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3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李領邦 被 告 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租賃小客車參輛及其車牌各貳面、行照各壹只暨車輛鑰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三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均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惟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迄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9年2月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租賃小客車三輛及其車牌各二面、行照各一只暨車輛鑰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為疫情的關係,公司經營較困難,還是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繼續承租系爭車輛,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已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三份、權威車訊估價資料、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現經營困難,願分期付款云云,惟此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