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軒匠商行即賴姿吟、拓思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99號 原 告 軒匠商行即賴姿吟 訴訟代理人 沈天瑞律師 被 告 拓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拓思有限公司(下稱拓思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地址固係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該址因已退租無此公司而遭退回等情,有遭退回之信封在卷可考,而經本院向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送達,係由拓思公司 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上拓思公司之大小章在卷可參,顯見拓思公司之事務所業已遷移至新北市板橋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