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柏欽即安樂足養生館、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國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1號原 告 黃柏欽即安樂足養生館 被 告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璋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自民國109年2月起,新 型冠狀病毒肺炎造成國際旅客減少來台,原告乃於同年3月 間起停業,被告也好心從3月租金開始減半降成62,500元。 嗣原告擔心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可能持續很久,遂於109 年3月26日以「提前終止房租書面」(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終止函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告。原告 於降租前已將票面金額25萬元之3、4月租金支票交給被告,該租金支票已於同年3月5日兌現。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扣除109年3月租金62,500元,及多賠109年4月租金62,5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1萬元及溢付之租金125,000元,共計 6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初提出調降租金之需求,被告本於善意同意降租3個月以協助渡過疫情。原告 租用系爭房屋經營安樂足養生館按摩店,並無限制服務對象為國外旅客,且今年國內旅遊相對增加,系爭房屋隔壁之按摩店至今也正常營業中。詎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到原告系爭終止函,依租約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書面 通知,並應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賠償,因此原告應給付被 告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及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51萬元押租金扣除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25萬元、原告未付之109年5月份租金125,000元、109年6月份即自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計算之26日租金108,333元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 金額僅26,66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年,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租金每個月125,000元,租金支付以每2 個月為1期,每期於各期首月10日前交付2個月租金,押租金5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終止時點及溢付租金金額之認定: 1.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3款約定:「違約賠償三、經甲 乙雙方協議,若乙方(即原告)擬提前解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間約定若原告擬提前終止租約,須於3個前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被告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 ,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次查,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終止函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 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終止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應解為經過系爭租約第13條第3款所約定之3個月後即109年6月30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2.惟查,原告搬遷完畢後,已於109年5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需給付被告之租金,應係計算至109年5月7日止,而 非計算至109年6月30日止。再查,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詢問被告因疫情影響可否自同年3月15日起3個月房租降 成62,5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分表示同意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兩造係合意將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租金降低為每月62,500元。則原告自109年3 月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之租金為41,667元(125,000元÷30日×10日=41,66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自109年3月15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租金為62,500元,原告自109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5月7日止之租金為47,917元(62,500元÷30日×23日=4 7,917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起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共計152,084元(41,667+62,50 0+47,917=152,084)。又查,原告主張其於降租前已將票面 金額25萬元之3、4月租金支票交給被告,該租金支票已於同年3月5日兌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付自109年3月5日起之租金25萬元,扣除其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應給付被告之租金152,084元後,尚有餘額 97,916元(250,000-152,084=97,916),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溢付之租金97,916元。 ㈡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金額: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系爭租約第13條第3款約定:「違約賠償三、經甲乙雙方協 議,若乙方(即原告)擬提前解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終止合約,並賠償貳個月之租金給對方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係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出租人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查,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終止函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系 爭租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之約定,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2.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租金每個月125,000元, 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造合意自109年3月15日起降租3個月為每月62,500元,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以系爭終 止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終止函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 告,原告於109年5月7日搬遷完畢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 ,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履行租賃契約期間、被告已收取之租金、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1萬元為適當。 3.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搬遷完畢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則押租金51萬元,抵充違約金11萬元後,仍有餘額40萬元,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4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租金97,916元、押租金4 0萬元,共計497,91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7,9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