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6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鋮鎂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錢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鋮鎂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廠牌RICOH機型M-RC-MPC二○三○數位彩色影印機壹台(機號Z000000000○,含週邊配備傳真單元、MPC四系列鐵桌、MPC二五五○B系列送稿機各乙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鋮鎂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鋮鎂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鋮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鋮鎂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915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 頁),是被告鋮鎂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鋮鎂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2 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73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鋮鎂公司於廢止前股東為被告錢宥任,則本件應以被告錢宥任為被告鋮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鋮鎂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鋮鎂向原告承租廠牌RIC0H 、機型M-RC-MPC2030型數位彩色影印機及MPC4系列鐵桌、S-RC-FIFC2530 傳真單元、MP2550B 系列送稿機各1 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鋮鎂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鋮鎂公司未依約支付第21期後租金,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被告鋮鎂公司除應給付第21-29 期未付租金12,600元(計算式:1,400 × 9 =12,60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1-60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3,400元(計算式:1,400 ×31=43,400),合計56,000元(計算式: 12,600+43,400=56,000 );被告鋮鎂公司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返還系爭租賃物;又被告錢宥任為被告鋮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錢宥任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鋮鎂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租賃物。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82號存證信函、出貨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本院卷第16頁)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鋮鎂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