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維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8號 原 告 潘維智 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被 告 李欣翰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沈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忠聖、被告李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欣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欣翰、被告沈忠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李欣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李欣翰、被告沈忠聖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李欣翰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欣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00元, 及各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 加被告聯維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票款,並追加李欣翰、沈忠聖為被告,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維公司、被告李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聯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欣翰、沈忠聖背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街○段00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原告另執有被告聯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欣翰背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街○段00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上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掛失空白票據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㈠被告聯維公司、被告李欣翰、沈忠聖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維公司、被告李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聯維公司、沈忠聖分別以下情辭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聯維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非公司所有,印文明顯不同,聯維公司亦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㈡、被告沈忠聖則以:被告李欣翰應該已清償票款,當初係原告要求被告沈忠聖背書,後來將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給原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聯維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聯維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提示後,均因掛失空白票據而不獲兌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聯維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聯維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支票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李錫欽」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核與被告在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所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並不相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上聯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被告聯維公司在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蓋印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符云云,惟此為被告聯維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聯維公司於支付異議狀上所蓋印文中有關「線」、「股」、「限」、「公」及「錫欽」等字樣其結構布局及筆畫走勢明顯不符,顯非同一印章所蓋印,無從據以認定二者之印文相同,而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支票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李錫欽」印文為真正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聯維公司所簽發一節,自非可取,被告聯維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上聯維公司之印文係偽造等語,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聯維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沈忠聖、李欣翰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5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欣翰、沈忠聖有於附表編號1、2之支票背書,被告李欣翰並於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可稽,且為被告沈忠聖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欣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沈忠聖、李欣翰既為附表編號1、2之支票之背書人、被告李欣翰並為附表編號3、4之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擔保上開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被告沈忠聖固辯稱被告李欣翰已清償票款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沈忠聖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沈忠聖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沈忠聖之認定,被告沈忠聖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沈忠聖、李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欣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3、4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忠聖、李欣翰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共225萬 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欣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之票面金額共7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000,000元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UW0000000 2 1,250,000元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7日 UW0000000 3 3,500,000元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UW0000000 4 3,500,000元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U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