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師宏、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 原 告 林師宏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