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理信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宗、蔣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蔣桂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被 告 蔣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桂紫 訴訟代理人 蘇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及11月向原告訂購矽酸鈣板(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6,537元及6萬6,340元(均含稅),以上合計 為24萬2,877元,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依 約被告應於交貨後隔月底給付貨款,亦即被告應分別於107 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貨款。 詎料,被告迄 今尚積欠上開貨款遲未清償,經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日、8月27日分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000415號、第000475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惟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877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且系爭貨品並無問題,惟原告所交付之淡水及中和工地之貨品有問題,但原告均不前來處理,導致被告要多花錢修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7年10月及11月向原告訂 系爭貨品,貨款分別為17萬6,537元及6萬6,340元(含稅 ),以上合計24萬2,877元,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受領系爭 貨品,且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隔月底給付貨款,亦即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收件回執、系爭存證信 函、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貨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117至18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淡水及中和工地之貨品有問題,但原告均不前來處理,導致被告要多花錢修復,被告自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是原告交貨予被告之隔月底給付該批貨款,且兩造並無約定需原告所交付全部工地之貨品均無瑕疵後始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5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4萬2,877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給付貨款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上開款項分別 於10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屆履行期,又兩造並無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2,877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