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瑞慈、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余弼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84號 原 告 徐瑞慈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弼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設立於我國之公司,主要從事廣告代理,其並有從事編輯、出版電子寫真書之業務,並再將經其編輯之電子書公開發行於博客來、讀書吧、Rakutenkobo、readmoo等網路電子書平台,供大眾購買進而獲利。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 與攝影師郭宇罕合作進行寫真拍攝,雙方並有計畫將拍攝之照片洽商被告嘗試發行電子寫真書。嗣郭宇罕與原告完成初步拍攝後,郭宇罕將未經精修之毛片交予被告挑選,預計挑選完之照片再由郭宇罕精修後方進行排版、編校後出版成寫真書,惟被告之合作態度極為不佳,郭宇罕與被告間之合作履生阻礙,使洽商出版情形不甚順利,被告又於108年2月22日即告知郭宇罕因寫真書之收益不佳,將取消出版寫真書之計畫,郭宇罕並將被告之訊息轉達予原告,並不再就系爭毛片與被告為任何出版寫真書的接洽與合作,是原告彼時即認寫真書出版計畫已終止,也未再就系爭毛片之使用提供任何授權,故被告從未獲得原告僅使用系爭毛片即出版寫真書之授權,且郭宇罕亦有明確表示並未就出版寫真書交予被告任何原告之肖像授權文件。 ㈡詎原告於109年3月間遽然發現,被告竟早於108年2月25日即逕自利用系爭毛片出版寫真書(下稱「系爭寫真書」),並廣泛於博客來、讀書吧、Rakutenkobo、readmoo及其他眾多網路電子書平台上架發行。而系爭寫真書之封面、標題及內容更擅以「Cowboy」、「魔法女孩」、「女孩寫真」、「性感寫真」、「男性風尚」等未經原告同意之文字簡介及宣傳之,原告全然未經告知,亦未給予任何授權,且系爭寫真書所使用之照片竟皆為未經郭宇罕精修之毛片,由於毛片本應經專業攝影師再行調光調色或以其他方式更為精修使其照片美觀且具有專業感,方能使模特兒以其專業完美之形象於寫真書內曝光,又寫真書內所使用之毛片拍攝尺度已至內衣,甚至上空,被告竟全未使原告知悉並取得原告授權,已然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使其現所欲宣傳並建立之形象受損甚鉅。 ㈢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作契約或授權文件,被告卻未經原告授權,於108年2月25日逕自使用系爭毛片任意編排後出版系爭寫真書,並上架發行於前揭網路電子書平台獲益,迄至原告發覺並發函後方為下架,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系爭毛片任意編排出版系爭寫真書,並發行於博客來、讀書吧、Rakutenkobo、readmoo及其他網路電子書平台銷售進而獲利,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系爭毛片,獲得免予支付原告授權金之利益。原告為翊采有限公司之模特兒,其肖像具有一定之商業經濟價值,且系爭寫真書為個人寫真專刊,被告使用系爭毛片作為封面及內頁,共計47幀,衡酌原告為專業模特兒、人像照片授權之通常金額為每幀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及被告使用系爭毛片致原告受損之程度,被告應給付使用原告肖像須支付之對價,即合理授權金,亦即所受利益即不當得利應為20萬元。故原告參酌人像照片授權之通常水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0萬元。又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利用系爭毛片出版發行系爭寫真書於各大平台販售獲利,而原告為翊采有限公司之專業模特兒,且為形象清新之大學生,亦常與其他攝影師合作拍攝清新清純之作品,惟本件系爭毛片中,有數幀毛片係原告首次嘗試以內衣,甚至上空尺度拍攝,竟遭被告惡意於未得原告同意並授權,且未經精修之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任意使用尺度較大之毛片出版系爭寫真書,發行於眾多網路電子書平台,更擅以「Cowboy」、「魔法女孩」、「女孩寫真」、「性感寫真」、「男性風尚」等未經原告同意之文字簡介及宣傳之,使大尺度之系爭寫真書流傳於無遠弗屆之網路空間,致社會大眾及廠商日後對原告之生活及從事模特工作時之形象有不當聯想之虞,就原告名譽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essenger對話截圖、博客來 、讀書吧、Rakutenkobo、readmoo等網路電子書平台之網頁截圖、系爭寫真書之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肖像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具有交易性,故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肖像,自構成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即相當於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之數額。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爰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毛片作為封面及內頁共計47幀,及國家教育研究院著作授權利用作業要點第5點攝影著作於電子 出版品之授權利用報酬為每張1,000元等情狀,認被告使用 原告之肖像通常須支付之對價即合理授權金,亦即所受利益即不當得利應為47,0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前揭規定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利用系爭 毛片出版系爭寫真書,發行於網路平台,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被告未經專業攝影師精修毛片即已出版,並以營利為目的,任意使用尺度較大之毛片出版系爭寫真書,發行於眾多網路電子書平台,就原告之名譽實有影響,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電子書形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 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7,000元(計算式:47,000+50,000=97,000)。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