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具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傑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竇忠先、裕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顧中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43號 原 告 傑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忠先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裕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中達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具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就其等與美商Wright Medical Technology,Inc.(下稱Wright公司)在臺授權代理、經銷之代理權轉換事宜所簽訂之授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美商Wright公司之Inbone工具機(下 稱系爭工具機)係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直接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7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原為美商Wright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於民國104 年2月9日,Wright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將終止其等間之代理經銷合約,同日下午,Wright公司之代表人鄧善駒(英文姓名Kenneth Tang)與兩造公司代表人在臺北市晶華酒店進行三方協商(下稱系爭三方會談),已就代理權轉換事項達成協議,包含被告應將Wright公司無償借貸予被告之系爭工具機,依代理權轉換之商業慣例移交予原告。其後兩造就業務合約轉換、交還系爭工具機等事項討論,原告並於104年9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嗣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用以補充系爭三方會談所 達成之口頭契約,其餘如交還系爭工具機等附隨義務事項,則依該口頭契約、代理商轉換之業界慣例和誠信原則處理。詎被告拒絕移交系爭工具機,經原告迭催仍未置理。因Wright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具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Wright公司於109年4月22日提供正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原告自取得代理權時即具有取回系爭工具機之權限,並授權原告以自己名義獨立提出訴訟,原告已受讓Wright公司對被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又本件起訴狀內已檢附系爭聲明書,故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收受系爭工具機返還請求權之讓與通知。爰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具機,並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判決。 (二)原告與Wright公司洽談代理經銷時,已規劃原告經銷產品達一定數量時,可使用Wright公司之2套手術用工具機組 ,其1為系爭工具機。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工具機,遇有 不同區域之醫院於同1週內使用原告代銷Wright公司產品 進行骨科手術時,原告須派專人搭乘高鐵南北往返運送另1套工具機組,致原告無法按預期計畫使用系爭工具機, 自106年1月起至109月3月止,額外支出專人工資及交通住宿費用共計193,301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失。 (三)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系爭工具機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Wright公司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工具機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後因機器故障,被告送回維修,因被告向Wright公司購買大量骨材,Wright公司遂將系爭工具機贈與被告,故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報關發票資料,將原註記「借用(ON LOAN)」、「 需歸還(TO BE RETURNED)」,更改為免費提供予被告、無須歸還(NO CHARGE VALUE FOR CUSTOMS PURPOSES ONLY),而不再註記ON LOAN、TO BE RETURNED。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工具機現仍為Wright公司所有,亦無法證明Wright公司與兩造公司間就系爭工具機已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指示交付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Wright公司104年2月9日通知終止代理經銷函文及系爭協議書,僅能證 明Wright公司自104年起與被告終止代理經銷合約,改由 原告代理,與系爭工具機無關。且若Wright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具機有無償借用與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何以系爭三方會談卻未提及,顯不合理。另依原告於104年9月16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提及:「今日自您處得知裕強公司對Inbone器械有不同看法,因傑奎公司並不了解過去的實際狀況…」可知,被告與Wright公司終止代理經銷關係時,已向原告表明系爭工具機是被告無償取得之立場,自無原告主張之三方口頭契約存證。 (二)又系爭工具機所有權自102年10月起即為被告取得,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縱認系爭工具機現仍為Wright公司所有,然Wright公司於109年4月22日提供之系爭聲明書,究係授權原告之權利關係為何,應由原告舉證。況且Wright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後始出具系爭聲明書授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具機,在此之前兩造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客觀上被告亦無從預見未返還系爭工具機予Wright公司,將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原告自不得主張自104年11月20日起迄今受有損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公司原為美商Wright公司之臺灣代理商,Wright公司前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工具機交付予被告使用,嗣Wright公司於104年2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將終止其代理經銷合約, 且自104年3月間起改由原告公司為其在臺代理商,兩造復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Wright公司104年2月9日出具之函文、104年11月20日授權合作協議書、102年4月12日報關發票、102年10月23日報關發票及原告與Wright公司於104年1月間簽訂之代理合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頁、第39至44頁、第61至6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 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Wright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具機有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證據。經查: 1.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證據,乃原告法定代理人竇忠先於本件審理中之110年10月7日自行向訴外人鄧善駒(Kenneth Tang)詢問關於本案系爭工具機之事宜,惟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間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裁判意旨參照),鄧善駒並未到場經法院訊問,被告已抗辯其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為美商Wright公司於104年2 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經銷代理契約之書面,並未提及其 等間就系爭工具機之法律關係及處理方式。 3.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日期 分別為109年1月10日、104年9月16日,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無被告承認其就系爭工具機與美商Wright公司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依原告於104年9月16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提及:「今日自您處得知裕強公司對Inbone器械有不同看法,因傑奎公司並不了解過去的實際狀況…」可知,被告與Wright公司終止經銷代理關係時,被告就系爭工具機應有向原告表達其不同意見,而未承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4.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為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提及系爭工具機為Wright公司借予被告使用。 5.其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據,為兩造各自寄予對方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6.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證據,為102年4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報關發票資料,觀諸該102年4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報關發票資料,將原註記「借用(ON LOAN)」、 「需歸還(TO BE RETURNED)」,更改為「NO CHARGEVALUE FOR CUSTOMS PURPOSES ONLY」,而未註記「ONLOAN、TO BE RETURNED」,被告就此抗辯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此報關發票資料亦僅得證明Wright公司曾寄送物品予被告,且該二次發票內容之物件編號亦未盡相符,亦無法以此確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7.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證據,為Wright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經銷代理契約,並無提及系爭工具機之事宜,自不足以認定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8.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證據,為美商Wright公司單方 面之聲明書,及原告與美商Wright公司104年9月1日往 來之電子郵件,亦僅為美商Wright公司單方面之意見,且就使用借貸之契約內容如何,並無任何記載。 9.綜上,原告就Wright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具機究係如何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Wright公司之代表人鄧善駒與兩造公司代表人在臺北市晶華酒店進行系爭三方會談,已達成包含被告應將系爭工具機依代理權轉換之商業慣例移交予原告之協議,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美商Wright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具機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而系爭三方會談具體協議內容為何,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69條規定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工具機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卷(下稱補字卷)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43號(下稱本院卷)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1 美商Wright公司2015年2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經銷代理契約之書面。 【中譯版】 原證1 原證1-1 補字第35頁 【本院卷第75頁】 2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109年1月10日、104年9月16日 原證2 補字第37頁 3 兩造104年11月20日系爭協議書 原證3 本院卷第39至41頁 4 原告109年2月25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 (新店水尾第62號) 原證4 補字第45至51頁 5 109年2月27日律師函 (被告委任律師寄予原告) 原證5 補字第53至56頁 6 美商Wright公司2020年4月22日聲明書 【中譯版】 原證6 原證6-1 補字第57頁 【本院卷第77頁】 7 2013年4月12日出貨報關發票 【中譯版】 原證7 補字第61頁 【本院卷第79頁】 8 2013年10月23日出貨報關發票 【中譯版】 原證8 補字第63頁 【本院卷第81頁】 9 原告製作之額外支出專人工資及交通住宿等費用明細表,暨銷貨單等支出憑證 原證9 補字第65至211頁 10 原告與美商Wright公司簽訂之經銷代理契約(2015年1月間) 【中譯版】 原證10 原證10-1 補字第213至227頁 【本院卷第83至93頁】 11 原告與美商Wright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2015年9月1日) 【中譯版】 原證13 原證13-1 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卷第95頁】 12 原告法定代理人竇忠先與Kenneth Tang視訊對話錄影錄音光碟 (110年10月7日) 原證16 本院卷第181頁 13 視訊通話譯文 原證17 本院卷第183至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