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施詠婕、上品食業有限公司、張瑞堂、張慧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12號 原 告 施詠婕 被 告 上品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堂 被 告 張慧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張慧淳受僱於被告上品食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40分左右, 駕駛上品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準備左轉進入德惠街170巷之停車場,過失撞及 騎乘MAZ-5137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平台骨骨折等體傷及機車毀損,損失如下: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0元、交通費1,415元、輔具費11,160元、3個月工作損失70,700元、住院看護費60,400元、醫療費135,373元、精神賠償20萬元,共507,548元,經扣除已獲保險理賠77,589元(本院 卷第31頁),仍有429,959元的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機車應折舊,慰撫金過高(本院卷第13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張慧淳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被告張慧淳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交通費1,415元、 輔具費11,160元、3個月工作損失70,700元、住院看護費60,400元、醫療費135,373元等損害(本院卷第143-144頁)、原 告已受領保險理賠77,589元。 四、關於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的審酌: (一)修車費28,5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修車收據(本院卷第47頁 ,28,500元皆為零件費),被告並不爭執,可以採認,但是 本件機車為104年12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的108年12月,已超過機車3年的耐用年限,依通常多數意見,應計算以新 零件換舊零件的折舊,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即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850元(28,500×1/10),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850元為必要。 (二)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張慧淳的過失駕駛造成平台骨骨折等相當嚴重傷勢,原告因本件受傷請求慰撫金,可以准許,經參考雙方的客觀學經歷等社經地位(為保護 當事人隱私,詳本件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及審酌慰撫金等 應參考的事項,併參考92年間新北地院前身板橋地院類似傷勢的慰撫金金額,認原告請求2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妥。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品公司為被告張慧淳之僱用人,被告張慧淳上班時間駕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之權利,被告應依上面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309元(醫療費135,373元+修理費用2,850元+交通費1,415元+看護費60,400元+輔具費11,160元+工作損失70,700元+慰撫金10萬元-77,589=304,3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本院卷第129-131頁)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逾上准許 之請求,尚有誤會,應駁回。又原告遭駁回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再一一詳論。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 雙方勝負比率,約略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