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楊偉甫、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鄭嘉耘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公司應除去設置在原告總管理處辦公大樓後側圍牆上之系爭瓦斯管,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第一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871元;被告陳鴻枚應除去在系爭 圍牆上之落水管線,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被告陳鴻枚應給付原告11,2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第三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18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9月28日 具狀追加陳鴻安為被告(本院卷第105頁),於110年3月1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鴻枚、陳鴻安部分請求(本院卷第309 頁),且經該等被告同意。原告並於110年7月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除去複丈成果圖中項目A(面積1㎡)所示之系爭瓦斯管,將所占用範圍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9年7月10日起至第一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92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5頁),其變 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原告訴之追加、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地段均同,以地號簡稱),其西南側毗鄰訴外人陳鴻枚、陳鴻安等之577地號、訴外人等之576地號,系爭圍牆位在549地號與577、576地號交界附近,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號確認界址訴訟中已審認「系爭圍牆應係民國70年間原告所重建」,且自該案鑑定圖亦足推認「549地號與577地號交界附近之系爭圍牆,大抵坐落在549地號上」。又該案關於系爭圍牆之位置,雖僅測繪到549、576地號交界附近,但以該結果向西北拉出延伸線,堪予確認「549、577地號交界附近」之系爭圍牆所在,結果乃見系爭圍牆延伸越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地號越遠,足得系爭圍牆大抵坐落在549地號上之結論。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圍牆為原告所重建、又坐落在549地號上,原告確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端設置系爭瓦斯管懸掛釘於系爭圍牆上,復經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詳載,該瓦斯管之投影位置,全部坐落在原告549地號上,系爭瓦斯管占用原告所有物。經反應後被告以109年1月10日(109)北瓦富展設字第000072號函覆「會拆遷」等,可見被告已坦承占用且確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訴請排除侵害、回復系爭圍牆所有權之完整性。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被告設置系爭瓦斯管長達十餘年、占用面積約為15m×0.05m,而系爭圍牆坐落549地號,回溯五年請求時效為計算,原告提起本訴前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為56,131元及法定利息。至原告提起本訴後,迄被告除去系爭瓦斯管、返還所占用範圍為止,得按月求償929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固賦予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之權限,惟同條第3項限於「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始可。原告於108.11.5向被告函稱系爭瓦斯管占用系爭圍牆,被告不到一個月便已「設計好遷移路線」,且不止一條可供改管之路徑,其輕而易舉即規劃出「不會侵害原告產權」的管線敷設方案,無疑目前的管線位置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無必要性,其敷設未合於適用前提。據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可見其僅以第23條敷設之管線為規範對象、並非任何管線均受制於該條所定程序要件。則系爭瓦斯管本與第24條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循程序要件、無從訴請拆除,猶屬無據。系爭瓦斯管之用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4樓及14號1-4樓」(下稱12號、14號),577地號為8人共有,其中6人之登記住址為12號、14號,而12號、14號為連棟建物,足推認其應坐落在同一基地即577地號。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有使用天然氣之需求,應優先以577地號來敷設管線,殊無苛求鄰地犧牲所有權提供管線敷設空間之理。用戶向被告申裝瓦斯管,本應依被告營業章程第5條、取得「敷設位置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被告得拒絕申裝。本件用戶擬以原告不動產敷設,應想辦法取得原告同意,其爭取不到鄰地同意又不肯用自己土地敷設管線,即應承擔不能用天然氣之後果,被告稱「無論如何務必維持用戶供氣」、「用戶不肯提供所在土地亦無不利益之效果」、「原告不動產應為他人供氣所用」,豈非強求原告吸收系爭瓦斯管敷設錯誤、徒使用戶坐享利益。若如此,無權占用豈非皆可以「第三人反對排除占用」為由阻卻。民意代表非私權爭議之認定主體,其意見純為第三人之片面看法,顯無理由仰仗議員發聲,便自詡能除外於無權占用責任。被告抗辯有供氣義務、不能擅遷瓦斯管云云,其以「對第三人的義務」試圖解免「無權占用之責任」,法理不通,否則若有他人擅占用被告土地建屋,再租給第三人,並抗辯有提供租賃物給承租人的義務,故不能拆屋,難道被告可接受。且被告營業章程第26條明定「施工」得為停止供氣之事由,顯為遷管工程本可合法暫停供氣,何來遷移瓦斯管即違反供氣義務之問題。被告敷設新管線後接通用戶再行拆除系爭瓦斯管,衡情無困難,不至衍生未能供氣之問題。惟被告逕將「拆除瓦斯管」與「無法供氣」劃上等號,非但邏輯跳躍,更無限上綱「對第三人的義務」之效力。其將「對第三人責任」執為「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論據,昧於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之理解,更無可取。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原告為國營事業,維護國營事業資產、排除其侵害,顯為國營事業之經營而兼具公益價值。系爭圍牆之占用客體為有氣體外洩、爆破危險、具嫌惡設施性質之系爭瓦斯管,原告顯非單純出於財產權行使,更係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公共利益,無可能評價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可知「限制所有權行使」之條件甚嚴。本案系爭瓦斯管用戶不過止於6戶,扣除地主,真正使用人有限,且遷移瓦斯管事小、有必要又客觀可行,已如前述,不致上綱到民生經濟層面,勢無限制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餘地。被告為純粹私法人、本案僅需面對寥寥用戶、不必侵犯到國營事業財產便可規劃出多種替代方案,而原告負有國營事業資產之管理責任,苟指摘原告職責為權利濫用,豈非使國營事業陷於價值混亂,令承辦公務員不知所措。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告縱非一經敷設系爭瓦斯管旋即提出異議,仍不影響如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抗辯之有權占用依據,皆不成立。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瓦斯管為12號、14號天然瓦斯使用之共用管申請裝置工程案件,當時新增系爭瓦斯管須經12號1樓外牆配置並取得同意書後施工,同年10月竣工。嗣於108年間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所附掛之外牆為其所有,要求遷移管線,因該管線仍供上開住戶使用中,如須遷移管線仍應依瓦斯 供應營業章程規定辦理,由被告公司設計、規劃管線遷移路徑,繳款後施工。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估價完成,並郵寄向共用管用戶報價,惟因有用戶不同意付款及遷移管線,暨12樓1樓也不同意管線放置圍牆內,致無法施工,被告多次與住戶等協調均未獲同意。被告公司依瓦斯供應營業規程第1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如前所述,且按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為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瓦斯管線不以同意為要,原告請求自屬無理。而系爭瓦斯管以通過12號1樓外牆為距離接氣點之最短路徑,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顯見遷移管線除須有正當理由外,所需費用亦非全由公用天然氣事業即被告公司單方面所負擔。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及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天然氣事業法公布施行後,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並不以取得所有權人(使用人)同意為要件,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法令限制,負容忍公用天然氣管線通過之義務,且受有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迄未陳明有何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必要之正當理由。原告稱本件不符上揭第23條之適用前提,但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天然氣事業依法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管線及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又被告公司96年5月間配管時,系爭圍牆外尚有一道與系爭圍牆平行之磚牆(下稱外牆),而原告早利用外牆做公佈欄用(GOOGLE街景圖所示2012年5月),再觀2012年5月及之後GOOGLE街景圖所示,外牆明顯有很大空隙可看到系爭圍牆狀態,原告配置及拆除公佈欄於外牆上時亦未就系爭圍牆表示意見,嗣於108年間拆除該做公佈欄用之外牆後才提出,而原告一直以來皆未使用系爭圍牆,是否為系爭圍牆所有權人,究受何損害,損害若干,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表外管屬用戶瓦斯裝置工程,本係用戶付費裝置,而被告公司僅為一施工廠商,是以付費裝設管線之角度觀該表外管之產權,其非被告公司所有,縱認該表外管確有侵害原告之情,原告應向表外管所有權人請求。有關改管方面,被告公司為探求系爭瓦斯管線如以公共空間(樓梯間外牆)作為改管路徑時之各使用者意願,遂於109年12月17日辦理現勘,調查結果為部分使用者反對走公共空間,部分使用者反對改管認應維持現狀,致被告公司無法作為。系爭瓦斯管竣工至今,長達十餘年間原告均無異議,顯見對其造成之不便極少,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兩造均為公用事業,經營主要在穩定及持續供應民生用能源予公眾使用,系爭瓦斯管線供應住戶每日生活所必需,實難謂無公益性。原告稱排除侵害兼有公益性,非權利濫用,惟其與一般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無異,本應因其同為國營事業而理解擔負容忍民生必需事業管線通過之義務,詎藉其事業性質而未能顧及公眾之權益,恐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有誤解,原告拆除所得利益極小,惟共用管用戶卻要等待重遷管線之時日,且所費恐近40萬元,原告請求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自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公司經營公用事業,依天然氣事業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對用戶負有供氣義務,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應一般民生所需之天然氣,且被告公司所須經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監督,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供氣者,恐將面臨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責任甚重,故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及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參照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縱認原告有正當理由請求遷移管線,惟本件屬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土地之情形,原告本應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於雙方協議不成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復於調處不成後始依法定程序處理,然原告逕提起本訴,程序不符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瓦斯管設於原告所有549地號上圍牆,使 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情形如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瓦斯管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1.查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規 定自明。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 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意見)。是所有人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依民法第765條但書規定,須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為之,而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即為法律之特別規定。 2.次查系爭瓦斯管設施係供輸送天然氣使用,而天然氣之使用為目前都會地區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系爭瓦斯管設施之敷設即有必要性,並應適用上述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的規定;又被告公司係因12號、14號住戶之需要,而於96年間敷設系爭瓦斯管,並經當時12號1樓住戶之同意等情 ,已經被告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131頁)在卷,故可認定被 告公司係基於公共利益而為設置,該公共利益,並不因系爭12號、14號住戶有限,而有所不同。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主張為系爭圍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義務,其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得享有的土地所有權人權能,即須受到天然 氣事業法的上述規定的限縮。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新海公司因敷設管線之必要,而需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其僅需在敷設前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尚無需經其同意,而依原告主張,係依另案576地號所有 權人對原告的訴訟中(即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1號 民事判決)的認定,系爭圍牆為原告於70年所重建(本院卷第214頁),但查系爭圍牆與另案原告與576地號所有權人間的 訴訟的圍牆是否同一,尚難僅依上述判決理由即遽為認定。況且,上述判決理由,被告並未參與另案訴訟,不能當然拘束被告。此外,因當時12號1樓住戶已出具上述同意書,被 告亦無何可能通知原告,該不能及時通知原告的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若確有造成損害,亦應由當時出具與實際狀況不符的同意書的人負擔。依上述說明,被告設置系爭瓦斯管,未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可以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瓦斯管,即難以採取。 3.又被告係基於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設置系爭瓦斯管,則縱有使用系爭圍牆,亦不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同樣難以採取。 4.另有關原告所提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23頁、45頁、51頁)、僅能認定系爭瓦斯管設於系爭圍牆上;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回函(本院卷第27頁)、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9頁)、原告公司函(本院卷第31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嘗試要遷移系爭瓦斯管,無法認定被告設置系爭瓦斯管不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的上述規定。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號裁定、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711號判決節本(本 院卷第221-227頁),被告並未參與該訴訟,且地號不同, 無法當然拘束被告;又其餘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位置(本院卷第229-233頁)、12號、14號坐落同一基地(本院卷第235頁)、天然氣接管應設於577地號(本院卷第239-247頁)、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第320-325頁)等,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瓦斯管有使用系爭圍牆,亦無法認定被告設置系爭瓦斯管不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的上述規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變更後的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所引用的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