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李彥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夕陽音樂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宏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郭耘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因本件反訴的標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合,應准。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 萬元(始符合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反訴的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15的規定,本院並因此准許提起反訴並如上說明),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本訴 (一)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為搖搖滾滾音樂節(下稱系爭活動)之原主辦單位。訴外人與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2020ㄨ台灣春浪 音樂節(北場)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108年11月15日支付第一期演出頭款15萬元整予被告。嗣訴外 人與原告商議由原告主辦系爭活動,並承接訴外人與各演出藝人經紀公司之合約。訴外人、原告及被告即於109年1月10日簽立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原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依補充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給付被告第二期演出酬勞15萬元。惟於簽立補充合約書後,新冠肺炎疫情於我國迅速爆發。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003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疾病管制署於109 年1月20日宣布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統籌國內抗疫工作。同年月21日我國出現首例確診患者、24日起我國管制N95口罩及外 科口罩出口一個月。原告考量疫情日趨嚴重,且其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即屬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不可抗力事由中之嚴重疾病。原告為確保民眾及演出藝人安全,避免群聚感染致疫情擴大,先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說明因疫情取消原於109年2月29日及4月4日舉辦之系爭活動,並同時向其為解約 通知。嗣於109年2月6日對外公告因故取消系爭活動。原告 於109年4月28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重申因不可抗力因素取消系爭活動並解約,欲與被告協商報酬返還事宜,經被告拒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新冠肺炎 經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屬政府機關行使職權,締約之雙方均無預見可能且無從控制之不可抗力情事。相當於瘟疫之法定傳染病,為系爭合約書第4.1條中約定之「流感」或 「嚴重疾病」,屬不可抗力事由,於符合該事由發生而致履約困難或遲延時,兩造任一方均得向他方主張不可抗力條款。被告提出燈會、陽明山花季等活動新聞稱我國於109年2月間仍得舉辦大型活動,惟我國於109年2月29日前共有11場大型群聚活動因疫情取消或延期,包含2場演唱會、2場展覽、7場馬拉松,該日後則有2場媽祖繞境活動延期。且疫情於109年1月後於國際迅速蔓延,但欠缺防制及治療之道,死亡率高,死亡速度極快,已成為全球恐慌事件,有BBC中文網於109年2月11日發布之疫情爆發之大事記可證。該時我國對疫 情社會氛圍已達恐慌程度,有聯合知識庫之新聞整理可證,原告因此認定疫情已致履約困難。依衛福部109年1月29日發布之武漢肺炎因應指引(下稱因應指引)可知,如於該日後舉辦集會活動,應足量提供現場人員口罩、乾洗手液、洗手用品,並限制集會人應相互保持1公尺以上之距離,始符合 相關規範。再依「蘇貞昌院長宣布口罩購買政策,2月4日起四大超商停止販售口罩,並自2月6日起購買口罩採實名制,民眾需使用健保卡在全台六千多家健保特約藥局或衛生所( 偏鄉地區)購買,每個人在7天內限購2片」可知,口罩供應 於該時嚴重稀缺至須限量配給之程度。我國政府就新冠肺炎發布政令之時間,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即公告口罩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必需用品,且法務部於同日呼 籲民眾囤積口罩可能觸犯刑法第251條罪責、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年2月5日官網發布之新聞稿及上開口罩限購政策,原 告如欲提供足量口罩與參與活動之群眾,即面臨無從於市面上收購口罩,縱可收購足量口罩,亦可能觸犯刑法第251條 之兩難困境,已符合系爭合約書之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履約困難之要件。依原告申請系爭活動北場之新北大都會公園辦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表「五、面積:總面積10,615平方公尺…六、容留人數:本活動預計參與民眾約20,000人。場地可容大人數約4萬7,768人,依據『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室外活動場所每平方公尺4.5人 ,10,615*4.5=47,768」可知,於疫情未爆發前室外每平方 公尺之容留人數為4.5人,原告預計參與人數為2萬人。系爭活動申請面積為10,615㎡,如欲讓2萬人均保持1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則需7.5倍之活動面積(計算式:20,000人*4㎡/1 0,615㎡≒7.5);南場場地原面積為9,360㎡,則需8.5倍之活 動面積(計算式:80,000㎡/9,360㎡≒8.5),始符合防疫規範 。原告無法提供如上之活動面積以舉辦系爭活動,可認原告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履約困難。被告抗辯主管機關未曾禁止或限制集會活動,系爭活動仍可如期舉辦,惟被告所指乃履約不能之程度,而非兩造間所約定之履約困難要件。被告擅將不可抗力事由對契約履行之影響由「履約困難」提高至「履約不能」程度,顯係強加兩造間未曾約定之要件於原告。被告以系爭活動所售票數未達活動預計人數,原告得舉辦活動並同時踐行防疫措施,惟本件爭點在於新冠疫情是否為不可抗力因素、系爭活動是否因疫情影響致契約履行困難或遲延,與上開售票張數無涉。且依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定,是 否取消活動乃主辦單位之權限,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已多次說明係因疫情而取消,而無其他原因。函查之時間及張數亦非最終之售票張數,斯時於109年1月13日販售至109年2月6 日公告活動取消日,共販售2,586張,倘未取消活動,依原 告所屬集團之媒體實力,最終之票數當遠超此數,且亦有許多人數未計入,如來賓、媒體記者、工作人員等,故函查之張數實無參考意義。原告為具社會責任之企業,既預計參與活動人數為2萬人,則當依該人數準備場地及防疫物資,始 得謂善盡主辦單位責任。被告稱原告因票房不佳而取消活動,與事實不符,倘如其所辯,則原告疫情期間中舉辦之活動若票房良好,為賺取經營利潤,將不會取消任何活動,惟原告早已以行動證明原告為注重防疫,具有企業社會責任使命之公司。原告原定於109年12月舉辦俄羅斯芭蕾舞團來台演 出,該舞團入境時已經檢驗合格,並經隔離14日,但原告基於慎重仍安排第二次之自費採檢,經檢出部分團員具陽性反應後即宣布活動取消,售出之1.5萬張票全退票。若係假藉 疫情避免經營損失,何以自主安排衛福部未要求之第二次採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1條為解約條款,被告既對此 有爭執,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應透過契約之闡述性解釋探求當事人真意。該條應解釋為,因不可抗力致契約履行遲延,則雙方得協商更改;因不可抗力致履約困難,任一方得取消演出,始屬合理。倘非如此解釋,則縱然發生爆炸、暴風雨、颱風、火災、水災、地震或其他自然災害、流感、嚴重疾病等履約困難,甚至履約不能之情形時,仍須向他方協商始能取消演出並解除契約,此種約定殊難想像。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上 開條文之當事人真意含有意定解除權,原告於109年2月5日 行使契約解除權即已合法解約,亦於109年4月28日重申解約意旨。而被告無從就不存在之契約關係再為終止,故於109 年5月27日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無效,且其亦不符合上開條 文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抗辯之未經協商不得取消演出並解約,係誤解上開條文真意,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可知協商程序僅為迅速解 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並非為額外之程序障礙。系爭活動因不可抗力事實而履約困難或遲延時,如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或一方避不見面,即因未經協商而無法取消,此種解釋方法與常理有違,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原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活動取消並解約,被告並未表示反對 。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始與原告專案經理表示:「因為我們現在正在LA錄音所以不在台灣,4/8之後才會回來。還是希 望我們先用信件往來。如果真的非常緊急需要先處理的話,我可以請我們律師跟你們先碰面。」。原告專案經理於隔日表示:「既然您4/8才回台灣,那可以的話,我們是否就先 跟您的律師討論討論呢??3/20(五)下午,如果您律師可以的話,我們就先過去拜訪。」。兩造律師未回應,原告專案經理復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表示:「請教您是否已經回到台灣了呢??…是否方便碰面討論搖搖滾滾的後續處理呢?」。被 告怠於109年4月19日始回覆:「抱歉回覆晚了,有關貴司之訴求,公司與律師討論了很久但還是深感遺憾,律師與公司決定如下:…夕陽認為聯合文創未與藝人協調,即片面取消表演活動,並不符合契約精神…」,可知被告與律師已就取消演出及解約進行長期討論,被告最終決定不與原告協商而拒不返還已受領報酬。縱如被告主張協商為必要程序,由上開往來紀錄可知,被告並無與原告協商之意願。依上揭實務判決意旨,如已無協商空間時,即無須協商以節省程序之拖延及浪費。系爭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因不可抗力事由而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預付報酬即頭期及第二期演出報酬30萬元。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縱認系爭合約書之解除或終止無效,惟疫情爆發為原告簽約時所不得預料,原告對此並不可歸責,如依該合約書之原有效果要求繼續舉辦活動且支付演出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解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判命被告返還30萬元。如認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原告因疫情取消活動而受有鉅額損失,被告則是於演出前已受領30萬元報酬。原告乃受有重大損失之人,為求衡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定被告應返還之演出報酬數額,以求公允。原告依演出合約書第4.1條向各表演者之經紀公 司告知活動取消並解約,過半之經紀公司無條件退回全數已受領報酬,部分經紀公司僅就返還數額部分有所爭執,經協商後皆已達成共識,現僅餘被告對此仍爭執。既訴外人以相同演出合約書與各經紀公司締約,除個別磋商條款外,其餘之條款應作相同解釋。由其他經紀公司對原告單方取消活動並解約均無意見,可證該演出合約書確實賦予原告單方取消活動及解約之權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訂有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合約書,約定於109年2月29日舉辦,被告為參與此活動,依系爭合約書第3.1條,受有競業禁止期間之規範,且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以確保演出水準,原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被告稱「考量當前局勢」而片面取消活動,就取消一事提出諸多不合理解決方案令被告難以接受,於同年5月14日發函稱因新冠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之故,兩造間合約關係已於109年2月6日解除,要求被告返還30萬元,被告無法接受且顯無轉圜餘地,遂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4.2條,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4.1條第2項,須要符合「當事人不能合理控制之任何因素」及「因此導致契約履行之困難或遲延」之要件始構成不可抗力。依同條第1項,可知被告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有退還已付尾款酬勞之義務發生,必先以被告取得已付之酬勞尾款為先決要件,是不可抗力之原因,應以原告給付酬勞尾款即109年2月21日後至活動表演前即109年2月29日期間所發生者為限,否則任何人得以將來尚未確切或可能發生之事件,作為主張現存有不可抗力之情事。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1月21日第一起境外移入案例發生迄今,控制良好並無社區傳播情形發生,且依衛福部公布武漢肺炎因應指引可知,在達社區傳播階段前,主管機關並無計畫發布任何行政命令或一般處分禁止或限制集會活動,系爭活動舉辦場地為新北大都會公園,屬戶外場地,通風良好,為因應指引中風險較低之場所。原告稱於共有11場大型活動因疫情取消或延期,惟該大型活動多為室內書展及戶外馬拉松,與系爭活動類似之演唱活動僅有2場,且馬拉松競赛、神明繞境與售票演唱會之型態、規模、動線均不相同。於2月1日至2月29日間仍有22場不同規模之演唱活動如期舉行,不乏規模萬人以上之室內表演,且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7日至3月1日於系爭活動同一地點仍舉辦「2020新北燈會-家金鼠喜」活動,依新北市長臉書於109年3月2日之發文所載:「『#2020新北燈會』昨晚正式落幕,從2/7點燈開始,這24天(即2月7日至3月1日)共累積了約150萬人次來到…」2020台灣燈會亦於同年1月8日於臺中市戶外場地如期開幕,首日達66萬人次,第二天更達74萬人次、歌手A-Lin於同年2月14日至16日於台北小巨蛋舉辦萬人演唱會,同時發布相關防疫措施公告、歌手吳青峰於同年2月22日、23日於台北小巨蛋舉辦萬人演唱會,現場觀眾均配戴口罩且順利進行。又同年3月27至6月21日,於陽明山竹子湖舉辦之海芋季與繡球花季活動,據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統計,陽明山連假期間每日運載量多達20萬人次,更在4月3日創下單日3萬5,000人次的輸運紀錄,足見室內及戶外大型活動只要落實相關防疫措施,並無客觀上無法舉辦之情事,而原告於同年2月29日及4月4日舉辦之系爭活動,乃屬戶外且參與人數顯少於前開活動,並無客觀上不能舉辦之理由,且其僅憑當下情況率斷契約將來之履行即109年2月29日有困難或延遲。疾管署並未對於大型活動發布禁令止,其所做成之指引或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應屬於行政指導而無強制力或規制力。原告係基於商業經營風險之判斷,與不可抗力無涉,自應承擔商業上不利益之結果。原告取消活動時未向被告說明具體原因,於同年2月6日在官方臉書公告取消活動時,對於民眾提問亦未言明原因,但原訂於同年3月14日原告於台北小巨蛋主辦之「全球人壽 光良《今晚我不孤獨》巡迴演唱會」,竟於宣布取消系爭活動之隔日即同年2月7日,仍於臉書粉絲專頁公告如期舉辦,並強調將採取相關防疫措施 ,原告係規避票房銷售不佳之經營上損失。依系爭合約書第4.1條第1項,若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僅有雙方協商「改期」或「取消」,無由原告片面取消活動或解約之權利,若原告具單方取消活動或解約權,何以前開規定強調雙方協商最終決定取消之法律效果,又該法律效果既為「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之酬勞尾款」,反面解釋應為被告仍得收取或保留系爭合約書第2.1條(a)中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取消演出」之性質至多僅為終止契約,而非解約。依系爭合約書第3.1條之規定,被告之藝人於系爭活動演出前三個月至結束後一個月內,不得出席台灣任何售票演唱會之演出及跨年晚會,係屬保護原告商業上利益之競業禁止規範,對被告之權利限制難謂輕微,足徵上開就取消或延期乙事須經雙方協商之約定,係立基於衡平原則考量所設。縱認客觀情事已該當於不可抗力因素而影響活動之舉行,惟原告僅稱「考量當前局勢」,未說明確切原因,自始未踐行該條「更改或取消演出」之協商程序,顯已背離合約之規範及精神。另被告於契約中或訴訟中均未承認系爭合約書第4.1條第1段為解約條款,尚難據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主張已有當事人真意而得解約。又系爭合約書及民法規定,均無賦予原告單方解約之形成權。即使經雙方協商取消演出,被告亦僅負退還原告已付之尾款酬勞,而原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b)於109年2月29日前七日支付尾款酬勞20萬元,被告無任何退還款項之義務。原告稱衛福部要求辦理公眾集會之人或團體,須足量提供現場人員口罩、乾洗手液、洗手用品,其無從提供足量之口罩及舉辦活動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原告顯係將行政指導誤為具有強制性之行政措施。查該指引中甚至不建議所有參加者與工作人員全面配戴口罩,僅於人潮眾多之密閉場所或須經常面對接觸呼吸道患者之工作人員,方建議配戴,並無原告所稱上開義務,而係參加活動之觀眾依自身健康狀況及意願或主辦單位要求而配戴,有同期舉辦之小巨蛋室內演唱會可稽。又依勞動部於同年2月4號對於事業單位之工作者是否需配戴口罩,亦指明除相關醫療院所外,事業單位並無提供口罩予工作人員之義務。參照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臺北地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疫情是否構成契約上之不可抗力,當以主管機關是否有發布具有法效性之強制性命令而論斷。原告稱其無從收購口罩且可能面臨觸犯刑法之窘境,實已履約困難,惟刑法第2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肖商人抬高交易價格,囤積民生必需品,而原告之業務既非販售相關醫療用品,乃係出於自用目的,何有觸法之可能。又依系爭合約書,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舉辦系爭活動並支付表演酬勞」,並非向被告或觀眾「交付口罩」,是行政院之上開公告與原告是否履約或能否履約並無干係。原告稱無法於原有場地依主管機關指引保持社交距離。惟因應指引中之防疫措施建議,並非法定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以系爭活動北場預計兩萬人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實際可能參與之人數計算之。該活動係採預先售票制,參與人數應屬於原告可預期及可控制之範疇,查依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資約資系字第1100933號函,系爭活動即北場演出自售票日109年1月13日起至售票截止日109年2月6日,共售出1,652張,顯與上稱預計2萬人相距甚遠,殊難想像未滿2,000人於戶外空曠之新北大都會公園,以原告公司之規模及舉辦活動經驗無法踐行防疫措施而有履約困難之問題。參照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知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致不能舉行活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其迄今僅空言無防疫量能,且亦未說明活動於取消前僅售出1,652張,是否為取消活動之主因,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原告以其於1.5萬張票全數售罄下仍取消俄羅斯芭蕾舞團展演云云,惟依109年12月17日疫情指揮中心之公告,上開舞團共48人中有4人確診,其餘44團員視為接觸者則進行居家隔離,依法不得外出,其客觀上根本無法如期於同年12月16日至27日演出,故原告取消展演,實屬必然,而非單純防疫考量。原告取消系爭活動時並無任何表演者確診,顯見與前開舞團之情況係屬二事,難以比擬。原告稱疫情爆發為簽約時所不得預料,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4.1條第2項可知,於簽訂合約時業經考量將嚴重疾病作為不可抗力之情形之一,且透過該條作為發生不可抗力時,雙方「風險承擔分配」之約定,其發生屬於該風險範圍內之情事時,係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得預料,原告自不得再此主張。縱認疫情屬於不可抗力致履約困難,惟系爭合約業將嚴重疾病列入不可抗力之考量,如上所述,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聲明:依系爭補充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丙方(即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前七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反 訴原告)演出尾款酬勞台幣貳拾萬元整。(含稅)」及系爭 合約書第4.2條規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甲方(即反訴被告)違反合理規定或其他可歸於甲方之事由而另演出無法 完成、活動取消或未依約支付演出酬勞時,乙方(即反訴原 告)有權終止本合約取消演出,甲方仍應支付全額之演出酬 勞予乙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反訴被告無不可抗力因素取消活動,即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活動取消,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全額酬勞,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故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因反訴被告取消活動而解除或終止,其迄今仍未依約支付20萬元。而反訴被告取消活動已構成違約,反訴原告自可依上開合約書第4.2條及補充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20萬元之尾款酬勞及相當全額演出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該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反訴原告願減縮為30萬元。並聲明:如上減縮後反訴原告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被告未曾主張依民法承攬規定取消系爭活動,反訴原告稱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實屬無理。姑不論反訴被告有無依承攬規定取消活動,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則依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規定,亦應扣除其因此受有之利益。反訴原告應提出損益相抵後之具體數額,否則其就此受有利益之部分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另請求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縱認反訴原告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 餘如上本訴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雙方簽有系爭補充合約書(本院卷第21-23頁),由原告承接 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7-19頁)。 2.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頁)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於同年2月5日通知被告取消系爭活動演出,解除系爭合約。 3.原告另於109年5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以系爭合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本院卷第93-94頁)。 4.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5-96頁)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合約書。 5.系爭活動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計售出1,652張門票(本院卷第335頁)。 (二)爭執事項: 1.本訴: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2.反訴:反訴原告得否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為理由,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及請求懲罰性賠償? (三)本訴部分的說明: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近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知,如果當 事人間的契約已有明白的風險規劃及突發事件的契約安排而表現在契約的文字約定時,法院在解釋契約的文字時,即應先依契約的文字約定為基礎,參考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再為妥適的適用契約的約定作為契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規範。 2.查,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於88年增訂時,係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容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的當事人,在一定事實的基礎上,得請求法院變更原有的法律效果,該增訂的規定,在立法體例上,係規定於債編第1章 通則第3節債之效力內,理論上,雖得適用於所有的民事債 之關係,但如果當事人契約中已有情事變更的明文約定時,即應優先適用當事人契約的約定,而排除一般性的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的適用,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增訂是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的立法目的。 3.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違約與賠償約定如下:4.1(1)若因 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本活動之舉行,則由雙方屆時協商更改或取消演出等事宜,若改期甲乙雙方須以轉檔期為優先考量,並配合本約藝人檔期並以一次為限;惟若本藝人已抵達演出地,則甲方仍需支付本藝人及其隨行人員實際發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食宿,妝髮樂手費等合理費用),若經雙方協商最終決定取消演出時,則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之酬勞尾款。(2)不可抗力係指有履行義務之當事人不能合 理控制之任何因素,並因而向另一方當事人主張者,包括但不限於政府行為、罷工、關廠、暴動、革命、破壞行動、內戰、戰爭入侵、不論宣戰與否之外國政府敵對行為、或海盜行為、或因爆炸、暴風雨、颱風、火災、水災、地震或其他自然災害、流感、嚴重疾病導致契約履行之困難或遲延(本 院卷第18頁)。依上述拘束雙方的4.1(1)前段明文約定,如 果確實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響系爭活動時,應由雙方協商更改或取消演出。雙方並不當然取得解除系爭合約的權利。 4.另參考系爭合約書第3條雙方承諾事項3.1約定,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演出的團體,自系爭活動前3個月至活動結束1個月內,不出席台灣地區任何售票演唱活動之演出及跨年晚會( 但就少部分明文約定並未禁演,本院卷第17頁),及系爭合 約書第4.4約定:若因本藝人嚴重疾病無法履行本協議內容 ,乙方(被告)須提供合法醫師證明予甲方(原告),並由雙方屆時協商更改或取消演出活動(若雙方確認取消本活動時, 則乙方須退還甲方乙符之酬勞)等事宜。若協調不成,甲、 乙雙方均不視為違約(本院卷第18頁最末行至19頁前2行)等 ,可知系爭合約書已分別就不可抗力事項、表演團體受領報酬所應承擔的禁止公演期間及禁演內容、以及表演團體無法演出時,預先做了風險規劃及突發事件的契約安排,並表現在系爭合約上述約定內,依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本院即應受上述系爭合約書明文約定的限制,且不得反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而為曲解。 5.次查,原告雖提出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25頁)、維基百科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臺灣疫情(本院卷第27-41頁)、原告109年4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頁)、 衛福部109年1月29日發布之因應指引(本院卷第203-207頁 )、法務部109年1月31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209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2月5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211頁)、系爭活動北場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大都會公園辦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表(本院卷第213頁)、系爭活動南場面積申 請表(本院卷第215頁)、109年2月至3月間取消或延期之大型活動整理表(本院卷第223頁)、BBC中文網於109年2月11日發布之新冠病毒疫情大事記(本院卷第227-241頁)、109年1月、2月間之新聞整理(本院卷第243頁)等,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活動於109年2月間,符合系爭合約第4.2(2)所指的不可抗力情形,並不當然使原告飛越系爭合約第4.1(1)中「由雙方屆時協商更改或取消演出等事宜」的約定,而得由原告以109年4月28日的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頁),片面主張已於同年2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反於系爭合約上述的明文約定,主張上述約定的真意含有意定解除權,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見不相一致,尚 有誤會,而難採取。 6.另查,原告所提的被告109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3頁),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表示人不在台灣;而原告109年3月1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5頁),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討論30萬元退費的後續處理;至被告109年4月1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7頁),被告更明白表示原告片面取消 表演活動,並不符合契約精神,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1(1)的上述約定取消系爭活動。至於原告所提的「莫斯科芭蕾舞團安排三度檢測 主辦單位宣布今晚停 演」及「1.5萬張全退票 再邀俄舞團有難度」新聞報導(本院卷第309-317頁)等,是原告與其他契約當事人間的契約 安排與處理,本件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合約的上述明文約定加以解釋及適用。 7.至於原告所提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本院卷第165頁)、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本院卷第169頁)、93年度 台上字第2008號(本院卷第171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92號(本院卷第175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2號(本院卷第181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本院卷第197頁)等民事判決意見,與本件系爭合約4.1(1)有上述明文約定的情形不同,故無法引用參考並做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的解釋。 8.依上,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的主張,並不符合系爭合約4.1(1)的明文約定,尚難採取。至於原告依民法227條之2的規定主張部分,依上述原告先於系爭活動預定舉辦的109年2月29日前的2月5日即片面取消演出而未依系爭合約第4.1(1)明文約定協商的情形,實難認定原告有得以行使民法上述規定的誠信基礎,況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109年7月14日當時,依當時的新冠肺炎疫情狀況,及系爭合約第4.1(1)的約定,仍有改期履約的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的30萬元,也難以採取。 (四)反訴部分的說明: 1.反訴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4.2、4.3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0萬元,但上述明文約定,均係以「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本院卷第18頁),為反訴原告主張上述約定契約權利的要件事實及基礎,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片面取消演出,不是因為不可抗力因素的緣故等契約請求要件事實,要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經查,反訴原告所提的反訴被告109年02月05日發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1頁)、反訴被告的律師函(本院卷第93頁)、反訴原告發予反訴被告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5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堅持取消系爭活動而反訴原告並不同意。而反訴原告另提的疾管署公布之COVID-19因應指引:公眾集會(本院卷第97頁)、新北市民政局「2020新北燈會-家金鼠喜」活動新聞稿(本院卷第103頁)、台中市政府「2020台灣燈會」活動新聞稿(本院卷第105頁)、反訴 被告之搖搖滾滾臉書粉絲專業公告及留言截圖(本院卷第109頁)、反訴被告「udn x 瘋表演」臉書粉絲專業公告截圖 (本院卷第113頁)、新北市長官方臉書及影片(本院卷第143-147頁)、A-Lin台北小巨蛋演唱會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49頁)、青峰台北小巨蛋演唱會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51頁 )、陽明山海芋季與繡球花季主題活動報導(本院卷第153 頁)、同時期舉辦之小巨蛋室內演唱會活動相關公告(本院卷第271-277頁)、:勞動部109年2月4號對於事業單位之工 作者是否需配戴口罩乙節發布之指引(本院卷第279頁)、109年2月1日至2月29日間如期舉行之演唱活動列表(本院卷 第281頁)等,只能說明當時的部分活動辦理情形,並無法 以反訴原告所舉的其他舉辦活動的情形,就當然認定,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不是基於系爭合約4.1(2)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2、4.3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0萬元,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 (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本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2、4.3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又反訴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同樣失去依據,亦應併為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