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雪慧、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逸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 原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註冊成為特約會員,被告時尚公司係經營購物商城平台及透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非信用卡金流代理收付服務,於108年11月28日,原告接獲 合作收單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通知,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原告即與被告時尚公司確認是否未履行商品交付或服務之提供,然於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之時,已有眾多媒體報導被告時尚公司已惡性倒閉,被告時尚公司係已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故台北富邦銀行其後即通知原告將扣回此交易信用卡款項,嗣後台北富邦銀行再依信用卡爭議款扣回通知原告,截至109年7月10日止,收單銀行已扣回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後仍 可因持卡人提出信用卡消費爭議,進而增加扣回總額;今被告時尚公司因無法履行交易以致收單銀行向原告扣回信用卡爭議款之事證明確,被告時尚公司應依契約責任向原告給付其所扣回之款項;被告陳逸穎為被告時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時尚公司所生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新聞媒體報導資料、系爭款項撥款紀錄、收單銀行通知信用卡爭議款扣回明細及通知電子郵件、系爭款項撥款明細、被告時尚公司會員資料、被告時尚公司綠界帳戶餘額明細、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0002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