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麗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 原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許敦凱 林沂庭 被 告 林恩任 陳健泰 簡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恩任、陳 健泰及簡國豪(見本院卷第21頁),迭次變更聲明後,最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蝦皮公司、林恩任及簡國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蝦皮公司、陳健泰應連帶給付 原告8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如被告蝦皮公司、林恩 任及簡國豪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第二項聲明,如被告蝦皮公司、陳健泰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7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恩任、陳健泰、簡國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接獲自稱歡樂路購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下單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歹徒指示分別將款項322,050元、83,420元,分別匯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帳號), 該二帳號均為「蝦皮購物」之交易虛擬帳號,數小時後原告驚覺遭詐騙並報案。 (二)就匯款322,050元部分: 1.原告遭被告簡國豪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蝦皮公司虛擬帳戶(即系爭A帳號),再由被告蝦皮公司將款項支付被告林恩任,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 2.另系爭A帳號於原告匯款當日即107年10月9日就被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玉山銀行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聯繫被告蝦皮公司,並告知該虛擬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惟被告蝦皮公司認定本件是交易糾紛,非三方詐欺情形,仍於數日後將虛擬帳戶內款項撥入被告林恩任個人帳戶,其就原告之損害有過失。因被告簡國豪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蝦皮公司、林恩任未查明所匯入款項為他人詐騙行為所得,具有過失,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3.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就匯款83,420元部分: 1.原告遭第三人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蝦皮公司之虛擬帳戶(即系爭B帳號),再由被告蝦皮公司將款項支付予被告陳健泰,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 2.另系爭B帳號亦於107年10月9日就被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玉山銀行有聯繫被告蝦皮公司,並告知該虛擬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惟被告蝦皮公司認定本件是交易糾紛,非三方詐欺情形,仍於數日後將虛擬帳戶內款項撥入被告陳健泰個人帳戶,其就原告之損害有過失。原告遭第三人詐騙,陷於錯誤受有損害,被告蝦皮公司、陳健泰未查明所匯入款項為他人詐騙行為所得,具有過失,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四)並聲明:1.被告蝦皮公司、林恩任及簡國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蝦皮公司、陳健泰應連帶給 付原告8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聲明,如被告蝦皮公司 、林恩任及簡國豪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4.第二項聲明,如被告蝦皮公司、陳健泰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蝦皮公司部分: 1.被告蝦皮公司係提供線上商品交易平台,實際銷售合約存在買賣雙方間,被告蝦皮公司並非買賣交易主體。使用者(買方)於蝦皮購物平台向其他使用者(賣方)下單購物後,若選擇以虛擬帳號方式付款,系統會自動產生1虛擬帳號(1虛擬帳號係對應1筆特定交易),匯款 至相對應之虛擬帳號後,賣方再出貨給買方,於買方於系統上確認交易完成後,蝦皮購物會再將相對應之款項存入賣方之蝦皮錢包內。依被告蝦皮公司內部系統顯示,原告主張之2筆交易皆於107年10月9日成立,兩筆交 易款項皆於同日匯款予賣方,賣方為相應之出貨,該2 筆交易之買家(即被告簡國豪)於蝦皮系統上確認完成交易,故被告蝦皮公司於次日分別將交易款項撥款予賣方林恩任、陳健泰之蝦皮錢包,並由各賣方成功收取,屬正常交易流程,並無侵權之情事。倘被告蝦皮公司知悉交易完成後,於無接獲任何詐騙或帳款圈存通知下,無理由不撥款予賣家,即屬被告蝦皮公司對賣家之違約。被告蝦皮公司對上開交易是否涉及詐騙全無所知,且撥款前亦無接獲來自警方或銀行之任何詐騙相關通知,又指示第三方給付之情形於網路交易並非少見,亦屬合法。被告蝦皮公司之行為完全合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另本件原告所受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固有利益,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2.被告蝦皮公司已將款項分別給付予被告林恩任、陳健泰,被告蝦皮公司之財產並無增加,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性。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恩任則以:被告林恩任於樂購蝦皮平台販售商品及遊戲點數,從未打電話予原告,亦無指引原告轉帳匯款,被告林恩任與原告皆為詐騙之受害者。被告林恩任經蝦皮平台訂單通知,買家簡國豪下單購買點數商品339,000點 (含手續費為322,050元),訂單資訊確認買家付款完成 ,被告林恩任即出貨履行交易,被告林恩任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並非不當得利。因第三方交易平台有保護消費者之相關規則,被告林恩任無從獲知並查證買家匯款資訊,僅能從蝦皮訂單通知確認買家是否完成付款。而蝦皮對應訂單之單次虛擬帳號僅會提供予買家,款項來源只能相信是買家支付,被告林恩任無任何加害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受益。原告應尋找真正詐騙之人要求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健泰則以:蝦皮會員yoyo00000000,收件人簡國豪,於107年10月9日晚上7時33分下單,購買MyCard遊戲點 數卡1,000點7份、10,000點8份,依遊戲點數面額之97折 販售,蝦皮購物平台於同日晚上7時39分核帳並通知被告 陳健泰出貨,該買家亦於站上私訊,發來時間金額與該筆訂單相符之網路ATM轉帳明細供被告陳健泰覆核。被告陳 健泰透過站上私訊,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交付予該買家,買家於同日晚上8時07分完成訂單,蝦皮扣除成交手續 費417元後,將餘款83,003元撥款予被告陳健泰,該款項 為被告陳健泰販售商品所得貨款,並非不當得利,該部分於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調查完畢。若有款項被凍結在詐騙集團所申設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陳健泰下單又取消訂單所退回之「蝦皮錢包」內,由於那是屬於已取消之訂單款項、蝦皮購物平台並不會支付給被告陳健泰。原告匯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皆非被告陳健泰所申設,也非被告陳健泰所有,被告陳健泰對該虛擬帳號無任何控制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簡國豪則以:被告簡國豪輕度智能障礙,也是詐騙集團的受害者,此案於109年2月11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簡國豪名下無任何財產,也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遭歹徒詐騙 而將款項322,050元、83,420元,分別匯入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該二帳號均為「蝦皮購物」交易虛擬帳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被告對於原告匯款至前開帳號之事實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 2.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報案三聯單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詐騙而分別匯款322,050元、83,420元至上 開系爭A、B虛擬帳戶內。而被告蝦皮公司抗辯本件2筆 交易皆於107年10月9日成立,由交易之買家於蝦皮系統上確認完成交易,被告蝦皮公司於次日分別將交易款項撥款予賣方即被告林恩任、陳健泰之蝦皮錢包,並由各賣方成功收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交易明細資料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堪信為真。被告蝦皮公司既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林恩任、陳健泰,自難認其受有322,050元、83,420元之利益。 3.另被告林恩任、陳健泰確因上述買家交易訊息進行線上交易,並均已出貨予買家之事實,亦有被告林恩任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上述被告蝦皮公司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細資料足佐,亦堪以認定。而被告林恩任、陳健泰關於本件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查明被告確有實際購入、販出遊戲點數給買家,並非無實際銷售商品之情況下收得帳款,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7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5)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林恩任、被告陳健泰收受前開款項係基於被告與該買方間之買賣關係,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至於買家是由買家自己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人帳戶轉出款項支付,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 4.另原告僅泛稱遭被告簡國豪詐騙而匯款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簡國豪究係如何受有322,050 元之利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林恩任及簡國豪返還322,050元,及請求被告蝦皮公 司、陳健泰返還83,42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玉山銀行有告知被告蝦皮公司該虛擬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要求被告蝦皮公司返還原告款項,惟被告蝦皮公司仍於數日後撥款至被告林恩任、被告陳健泰之帳戶內,被告蝦皮公司就原告之損害有過失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107年10月9日晚上9時9分報案三聯單為證,然觀其上之記載僅有「案類:詐欺,及報案人、發生時地等資料」,並以手寫「10/9,21:43玉山回傳警局帳號凍結圈存」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除該手寫文字不知何人所書寫外,亦無從認定玉山銀行在被告蝦皮公司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恩任、陳健泰前(即下單交易之次日)已告知其上開虛擬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及警示通報處理說明各1件(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7頁),其中律師 函乃原告委託律師於109年2月24日發函予玉山銀行,而玉山銀行則於109年3月31日以警示通報處理說明函覆律師「經聯絡本案匯入款存戶並請其協助取款,惟該存戶不同意返還該款項,且依貴事務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具體敘明該款項應返還林麗玉女士(即原告),故本行無法逕予取款返還…」,上述文件均無從認定被告蝦皮公司已知悉系爭A、B帳號為警示帳戶仍交付款項 之事實。 3.另被告林恩任、陳健泰係從事網路販售遊戲點數業務,其於實際銷售商品之情形下收得帳款,且在買家未下標結帳前,亦無從得知即將產生之虛擬帳號為何,顯難在網路上從事詐騙使用,難認被告林恩任、陳健泰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4.再原告主張遭被告簡國豪詐欺而匯款322,05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而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7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5部分僅記載與被告林恩任交易之買家帳號為yoyo00000000(被告簡國豪,0000000000),然此帳號是否為被告簡國豪所申設尚屬有疑,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簡國豪在 使用。 5.綜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蝦皮公司、林恩任及陳健泰就前開匯款負有查明義務,且違反該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未能舉證被告簡國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蝦皮公司、林恩任、陳健泰及簡國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蝦皮公司、林恩任及簡國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蝦皮公司、陳健泰應連帶給付原告8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項聲明,如被告蝦皮公司、林恩任及簡國豪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第二項聲明,如被告蝦皮公司、陳健泰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