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鎧文企業有限公司、孟憲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原 告 鎧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吳宜真即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支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109年8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支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卷第20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委託被告經營及維護Facebook品牌粉絲團、Instagram品牌帳號及痞客邦部落格等社群,兩 造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品牌社群經營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為期1年,被告負責為原告簽約之品牌做網路社群經營 維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每紙面額4萬5,000元 、共10紙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文 章數量更新或上傳至Facebook、Instagram、部落格等網路 平台,經雙方溝通未果,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然被告仍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以兌現,原告再於109年4月6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重申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支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履約之製作項目包括facebook粉絲團網頁設計建置、痞客邦品牌部落格設計建置、Instgram品牌平台建立,以及應製作圖文每週上傳facebook粉絲團文章3篇,每月10篇上傳Instgram(含限時動態) 、每月上傳痞客邦部落格文章1篇之工作內容應予完成,系 爭合約顯然要求一定工作結果,並以此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非重在勞務之本身,又被告對於網頁或部落格設計建置、製作之圖文文章上傳facebook粉絲團、部落格,具工作處理獨立性,則系爭合約性質實應為承攬契約,故原告於109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予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 。且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將facebook粉絲團之被告管理員權限徹底刪除,使被告無法進入建置之facebook粉絲團上傳製作之圖文文章,原告所為已屬違約。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朱錦文,基於票據文義性,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貿然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有害交易安全。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撤票,若原告支票不能兌付時,原 告應支付被告粉絲團與部落格建置費用6萬元、YouTube設計費3萬元。另被告已將資料放置於雲端,則原告應給付4月份報酬4萬5,000元,是被告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故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均有法律上原因,非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被告為原告經營及維護facebook品牌粉絲團(下稱臉書)、Instagram品牌IG(下稱IG )、贈送痞客邦部落格(下稱痞客邦)等網站,工作內容包含就汪喵膳坊之臉書、IG、痞客邦網站架設建置及社群經營,另由被告贈送汪喵膳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每月酬金為4萬5,000元。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解約,其後並刪除被告於上開網站之管理權限,於同年4月6日再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未兌現之支票。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2支票經被告兌領,其餘編號3至8支票因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付款人即訴外人永豐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付款人亦不得對被告付款,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單等件可稽(卷第15-28頁、第79-95頁),並經調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8之支票,並返還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合作時間:乙方(即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負責為甲方(即原告)經營及維護以下網站:facebook品牌粉絲團www.facebook.com、 Instagram品牌IG www.Instagram.com、贈送:痞客邦部落格www.pixnet .net/blog 至109年11月30日止,為期12個月。」、「合作項目:乙方工作內容以下:(限定單一品牌:汪喵膳坊)【架設建置部分】facebook品牌粉絲團*1、Instagram品 牌IG*1、贈送痞客邦部落格*1,【社群經營部分】facebook品牌粉絲團* 單一品牌(每周3篇)、Instagram*1式(每月10篇含限時動態、贈送:部落格*單一品牌(每月1 篇)」 ,而第3條關於費用說明與付款方式,則約定:「本專案屬 特殊優惠方案,合約為12個月,每月酬金為4萬5,000元(未稅),甲方請於製作前支付前兩個月訂金90,000元,另請開立每月1號支票共計10張,合約到期後雙方可評估工作內容 重新簽訂續約內容」,並註記:本優惠專案贈送部分請參閱報價單(卷第7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有架設建置原告汪喵膳坊品牌之臉書粉絲團、IG、痞客邦等網頁,並於建置完成後之上開臉書粉絲團、IG、痞客邦品牌部落格為圖文維護經營。即系爭契約關於被告之工作內容,有臉書、IG、痞客邦品牌之架設建置,此部分所著重者為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建置完成後之維護經營,兩造僅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作條件,未約定何等經營結果,則此部分之工 作重在事務之處理,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參諸前揭規定,及報價單所計價項目每月4萬5,000元係在於品牌社群維護經營(卷第91頁),可見系爭契約所側重者,為建置完成後之維護經營,則核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 述,而原告業於109年3月27日通知被告解約,其意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卷第23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該line群組中讀取該訊息,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同年4 月1 日起即不得領取每月報酬4萬5,000元,而原告於簽約時預先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2之109年4月1 日、同年5月1日之每月4萬5,000元支票,業經被告兌領,另編號3至8之支票則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付款人即訴外人永豐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付款人亦不得對被告付款,則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1、2支票所示之每月4萬5,000元合計9萬元 業已兌現,及保有附表編號3至8之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自非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不得撤票,若原告支票不能兌現時,原告應支付被告粉絲團與部落格建置費用6萬元、YouTube設計費3萬元,及被告已將資料放置 於雲端,則原告應給付4月份報酬4萬5,000元,是被告得以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約定「合約期間乙方不提供撤票服務,若甲方於合約期間支票因故無法兌現,甲方需無條件支付本合約贈送之粉絲團與部落格建置費用,即6萬元整,以及乙方於經營期間加贈之其他項 目,包含YouTube品牌頻道設計費,並得一次付清款項,不 得異議。」等情,然此約定之真意係指於合約存續期間,原告不得將已交付之支票取回,如支票不能兌現,方有支付建置費用之情形,而本件既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約存續期間內之撤票問題,是被告抗辯依該約定為抵銷,應屬無據。又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自無給付109年4月報酬之義務,被告以109年4月份報酬為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5、又原告主張9萬元之利息部分應從109年4月7日起算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 主張於109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返還支票,但未提出回執證明被告收受日期,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9萬元,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自難謂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及給付遲延利息,是9萬元之遲 延利息,其中4萬5,000元應以通知被告給付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算(卷第33頁),另4萬5,000元之利息,則應以原告變更聲明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算(卷第2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109年5月28日 起、另4萬5,000元自109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1 AH0000000 109年4月1日 45,000元 朱錦文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吳宜真 2 AH0000000 109年5月1日 45,000元 朱錦文 同上 同上 3 AH0000000 109年6月1日 45,000元 朱錦文 同上 同上 4 AH0000000 109年7月1日 45,000元 朱錦文 同上 同上 5 AH0000000 109年8月1日 45,000元 朱錦文 同上 同上 6 AH0000000 109年9月1日 45,000元 朱錦文 同上 同上 7 AH0000000 109年10月1日 45,000元 朱錦文 同上 同上 8 AH0000000 109年11月1日 45,000元 朱錦文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