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裕豐環球有限公司、廖柏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62號原 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訴訟代理人 姚建鴻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295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涉訟,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就同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85號(即原108年 度上字第295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成立調解,該108年7月15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按即被告陳晋盛)同意日後不對上訴人( 按即原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為任何評論,並願自任何網路 、載體或其他類似管道撤除其所發表任何與上訴人有關而上訴人可刪除之言論。」、「被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第一項之情事,願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竟於107年12月26日將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名稱由「 方耀慶(慶仔)及消費受害者自救會」改為「方耀慶(慶仔)受害者自救會」,該社團名稱為所有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之使用者可共見共聞,又方耀慶為原告之講師,被告所為顯已與系爭調解筆錄相悖,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事項, 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調解並約定如上開調解內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聲明啟事等件為證。經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對上訴人為任何評論,並願自任何網路、載體或其他類似管道撤除其所發表任何與上訴人有關而被上訴人可刪除之言論。二、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訴外人方耀慶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76號)。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其官網張貼如附件所 示之聲明啟事。四、被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第一項之情事,願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五、上訴人同意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小字第65號民事確 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4萬0,648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並 當場交付。六、本調解成立後,兩造就有關本件課程退費及毀謗所生一切紛爭,不得對他方提起民事、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任何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並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權。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按即被告陳晋盛)當場以 手機連結網路,刪除被上訴人在其部落格及爆料公社上所發表有關上訴人(按即原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方耀慶之言論」,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表人「當庭以其手機連結網路確認上開言論已刪除」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調解程序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調解時,就系爭調解筆錄中之「上訴人(按即原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方耀慶」等對象用語使用上本即有所區別,再佐以調解程序筆錄之附件即108年7月15日之「聲明啟事」,亦於該聲明啟事之第2及3項就裕豐環球有限公司及方耀慶分別記載不同之聲明啟事內容,此亦有聲明啟事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益見上開調解筆錄就「上訴人」及「訴外人方耀慶」等對象用語確實係有意區別而有不同之約定。準此,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一、被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對上訴人為 任何評論,並願自任何網路、載體或其他類似管道撤除其所發表任何與上訴人有關而被上訴人可刪除之言論。」,其適用時間係「日後」,然原告所指被告變更社團名稱之時間點係107年12月26日,顯然並非108年7月15日調解之後所為。 況且,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適用範圍限於對「上訴人」之評論及與「上訴人」有關之言論,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包括關於「訴外人方耀慶」之評論或言論,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聲明啟事之對象用語之文字使用情形,顯然係有意區別「上訴人」及「訴外人方耀慶」兩者,而僅就「上訴人」部分方有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是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要無從認定「訴外人方耀 慶」屬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事項之適用範 圍,至原告固稱方耀慶為原告之講師,然方耀慶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耀慶與原告實際上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之連結並無何等必然性可言,要無從僅以提及「方耀慶」之名,即逕自連結而認與原告有關。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第1及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容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