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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150號

給付廚具安裝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賢
訴訟代理人
楊筱筑
被告
地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廚具安裝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6樓進行廚具安裝工程,約定契約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52,600元,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30%價金、於被告指定設備自外國送達至原告貨倉或系爭房屋時給付60%價金,於被告驗收後給付10%價金。詎系爭契約所列設備均已到貨,並經原告至被告指定房屋安裝,於107年10月8日完工驗收完成。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契約總價70%價金共176,4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廚具驗收單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73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合計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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