選用露天拍賣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PChomePay支付連,商品 運送方式為郵寄,嗣經聯繫賣家後,賣家故意拖延未出貨,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在毫無依據下即將款項轉付賣家,致原告財產損失,故請求被告露天公司和被告拍付公司應返還原告共計二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為託管金額,差額七千元則為去警察局報案、區公所詢問調解會出席、市政府法務局出席、法庭出席車資、請假、影印、電話費等等以及侵害原告心理健康的損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露天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露天公司為單純提供網路拍賣平台供買賣雙方自行於該平台內進行交易,使用者須自行架設、刊登及維護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露天拍賣並未經手買賣雙方之款項金流,買家透過PChomePay支付連所支付 之款項先由PChomePay支付連保管,待賣家操作提領時,該 筆款項才會以匯款方式匯入賣家於PChomePay支付連所設定 並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被告露天公司於整個交易流程中並未經手任何買家與賣家間之款項或金流服務,亦依據會員於註冊時即同意之露天拍賣會員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是被告露天公司僅為「刊登商品及買賣商品之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買賣雙方之交易,僅能於發生交易糾紛時,提供會員相應之協助,又被告露天公司並非系爭禮券之出賣人,原告向被告露天公司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原告明知賣家拖延不出貨,卻未使用延遲撥款功能,遲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始向被告露天公司提出棄標投訴,顯然是原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四、被告拍付公司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露天公司所建置之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之流程未顯示延遲撥款機制功能云 云,惟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註冊為被告拍付公司之PChomePay支付連會員時,須先同意被告拍付公司PChomePay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及服務相關之處理流程、服務規則、使用辦法、說明等,始得使用PChomePay支付連服務,即表示 原告於使用PChomePay支付連服務時已知悉其所得行使之相 關權利為何,該相關權利不因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之流程 未顯示延遲撥款機制功能而受影響,原告仍得透過登入露天拍賣平台網頁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且原告是否確實係透過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而非透過登入露天拍賣平台網站 購買商品,實非無疑,因原告所提出系爭禮券之網頁畫面,即為露天拍賣平台所顯示之畫面,而非露天拍賣APP所顯示 之畫面,原告於該筆訂單成立後,本得透過露天拍賣平台網頁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然因原告未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被告拍付公司係依交易雙方所同意之服務約定條款履行為雙方提供代為收取交易款項及代為支付交易款項服務之義務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於露天拍賣下標購買系爭禮券,付款方式選用露天拍賣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PChomePay支付連,付款金額一萬 八千元,因賣家拖延不出貨,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棄標,該棄標案雖成立,但被告拍付公司告知款項已由賣家領走;㈡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之流程頁面並未顯示延遲撥款機 制功能,但露天拍賣平台網頁有延遲撥款機制功能,原告於本件並未啟動延遲撥款。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拍付公司於賣家並未出貨之情況下讓賣家將一萬八千元領走,致原告於被告露天公司通知棄標案成立後,卻無法領回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露天公司、被告拍付公司返還二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八千元為託管金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六、原告明知賣家拖延不出貨,卻怠於瞭解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內容,致未登入露天拍賣平台網頁啟動延遲撥款機制功能,被告就原告之損失無可歸責,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⑴被告拍付公司抗辯稱依據其與原告間之服務約定條款 第四條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以下),該公司只是接受客戶的委託進行代收代付,原告註冊時已同意相關撥款時間,而且本件未執行延遲撥款功能,撥款時間原告有同意等語,原告則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服務條款那麼多不可能一一去看‧‧‧我使用的手機版根本沒有看到延遲撥款的功能,他們提 供的都是電腦版的畫面‧‧‧。」(參本院卷第一九二頁), 顯見原告明知賣家拖延不出貨,卻怠於瞭解與被告拍付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內容,並因原告自身錯失使用電腦版畫面上之延遲撥款功能,致賣家未出貨而領走款項,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失,並不可歸責於依契約履行代收代付之被告拍付公司;⑵更進一步言,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於露天拍賣下標購買系爭禮券,付款方式選用露天拍賣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PChomePay支付連,商品運送方式為郵寄,並 提出購買禮券頁面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誠如被告拍付公司所抗辯,該頁面並非手機頁面,原告是否確實係透過露天拍賣APP購買商品,而非透過登入露天拍賣平台網站 於電腦操作購買商品,顯屬可疑,且原告既已質疑賣家拖延不出貨,至露天拍賣常見問題中查詢,衡情應有操作電腦,卻對電腦版畫面上之延遲撥款功能表示不知情,縱然屬實,亦應歸因於原告怠於瞭解與被告拍付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內容,並因原告自身錯失使用電腦版畫面上之延遲撥款功能,致賣家未出貨而領走款項;⑶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二間被告公司所設計第三方支付保障交易安全方式,係以「延遲撥款功能」搭配「棄標投訴」,於本件賣家不出貨之狀況,原告雖已付款至第三方支付連,若先啟動「延遲撥款功能」,再做「棄標投訴」,當不至於發生被告拍付公司撥款予未出貨賣家之情事,原告於「棄標投訴」成立後,即得由被告拍付公司取回款項,然原告因自身原因錯失使用電腦版畫面上之延遲撥款功能,致賣家未出貨而領走款項,依法原告僅得對賣家主張權利,被告拍付公司依約行事,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⑷依據原告於註冊時即同意之露天拍賣會員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露天拍賣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供會員自行刊載物件及進行交易」、「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告露天公司僅為「刊登商品及買賣商品之平台」服務提供者,縱其認定原告主張棄標成立,但因原告未啟動延遲撥款功能,款項遭賣家領走致被告拍付公司無法退款,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露天公司,故被告露天公司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⑸基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露天公司、被告拍付公司返還二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八千元為託管金額)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露天公司、拍付公司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