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姚木川、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張榮德、謝嘉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8號 原 告 姚木川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被 告 謝嘉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投資)所簽發、被告謝嘉入背書,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15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20日、退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然屆期提 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 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展鼎投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展鼎投資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而被告謝嘉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其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1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985元 合 計 5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