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伽立略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張异成、蘊譜精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劉烈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42號原 告 伽立略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异成 被 告 蘊譜精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委託勞務合作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預算為105萬4,000元,委託期限為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已依約先後完成編號1「Accupass編成」之Accupass文字內容編輯/草稿上架(用陶甕烘焙自己的咖啡,感受自己的溫度!/用科學杯測選對咖啡豆,尋覓自己的專屬風味!)部分;編號2「網頁 設計」之產品拍照去背上架/主視覺建置完成/網頁編排設計/視覺Layout/圖文整合/圖文Renew部分;編號5「FlyingV網站架構(重籌上架)」之文案內撰寫/網頁排版設計/視覺圖片Layout/圖文編排等部分;編號6「社交媒體」之Facebook大頭照與Banner部分;編號9「營運人力費用」之通訊洽談 南西店、整體Demo產品之箱體設計及箱體3D建模等部分,以上費用合計30萬7,500元。詎料,被告自109年3月、4月份起竟以原告不具專業能力及不懂檢討等理由拒絕付款,原告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遂於109年5月15日以北投明德第0000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以台北中山第0005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因Accupass編成於3月 初始完成然因武漢肺炎疫情而暫停,尚未經確認核可、網頁設計是以既有編排稍加修改且品質規格未達核可確認、行銷課程無創新、FlyingV重籌網站架構及APP訂閱機制設計於3 月底仍未設計或成品架構、社交媒體FB大頭照Banner毫無創新,能見度為零、社交媒體Content無進度且營運人力是派 遣無經驗之職員至被告公司學習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又兩造前於109年4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編號2、3、4、5、7、9項目係委外發包製作,故此等項目原告需先向被告提出製作方案名稱、內容規格及報價,經被告同意簽名確認後,此等項目始生委託之效力,原告始有進行製作成品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右下方留有「議價金額」及「客戶確認簽名」之欄位,且下方亦註記有被告需將報價單簽章回傳以示確認工作內容無誤,然原告就上開項目均未向被告先行提案議價,且被告亦未簽名確認同意,故原告請求編號2、5、9項目之費用,並無理由 。又關於編號1「Accupass編成」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000元;編號2「網頁設計」部分,被告先前曾採用智邦資 訊網頁套裝軟體製成官網,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為加入美安臺灣TW.SHOP.COM網路(下稱美安網站)商店平台,因該平 台要求被告之官網需與美安網站串接,乃於108年3月2日委 由美安網站使用maWebCenters系統重新建置被告官網擴充功能,原告遂要求被告給予原告登錄上開重新建置之被告官網後台密碼,且原告僅就圖文稍加修改,而非以初始提案使用之WIX.com平台全新製作成品;編號5「FlyingV網站架構( 重籌上架)」部分,原告需製作完成系爭契約上關於「Flying網站架構(重籌上架)」之所有製作內容後,FILING V平台始會進行紙本合約之簽署,FILING V平台才會許可上架,然由FILING V平台尚未簽署書面合約,可證明原告並未進行系爭契約內容項目之實質製作;編號6「社交媒體」部分, 原告僅就被告原有臉書稍加修正,並未進行實質操作,且大頭照係由被告提供,故僅同意給付原告1,000元;編號9「營運人力費用」部分,系爭契約並無關於Demo產品箱體設計抑或箱體3D建模,故原告請求此等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前於109年5月15日寄發系爭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曾寄發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予原告。又兩造前於109年4月30日在中山區公所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系爭 契約、系爭原告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第83至91頁及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委託原告進行關於編號1「Accupass編程」、編號2「網頁設計」、編號3「APP設計。訂閱機制設定(架構套)」、編號4「行銷用課程。講義」、編號5「FlyingV網站架 構(重籌上架)」、編號6「社交媒體」、編號7「社群媒體經營」、編號8「社交媒體content」製作、編號9「營 運人力費用」等製作內容,委託時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委託預算為110萬6,700元(含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關於編號2、3、4、5、7、9項目係委外發包製作,故此等項目原告需先向被告提出製作方案名稱、內容規格及報價,經被告同意簽名確認後,此等項目始生委託之效力,原告始有進行製作成品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右下方留有「議價金額」及「客戶確認簽名」之欄位,且下方亦註記有被告需將報價單簽章回傳以示確認工作內容無誤云云。查稽諸系爭契約下方欄位固有註記「1.以傳真報價時,請將本單簽名回傳公司(報價單簽章後即視同簡式合約)以示確認工作內容無誤。」等語,然核其內容乃針對原告單方面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報價,兩造始有進行議價之情形,又被告可於「議價金額」欄位內表示意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後以傳真方式回傳予原告,此時可視為兩造就委託執行內容及金額達成書面合意。惟反觀系爭契約第3條「委託 執行內容」已詳列編號1至9各項製作名稱、製作內容、數量、單價、執行金額以及全部執行內容金額之總計,且兩造業於系爭契約上甲、乙方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此情非屬上開原告單方面傳真報價之情形,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時可視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無需再行議價、確認。再者,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在你的預算表內 所列的費用,1),4),6),項計$54,000於簽約後7天內匯款, 其餘2),3),5),7),8),9)項費用按騰斯國際與蘊譜精 品咖啡旗艦店合併營收(401報表)的毛利30%提列40%做 為你的顧問費,期間1年,必要時得延長,條件另議,若 同意即可簽約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無 表示各項製作內容原告需先行提案報價且經被告同意後始可進行製作。從而,被告辯稱編號2、3、4、5、7、9項目係委外發包製作,此等項目尚須經被告同意簽名確認後始生契約之效力,即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編號1「Accupass編程」項目已製作完成Accupass文字內容編輯/草稿上架(用陶甕烘焙自己的咖啡,感受 自己的溫度!/用科學杯測選對咖啡豆,尋覓自己的專屬 風味!)部分,故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業據提出製作 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345至34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編號2「網頁設計」項目已製作完成產品拍照去 背上架/主視覺建置完成/網頁編排設計/視覺Layout/圖文整合/圖文Renew部分,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並提出製作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173至1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項目係委外發包製作,故需經兩造議價,並經被告同意簽名確認後,原告始得進行製作,然被告未曾簽名確認議價金額。又原告在提案設計此項目時,獲悉被告先前曾採用智邦資訊網頁套裝軟體製成官網,且先前被告於108年1月間為加入美安網站商店平台,因該平台要求被告之官網需與美安網站串接,乃於108 年3月2日委由美安網站使用maWebCenters系統重新建置被告官網擴充功能,原告遂要求被告給予原告登錄上開重新建置之被告官網後台密碼,且原告僅就圖文稍加修改,而非以初始提案使用之WIX.COM平台全新製作成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非原告單方以傳真報價,故無需議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回傳,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契約此項目之製作內容並無包含需另行租用平台製作之記載;且參以被告陳稱原告有跟我提議說要用WIX.COM的平台去製作,但我說這個官網WWW.COFFEE-EN-POINTE.COM我已經有用WEBSOLUTIONS的系統做 過了,所以不用再用WIX.COM做了,所以等原告有跟我要WWW.COFFEE-EN-POINTE.COM官網後台密碼進去並看可以做 何種修改,後來我有把這個官網的密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參以被告自承編號2「網頁設計」並非在製作網頁套裝軟體之程式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基上,難認兩造有合意編號2「網頁設計」需另行於WIX.COM平台製作。又原告陳稱其曾至被告公司將其商品載回原告公司進棚重新拍攝,其間亦曾與被告商討商品之價格及文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被告官網平台帳號密碼進入被告官網網頁進行製作,原告已進行變更原來網頁之設計編排、圖檔修圖去背美化、商業攝影導入購物車規劃等,並已上傳,亦據提出製作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3至178頁、第383至38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曾將其商 品重新進棚拍攝及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之商品照片確實係原告所拍攝等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其製作修改部分進行上傳被告官網,雖據提出110年3月5日被告官網內 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然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5日官網內容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網頁前之 原始官網內容,故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並無將其製作之網頁上傳被告官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系爭合約因僅約定此部分單價為7萬3,00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7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原告主張編號5「Flying網站架構(重籌上架)」項目已 製作完成文案內撰寫/網頁排版設計/視覺圖片Layout/圖 文編排等,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提出製作內容為憑 (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179至18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需製作完成系爭契約上關於「Flying網站架構(重籌上架)」之所有製作內容後,FILING V平台始會進行紙本合約之簽署,FILING V平台才會許可上架,故由FILING V平台尚未簽署書面合約,可證明原告並未進行系爭契約內容項目之製作,故原告所提僅為初步構想,且既為初步構想,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報價,被告亦無從同意簽名確認此項目之費用,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非原告單方以傳真報價,故無需議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回傳,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提上開製作內容,非僅初步構想,應屬系爭契約編號5「Flying網 站架構(重籌上架)」項目內容之一部之執行。又此部分原告尚未完成介紹短影片部分,是依此項約定單價比例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已完成之費用之5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編號6「社交媒體」項目已重新製作完成Facebook大頭照與Banner,故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並提出製作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8頁、第185至188頁、第3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就被告原有 臉書稍加修正,並未進行實質操作,且大頭照係由被告提供,故僅同意給付原告1,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 認原告有進行此項內容Facebook大頭照與Banner之製作,是依此項約定單價比例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已完成之費用之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編號9「營運人力費用」項目已完成通訊洽談南 西店、整體Demo產品之箱體設計及箱體3D建模等,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洽店人力費用3,000元、整體Demo產品之箱 體設計人力費用1萬2,000元及箱體3建模費用12萬元,並 提出製作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南西店通路洽談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編號9「營運人力費用」內容並無關於Demo產品箱體 設計抑或箱體3D建模,故原告請求此等費用並無依據等語。查稽諸系爭契約編號9「營運人力費用」項目內容並無 關於Demo產品箱體設計及建置,故原告請求Demo產品箱體設計之人力費用及箱體建置費用,難認有據。而原告請求之洽點費用,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比例計算,原告請求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4,900元【計算式:(6,000元+7萬3,000元+5萬元+6,000元+3,000元)×1.05(含稅) =1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