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錦泉、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張榮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頌 被 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榮德為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由吳晋宗變更為張榮德,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張榮德為承受之聲明,然張榮德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德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