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昱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148號 原 告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昱儀 訴訟代理人 余昭蓉 林雅若 被 告 尊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趙玉童 李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4日簽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原告員工於109年5月1起至5月3日之臺東綠島旅遊行程(下稱系爭綠島之旅),總團費新臺幣(下同)1,320,916元,已預付訂金300,000元予被告。嗣因國內法定傳染病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延 燒,原告遂於109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取消預定行程,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賠償旅遊費用5%之金額66,046元(全部旅遊費用1,320,916元×5%= 66,046元),及被告於3月17日前已產生有支出憑證之代墊費用,惟被告提 出代墊費用之憑證顯有不實,原告無從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233,954元(300,000-66,046)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9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取消系爭綠島之旅,然於同年3月20日又以電子郵件稱延至明年舉辦 ,雙方自3月20日起不斷以電子郵件溝通延期事宜,惟因對 延期內容之認知不同,原告承辦人員始於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系爭綠島之旅,故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10日始解除契約,距5月1日之旅遊日期僅餘2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約定,原告應賠償總團費20%之違約金264,183元、被告已支付綠島海洋之家訂金100,000元、台東娜路彎大酒店訂房保證金80,000元、遊 覽車車行40,000元、火車票退費手續費51,795元,合計535,978元,已超出原告給付之訂金30萬元,原告請求返還訂金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4日委託被告辦理系爭綠島 之旅,總團費1,320,916元,已支付30萬元訂金,兩造已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延燒,原告已於109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取消系爭綠島之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以訂金30萬元扣除旅遊費用5%之違約金66,046元後,應返還餘額233,954元,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於何時解除系爭契約?㈡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何時解除系爭契約? 1、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承辦人員 湯先生(下稱原告窗口)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0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承辦人員趙先生(下稱被告窗口)稱:「我們老闆說要取消5/1的行程囉;麻煩您算一下目前需自付的相關 金額」。被告窗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電子郵件稱:「延 期或取消說明初步計算再請過目」,並以附件說明延期及取消之費用。延期須考慮二點:⒈依飯店延期需再3個月內安 排出遊日期,訂金部分可順延客戶安排日期使用。⒉若因疫情不確定因素,延期延至明年出發,需經雙方協調出遊天數,及訂金退回比例,需雙方認同方可執行,為確保雙方權益需再簽訂合約。取消之費用:⒈目前已付飯店訂金為綠島海 洋之家10萬元、台東娜路彎8萬元、遊覽車4萬元。⒉依合約1 2條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 除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及賠償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之團費5%之違約金、火車退票金額41,885元等語;原告窗口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2時8分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窗口稱:今年度綠島5/1的行程取消,延後至明年舉辦要 跟您確認下列事宜:⒈今早跟您通電話,需扣的金額是否如下:⑴綠島海洋之家4萬元。⑵台東娜路彎2萬元。⑶遊覽車車 行1萬元。⑷旅行社違約金66,046元。⑸火車票手續費41,885 元,合計177,931元。⒉延後至明年辦理,若到時原訂日期因 故無法舉行要如何處理等語。被告窗口於3月20日下午5時40分以附件「旅遊延期說明書」回稱:⒈延至明年扣款如下:⑴ 綠島海洋之家費用4萬元。⑵台東娜路彎2萬元。⑶遊覽車車行 1萬元。⑷旅行社違約金66,046元,旅行社只收6萬元。⑸火車 票手續費41,885元,合計171,885元。⒉若2021年無法如期成 行處理如下:⑴2020年已付飯店訂金,綠島海洋之家10萬元、台東娜路彎8萬元、遊覽車車行4萬元。⑵無法履約成行需追加飯店、車行損失取消金額如下:綠島海洋之家6萬元、 台東娜路彎6萬元、台東遊覽車車行3萬元、旅行社違約金6,046元,合計為156,046元。⒊若延期順利出團,按延期合約精神地點不變、天數不變、人數不變,…。⒋目前麗臺科技訂 金已付30萬元,經延期費用扣款171,885元,剩餘128,115元需保留至被告延用至2021年旅遊費用或取消費用等語。原告窗口於3月23日2時0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窗口稱:我們費用都扣了而且還要簽約,剩下訂金可以還給我們嗎?錢壓在那裡,主管不會蓋章,可以再幫一下嗎?被告窗口於3月25 日11時02分以附件「旅遊合約延期協議書」答稱略以:原告取消應負責損害賠償費用327,931元,經協議分二階段處理 ,第一階段原告以現金151,885元做為賠償金額,第二階段 剩餘賠償金額176,046元,以委任被告辦理110年度旅遊台東綠島三日活動作為旅遊損害賠償損失,若未能履行此約定原告需賠償176,046元。原告窗口於4月8日下午6時04分提出修正之協議書略以:原告已於109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取消本次旅遊,同意依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第32條約定補償被告旅 遊費用5%及部分開銷;今雙方經協議合意被告自30萬元訂金中扣除12萬元作為補償費用,被告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3日 內將18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窗口則於4月10日下午2時01分提出新的協議內容略為:取消本次旅遊計畫,經雙方多次協商合意金額為12萬元貼補被告作為此次原告取消旅遊相關訂金賠償;原告另同意委託被告承辦110年度員工旅遊台東 綠島三日遊, 地點、天數、人數不變;若未能讓被告承辦 員工旅遊,原告需另賠償207,931元等語。原告窗口於4月10日下午5時41分答稱略以:無法同意上開條件,原告不再續 行協商,請被告將訂金30萬元扣除66,046元後返還233,954 元。被告窗口於4月10日9時49分略稱:原告窗口是於109年4月10日始正式取消台東綠島三日遊,依約應賠償旅遊費用20%及相關費用306,068元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426頁)。 2、由上開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窗口於109年3月17日已通知被告取消5月1日之行程,請被告窗口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窗口知悉後,希望明年仍有機 會與原告合作,除了計算取消之賠償金額外,另建議延期舉行,以免訂金被扣款。惟原告窗口於3月20日重申「今年度 綠島5/1的行程取消」,並與被告確認扣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原告既於3月17日向被告表示取消系爭綠島之 旅,3月20日再次重申確認,被告均已知悉,雖提出延期之 建議,然原告在與被告討論延期的過程中,始終未改變於3 月17日取消行程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3月17日 解除系爭契約,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4月10日始 正式通知取消云云,惟兩造從3月20日起至4月8日止之協商 ,僅就延期之地點、天數、人數、訂金扣款、訂金保留或順延使用等事討論而已,未改變原告取消系爭綠島之旅之事實。嗣兩造對延期之內容未能達成一致,原告始於4月10日表 示不再協商,並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訂金(見本院卷第425頁) ,可見原告於4月10日之電子郵件是通知被告不再協調延期 事宜,並非通知被告取消行程,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被告提供收據後,繳交行政規費;於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等語;第32條約定:若原、被告約定解除旅遊契約,造成被告已付訂金(飯店、車行、餐廳、火車票、船票等...)損失,被告需 憑單據實之實付來向原告申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前開行政規費指旅遊景點之門票,因系爭綠島之旅並 未履行,未產生行政規費等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44頁)。是原告得於系爭綠島之旅活動前解除契約,但應賠償解除契約之違約金及解約前被告已支付有憑證之飯店、餐廳等費用。而被告已陳稱,若原告於3月17日解約,應 從30萬元訂金中扣除違約金66,046元、海洋之家10萬元、台東娜路彎酒店8萬元、火車退票手續費41,885元(見本院卷第295頁),是否有理,分述之: (1)違約金66,0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已於3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解約日 日距5月1日出團日有44日,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旅遊開始前第41日前解除契約之約定,應賠償被告旅遊團費5%之違約金66,046元(1,320,916×5%),被告主張應從訂金中扣除,應准許之。 (2)綠島海洋之家10萬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綠島海洋之家於3月16日之出具10萬之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被告僅於3月16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3萬元給綠島海洋之家,有存款人收執聯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其餘7萬元雖辯稱利用到台東出團機會,繳交 現金云云,惟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則被告辯稱於3月17日 前已給付綠島海洋之家10萬元費用,即有疑義,不足採信,應以有支出憑證之3萬元郵局匯款單,為扣款依據。 (3)台東娜路彎酒店8萬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台東娜路彎酒店於3月17日出具8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惟簽帳單影本8萬元之金額有被修改之跡,經本院將簽帳單正本透光觀查後,修改處原記載1萬元,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44頁), 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是其將「1」改為「8」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再參以台東娜路彎酒店所出具之預收訂金證明書之 日期為3月23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於3月17日僅 給付訂金1萬元予台東娜路彎酒店,其餘7萬元應係3月23日 給付,則台東娜路彎酒店費用僅能扣除1萬元,被告辯稱應 扣款8萬元,尚非可採, (4)火車票手續費41,885元部分: 被告辯稱應從訂金扣除火車票退票手續費41,885元乙節,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自應予扣除。 2、合計上開扣款之金額為147,931元(66,046+30,000+10,000+41 ,885),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2,069元(300,000-147,931)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69 元及自原告於4月10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