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裝修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安華、董煥成即喜來來酒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450號原 告 李安華 被 告 董煥成即喜來來酒坊 董煥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煥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煥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煥功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煥功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6,064元,及自起訴日起計算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董煥功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79頁),並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615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6年度建字第47號返還工程款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47號判決)之返還工程款事件,判決原告及被告董煥功應給付訴外人蔣志銘47萬0,064元,惟系爭47號判 決是原告協助董煥功對蔣志銘起訴,該工程事件中之工程契約係由喜來來酒坊之實際負責人即董煥功與蔣志銘共同簽署,由蔣志銘承包施工,而原告既非喜來來酒坊之負責人,且該工程契約亦非由原告簽署,原告就該工程款自無需負責,然原告前竟收受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8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故原告隨即催告被告董煥功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款項,然未獲被告董煥功置理,致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之存款27萬4,615元遭強制執行,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前投資喜來來酒坊之投資額計120萬元,因原告於108年6、7月與被告董煥功結算合夥財產,達成協議由原告認賠70萬元,被告董煥功退還原告50萬元投資款,惟被告董煥功僅退還40萬元,尚有10萬元未退還,而被告董煥成為喜來來酒坊之負責人,被告董煥成自應與被告董煥功連帶給付原告37萬4,615元(計算式:27萬4,615元+10萬元=37萬4,615元),爰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615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董煥成即喜來來酒坊則以:被告董煥成並不認識原告,當初僅係出借姓名給被告董煥功掛名為喜來來酒坊之負責人,並無投資喜來來酒坊,亦未參與原告所稱之裝潢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董煥功則以:喜來來酒坊僅係以被告董煥成掛名為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董煥功。又原告前表示要投資喜來來酒坊,且表示喜來來酒坊老舊需裝修,故介紹蔣志銘給被告董煥功認識,談裝修時原告也在場,當時有請蔣志銘簽約但一直沒有簽約,且裝修工程亦未完成。另喜來來酒坊登記前,原告有交付被告董煥功60萬元作為日後成立喜來來酒坊之投資款,而喜來來酒坊108年3月間結束營業前,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取回50萬元投資款,被告董煥功亦於107年4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47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被告董煥功共同給付蔣志銘、周美君計47萬0,064元,又喜來來酒坊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董煥成,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董煥功等情,此有系爭47號判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700條、第701條及第68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 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 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 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查喜來來酒坊之商業登記資料固顯示被告董煥成為負責人,組織型態為獨資,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因被告董煥成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原告,當初係被告董煥功借我的名義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董煥功亦辯稱:喜來來酒妨是我開的,我只是以我哥哥董煥成掛名當負責人,喜來來酒坊是我個人的,後來原告有來參加小小的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亦自承:當初係被告董煥功找我來投資喜來來酒坊,總共有3個股東,後來又說另1個股東不投資,所以只剩2個股東,我雖然在經濟部沒有登記,但我是私底下的股 東,所有的帳都是由被告董煥功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基上,堪認原告係出資加入被告董煥功所經營之餐飲事業,而被告董煥功經營餐飲事業之方式係由被告董煥功以喜來來酒坊之名義對外營業,被告董煥功並借用其哥哥即被告董煥成之名義為獨資商號之登記,被告董煥功並負責喜來來酒坊事業之營運及帳務等。從而,原告應僅與被告董煥功成立合夥契約,而該合夥契約之性質應為隱名合夥,先予敘明。又喜來來酒坊係於108年5月9日辦理 歇業登記,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4月向被告董煥功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董煥功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原告於喜來來酒坊歇業前即已向被告董煥功聲明退夥。另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董煥功達成返還原告出資款50萬元之協議,被告董煥功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因原告與被告董煥功間係成立隱名合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董煥功間自行約定出資返還之金額,自屬合法有效。而原告主張被告董煥功僅返還40萬元投資款,被告董煥功雖辯稱其業以現金返還5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董煥功對於50萬元現金來源先係陳稱其弟弟向銀行領取50萬元而來,復又改稱係弟弟所經營之餐廳資金周轉而來,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董煥功返還尚欠之投資款1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其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款項27萬4,615元部分,因原告僅與被告董煥功成立合夥契 約,已如前述,且系爭47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董煥功共同給付蔣志銘、周美君計47萬0,064元之款項,亦即原告與 被告董煥功應各負23萬5,032元(計算式:47萬0,064元÷2=23萬5,032元),而該款項乃係原告所投資被告董煥功經 營之喜來來酒坊之裝修未付工程款。又原告自承其係於107年4月判決後跟被告董煥功要求返還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參以原告陳稱其共計出資120萬元,其向被告董煥功表示願認賠70萬元,而原告就其出資120萬元部分 ,主張其中89萬元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支付,剩餘31萬元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並據提出支票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而被告董煥功僅對於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計69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否認。惟因原告對於現金31萬元出資部分並未舉證說明,即難憑採。又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4支票20萬元部 分,其上雖記載受款人為李孝強,然原告主張係因喜來來酒坊之裝修收尾工程,被告董煥功事後改委請訴外人董孝強進行,核與被告董煥功於本院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實工程最後是由我朋友李孝強做收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0支票20 萬元之出資。基上,可認定原告應有89萬元之出資。而原告既稱當初同意認賠70萬元,則原告出資額89萬元扣除兩造合意返還之出資額50萬元,加計系爭47號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之23萬5,032元,合計62萬5,032【計算式:(89萬元-50萬元)+23萬5,032元=62萬5,032元)】,核與原告所 稱認賠70萬元金額相去甚小。綜上,堪認兩造合意返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已就系爭47號判決所命原告給付23萬5,032元部分達成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董煥功返還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款項27萬4,61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董煥功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豪龍食品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21日 LD0000000 10萬元 2 106年1月21日 LD0000000 10萬元 3 106年1月21日 LD0000000 10萬元 4 106年1月21日 LD0000000 10萬元 5 106年3月7日 LD0000000 10萬元 6 106年3月7日 LD0000000 10萬元 附表二: 豪饌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0日 LD0000000 5萬元 2 106年3月20日 LD0000000 2萬元 3 106年4月20日 LD0000000 2萬元 4 106年5月20日 LD0000000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