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芳妤、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3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巧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 時,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尚未發展,而今科技日新月異,憑此為媒介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如不適度限縮解釋,明確釐清上開規定所稱「行為地」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將可能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劃分管轄權所保障之被告應訴便利性原則遭架空,造成原告濫訴並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致被告受應訴負擔之弊,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主張被告以「早餐店殺手」不實新聞,以新聞報導上傳網站讓人觀閱及轉載,毀壞伊聲譽,造成伊身心受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網路新聞網頁等件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其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北市內湖區,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