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晶展光電有限公司、謝榮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壹輛及其牌照貳面、 行車執照壹只暨車輛鑰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BMW廠牌、100年7月份出 廠、車身號碼WBAXL31020C596357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600元,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惟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 清償及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合計僅繳納5期。故原告於108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繳納屆期 租金未果,嗣於108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租 約,詎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條款第5項第2點約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台及牌照2面、行車執照1只,暨車輛鑰匙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估價資料、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合 計 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