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籃東明、黃大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12號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黃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未依約參加108年10月3日檢驗且行蹤不明,違反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原告以新北市○○○○街○○○000號存證信 函終止雙方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又被告盧建宏於105年6月23日在庭對上情認諾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