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玉、陶春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原 告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陶春引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陶春引與訴外人陳俊郎等9人共同報名參加 原告公司舉辦之「阿酋航空七日豪奢夢幻之旅」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簽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訂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出發。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接獲馮聖中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與同行9名友人解除旅遊契約之意思 表示,事涉旅客權益(高額退票、退團手續費),原告無法確認該律師是否有有權代理,曾以存證信函並電聯馮聖中律師以確認是否有權代理,然未獲回應,嗣接獲被告同行9名 友人提起返還旅遊費用訴訟。因被告與9名友人要求被告安 排特殊旅遊行程(指定飯店、直昇機遊覽等),原告確認行程後,代墊被告與9名友人商務艙機票費用(每位旅客82,389元,此部分因航空公司全額退費而減縮不請求),同遊9名友人均已信用卡支付定金10萬元,僅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任何金錢。又被告與9名友人曾於109年2月27日曾要求原告更改 出發日期(斯時我國尚未宣告杜拜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區或警示地區),經兩造協商及當地旅行業者同意讓被告與9 名友人更改出團日期1次為限,並於原契約上加註更改出發 日期為109年9月4日,如行程4晚飯店同意挪日期,則按照原合約售價(不用補票差)等語,原告因而代墊支出更改機票費用6,748元、杜拜當地旅行社出團費用沒收定金共美金21,700元(以匯率1:30.5換算為新臺幣661,850元,除以10人 ,每位定金66,185元),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返還;另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旅遊費 用5%即14,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1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86,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友人於109年1月31日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於同日簽立系爭旅遊契約,然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同年月21日將全球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旅遊警告,遂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又因應疫情發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9年3月20日發布「參團旅客與旅行社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國外旅遊解約退費處理原則」,經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之旅遊地區,已構成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旅遊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而得由旅客解除契約之情形,旅客解除契約後,除旅行社已支付之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之旅遊費用應退還旅客,而交通部觀光局亦發函致各旅行商業公會。被告既因疫情之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之事由解除契約,原告僅能請求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又依增補契約,兩造合意無須支付更改機票衍生費用;另原告提出當地旅行社之「INVOICE」,不足 以證明該費用與系爭旅遊契約有何關連;系爭旅遊契約第5 條第2款明訂「其餘款項於出發前說明會繳清」,本件於說 明會前即已解除契約,倘依契約第17條之1補償原告,應以 每位已繳定金10萬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於109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約定旅遊費用28萬元,原訂於109年3月27日出發,嗣兩造同意更改為109年9月4日出發,原告於109年3 月26日接獲被告與9名友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 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系爭旅遊顯危害旅客身體健康,故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機票退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既不否 認系爭旅遊契約業經解除且辦理退票事宜(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系爭旅遊行程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發展導致無法出團,符合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約定之「不可抗力」、第17條之1約定「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之 虞者」之解約事由,系爭旅遊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應可認定。至原告辯稱收受存證信函後無法確認律師是否有權代理解約云云,然被告與9名友人既慎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信函內載明解約之原因及依據,並請求退費,原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㈡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按即原告)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按即被告)。...」;第17條之1約定:「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查系爭旅遊契約記載旅客已付定金90萬元,係由同行之訴外人陳俊郎等9人先行支付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確認付款單、信用卡繳費明細、刷卡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241、245頁),且陳俊郎等9人另案向原告提起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字第19號判決在案,被告亦不否認其迄今未繳交任何旅遊費用,則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17條之1約定請 求被告支付其因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支付之費用及補償金額,應屬有據。茲判斷如下: 1.更改機票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改機票費用6,748元,業據其提出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機票退票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213至225、281頁),並有增 補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原告因應被告 與9名友人於109年2月27日將出發日期更改為109年9月4日一事,於109年3月5日更改機票為109年9月4日出發,因而衍生更改機票費用6,748元,核屬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前開主張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至被告辯稱依增補協議其無須支付更改機票費用云云,查增補協議約定被告無須補票差之前提為系爭旅遊延後至109年9月4日出發成行,惟系 爭旅遊契約既已解除,並無適用延後出團約定之可能,自應回歸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17條之1約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2.杜拜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費用 原告主張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就被告部分折合為66,185元,固提出當地旅行社提供之Per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283、307頁)。惟查,PerformaInvoice即形式發票,並非正式商業發票,至多可認定當地旅行社要求原告支付首筆款項數額,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該筆費用,而電子郵件內容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究竟為被告支付何等特定行程之必要費用,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謂有據。 3.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補償5%旅遊費用 被告既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第17條之1約定合法單方解 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 請求被告補償5%旅遊費用,自屬有據。惟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之「旅遊費用5%」究以全數旅遊費用28萬元抑或以繳付定金10萬元為計算基礎,兩造互有爭執。綜觀系爭旅遊契約全文,所指「旅遊費用」,依第5條、第21條第4項可知為28萬元,並無以定金計算解約補償之用語,被告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是原告得請求之解約補償為14,000元(=280,000元×5 %)。 4.依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20,748元(更改機票費用6,748 元+解約補償14,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6,933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