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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0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20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A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75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A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阿波羅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35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A租賃物交付阿波羅公司使用後,雙方於108年8月間合意提前終止系爭A契約,並由阿波羅公司另於108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B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36個月,租金每月1,65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B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阿波羅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350元。系爭A、B契約第6條皆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及約定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月娟就承租人依系爭A、B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又原告已依約將系爭B租賃物交付阿波羅公司使用,詎阿波羅公司從未給付系爭B契約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積欠系爭A契約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3期之租金5,625元及計張基本費1,050元未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B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B租賃物予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系爭A契約所欠租金5,625元、系爭B契約已到期租金11,55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7,85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系爭A契約所欠計張基本費1,050元、系爭B契約已到期計張費2,45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15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6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金儀公司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B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震旦公司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B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A契約所欠租金5,625元、系爭B契約已到期租金11,550元,共計17,175元,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A契約所欠計張基本費1,050元、系爭B契約已到期計張費用2,450元,共計3,500元,均屬有據。次查,兩造於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款均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是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B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B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650元、計張基本費35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阿波羅公司對於系爭B契約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全額未付,且原告尚未取回系爭B租賃物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7,85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150元部分,分別以酌減為4萬元、3,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震旦公司請求阿波羅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175元(租金17,175元、違約金4萬元),及其中17,175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元(計張費3,500元、違約金3,000元),及其中3,500元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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