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建名、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方姵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2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且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聲明:新購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是在福斯公司新莊所,交車亦在福斯營業所,不是與被告購車,因需掛名靠行,故委託福斯業務代尋信用可靠之車行協辦。於簽約前與被告不認識,簽約時被告謊稱他們公司都是簽同一份合約「租購合約及附加本票」(下稱系爭合約),並無「靠行合約」,其未給足夠時間審閱合約。另有份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買賣合約),原告以為合約效力無虞而簽署,經詢問別家 公司,應為簽署靠行合約。被告稱系爭合約第二條款載明車輛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確認繳款買賣為原告產權無虞。由被告提供之購車日期,足證系爭車輛為借名代購,而非原告向被告租購。系爭合約不合法律程序之條款無效,原告簽的本票,並未有發票日。被告未提出現金購車,應視其為擔保責任公司,被告有另收靠行費及服務費用,當初口述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65.8萬元,貸款金額160萬,原告提供15萬現金為購車頭期款,包含保險、牌照、車體產權均歸原告所有。於立約日起,原告即要求被告需列款項依據及相關金額單據,惟被告以忙碌為由拖延至今,已違合約本意,應視為毀約,原告不承認系爭契約。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皆是上法院才提出。被告並無完整車輛收付明細之帳冊資料,無以證明原告未繳納足額款項。按銀行收款資料、相關應付款項及現金收款證明,被告共收原告841,322元,原告並無積欠 系爭車輛款項,該車亦已遭被告強制開走。被告帳目不清、屢次超收,強制索取車輛,毀約方為被告,應由其負擔車輛折舊。原合約第一年度不需繳衛星犬即GPS定位器費用,被 告明知仍於原告要求其拍照合約複本,故意少拍一張,利用原告工作時間要求支付款項,被告身為車行極度惡劣,該行為為不當得利、毀約。原告因不確定之外力因素,無肇責車禍而延遲繳款,已事先口頭電話詢問是否延後繳款,被告也允諾,惟其事後反悔以合約為由,逕向原告索討其所稱之債權。當初購車原意與業務溝通頭期款15萬,其他款項向銀行申貸,但因營業車輛需掛租賃公司牌照,並不知其行業產權合約如何界定。惟因經濟能力有限而需貸款,既為原告支付所有款項,被告簽約後即有恃無恐,不理會原告要求,於交車後20天即開始催收車款,以職務為由不定時進行疲勞轟炸,使原告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深夜11點半至楊梅住所第一次欲強制開走車子,電話中辱罵恐嚇原告,原告經濟拮据仍盡力支付,盡速將營業餘款匯入帳戶。被告變本加厲於12月6日下午17時馬路旁當眾對原告叫囂動 粗,意圖搶奪車輛鑰匙並要求原告交出車輛。並非原告要強制解約,係被告先違約要求交出系爭車輛,原告屢遭霸凌。原告為免擔心再遭毆打,無奈下清空車上個人物品,於107 年12月6日下午22時15分交出車輛。107年12月8日被告要求128萬清償合約轉讓,卻於108年1月10日自行使用車輛。被告已扣押系爭車輛,車輛折舊損失,理應由車行自行負擔吸收,被告應返還15萬租押金。車輛投保的是全額保險,事故照片為無肇事責任,已由保險全額賠付,肇事責任的新安東京賠付5萬元,因車輛為掛名,需掛名公司蓋章,被告領到支 票後擅用該款項。2018年5月12日被告登錄為欠款3960元之 帳務,已於2018年6月10日補足,2018年5月12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7日為保險費用43,960+28,852=72,812,結清無誤。2018年7月18日之帳目為被告公司境外包車之應付薪 資,原告未收到,故直接抵扣,有對話紀錄可證。2018年9 月17日為被告公司境外包車之應付薪資4,000元。被告從未 結算,原告於車輛開走後四天即2018年12月6日自行結算帳 務,要求被告對帳,ETag取車後尚餘金額2,383元,有被告 自行使用車輛之證據。2018年12月6日之衛星犬金額為被告 超收,應退回,因被告未結算,故原告自行扣除,於2017年10月13日、7月23日、2018年10月29日各匯款2,400元,共計7,200元。原告已清償794,458元,故系爭本票就已經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雙方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繳納15萬元頭期款,含保險43,960元、行費10,000元、掛牌費25,000元、監理所辦理費用15,000元、衛星犬裝機費2500元及衛星犬一年4,800元共計101,260元,剩餘4萬5,240元作為頭期款。車總價165.8萬元,貸款160萬元,頭期款理應要繳5萬8千元,原告無任何擔保品,其信用不好無法自己貸款,由被告用信用擔保向銀行借貸160萬買車。因原告很認真跑車,被告體恤原告,故以15萬元涵蓋頭期款,還倒貼1萬2,760元。由被告當主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原告跟中租合迪並無貸款連帶關係,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系爭本票係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於原告未繳清應繳期前,應簽屬本票保障被告,故原告在無任何脅迫下、親自簽名簽下160萬元本票,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若乙方即原告有一期未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為甲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不需經過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處份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四條「本約中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解除一切帳款,並將車輛餘款一次付清,如有遲延或違誤,甲方得依契約之約定計收利息及取車求償以法追索」之約定,本件繳款日應於每月30日前,惟原告自107年3月始遲繳,6月未繳完貸款,自9月到11月連續三個月都不繳款,多次嚴重延遲貸款。又原告撞車兩次擅將保險理賠費用抵扣車貸,被告多次說明其非原告之費用,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一直催繳車貸及違約金,原告卻是不尊重及輕蔑的語氣,被告看其態度不佳多次讓他延繳,原告都認為是應該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違法公路法第七七條第一項者願意負擔甲方一切損失並放棄執管一切之權利並任由甲方處置無異議」,原告屢勸不聽已犯2次公路法,被告擔心公路局撤銷執照或公司不能再買車,又嚴重撞車2次要被告公司去增貸該車給原告還貸款。原告亦未善盡善良管理定期保養車輛,致車輛拖回已沒有保固,被告為保護權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將欠款還清,惟置之不理,被告僅能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執行金額1,297,741元,並非原告所稱16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執票人就票據的真正、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的義務,非舉證、僅須完整陳述。而發票人即原告對抗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由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請駁回本訴。被告要求原告歸還車輛,惟原告不從,於107年12月6日被告去拖車打了被告委託人甲○○,原告於107年12月6日主動歸還車輛予被告,惟不歸還鑰匙,也簽定解除契約合約。原告稱車輛屬靠行車輛,實際由其購買車輛,被告收取靠行服務費,未善盡服務之責,惟依系爭合約,原告需先把所有貸款及相關費用結清後辦理過戶,該車產權才屬於原告。另靠行費用是各車行業務上所需之行政處理費用,被告公司也有善盡責任給予靠行司機一年10,000元費用,原告所稱不可採信。原告稱車輛出廠交車,談系爭合約只是形式上保障他方權益,簽立系爭本票,今車輛搶走又本票裁定云云,惟原告向被告租購車輛並簽屬系爭本票,是防止原告不按期、定額繳納貸款及保險費、汽車違規費罰、ETC、牌照稅、燃料稅、靠行費用、車輛事故維修等,原告多次遲繳及未繳納相關費用已侵害被告權利,被告有權將車輛取回,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可參,亦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應將剩餘貸款繳清、汽車違規費、ETC、牌照稅、燃料税、汽車維修費用、利息結清,並將該車辦理過戶予原告。長期租購合約書,皆需綁約2年,不能做異動,原告應繳清60期車貸,車輛所有權才能屬原告。若原告欲取回車輛則應付款項1,589,651元:㈠應繳20期車貸欠費,實際原告支付17期,尚餘75,319元,及12月使用6天車貸5,772元(計算式:28,852/30*6=5,772),共81,091元,未含違約金及遲繳金額(本院卷第329-335頁);㈡逾期車貸利息部分,被告只算107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81,091元之5%利息,共2年為8,108元(計算式:81,091*5%*2=8,108,本院卷第213頁),如逾期未清償再另計;㈢被告公司貸款買車,車輛應繳60期,綁定20期,因原告沒定期定額繳納,算其僅繳納17期,剩餘43期,每期28,852元,共1,240,636元,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三項(本院卷第347-349頁),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年利率18,25%,為226,416元(計算式:28,852*43*18.25%=226,416);㈣未繳43期車貸餘款1,240,636元;㈤車子損壞維修單:安銓保養廠、單號049153,依民法第213條至215條請求維修總金額33,400元,有保修單可證(本院卷第343頁),共計1,589,651元。若原告車輛不取回則應付款項679,015元:㈠積欠車輛餘款81,091元;㈡積欠利息8,108元;㈢違約金226,416元;㈣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原於車輛行驗15,000里就該去原廠保養,惟其於106年6月6日行駛31,734公里才去保養,已失去一次保固,第二次在106年8月26日行駛62,625公里,失去第二次保固,4次保固變成2次保固,導致車輛拖回時已無保固,福斯車輛維修昂貴,10-40萬跑不掉,請求失去之保固費用20萬元;㈤車子損壞修理費33,400元;㈥原告因駕駛該車發生事故,獲取保險理賠金款項8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五點記載,理賠金應屬於被告,而原告僅繳50,000元予公司,餘由原告取走,故請求返還30,000元之理賠金,有事故相關所有資料可證;㈦原告三次撞車總修理費430,547元,有福斯保養廠之車損維修單,車子因事故而減少買賣價金10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可證。上開費用共計679,01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裁准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對原告不存在? 1.查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執票 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執票人直接自發票人取得票據後,若經發票人抗辯票據行為無效時,執票人就發票人所為發票票據行為有效的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有舉證證明的責任。 又因為發票的票據行為,是存在於發票人和直接取得票據的執票人間,執票人就票據行為是否有效,有即時確認的可能,若未及時確認,即難以在場第3人的證述等間接證據方法 加以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除以票據原因關係主張以外,另主張僅於系爭本票簽名及確認金額,並未簽署發票日,僅有蓋指印部分才是原告所書立(本院卷第576頁), 被告雖否認上情,但經比對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卷第7頁), 其上原告確實僅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姓名部分蓋指印,其他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則無,再依系爭合約(本院卷第87頁)及系爭買賣合約(本院卷第89頁)均無合約簽訂日期,且無原告應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明文約定等客觀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未明瞭與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且簽立系爭本票時,未簽署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可以採信,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的規定,為無效票據。 3.被告雖提出雙方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169、179-185頁)、司機違法公路法車行有可能面臨的處分(本院卷第187 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9頁)、雙方違反公路法及撞 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1-195頁)、保養紀錄及維修清 單(本院卷第197-211頁)、原告車貸繳款逾期清單(本院 卷第213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17-231、495-527頁)、車輛車禍之圖片(本院卷第261頁)、福斯車輛維修金額(本院卷第263-277頁)、福斯車輛保固公里數 (本院卷第279頁)、原告繳費明細說明(本院卷第281-287頁)、分期付款繳款證明(本院卷第455頁)、繳款明細說 明(本院卷第329-335頁)、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 證(本院卷第337-341頁)、保養廠工作單、單號049153( 本院卷第343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47-349頁)、汽車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351頁)、保養紀錄表( 本院卷第353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本院卷 第355頁)、中信銀行對帳明細及說明(本院卷第537-551頁)、求償清單(本院卷第553-561頁)等,但僅能證明雙方 就系爭合約發生糾紛的原因關係,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本院說明,與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屬個別獨立的二件事,被告若欲行使系爭合約的權利應另行依系爭合約主張。而原告另外就原因關係不存在的主張及舉證,基於相同的原因,在已可認定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效的情形下,就不再加認定說明。 4.末關於系爭合約依原告主張雖係由福斯業代代為找尋被告簽立,但因業代僅代為搓合系爭合約且於簽約時在場,並無法以業代證明系爭本票已完成有效的發票行為,應併說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又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應附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所提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