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錦泉、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張榮德、吳晋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頌 被 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被 告 吳晋宗 謝嘉入 林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被告吳晋 宗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之住所皆係在基隆市,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