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裕元智慧卡有限公司、彭裕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06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裕元智慧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裕品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製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合約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承製名單則由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提供,共計2萬張,每張以新臺幣(下同)20.5 元(含稅)計算,合計41萬元(計算式:20.5元×2萬張=41萬元)。詎料,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有出貨、回應異常遲緩之情形,直至同年7月時,原告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彭裕品均未獲回應,查詢後發現被告於108年7月1日起為停業狀態,而被告於停業前未 通知原告即無預警停業,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 契約即自動終止,而被告尚有1萬6,813張登錄證未經被告履行製作,致原告受有共計34萬4,667元(計算式:1萬6,813 張×20.5元=34萬4,667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又因被告無預警停業致原告需急尋其他廠商承作登錄證共計1萬3,000張,而每張計22.5元,與原系爭契約中之單價20.5元存有2元之價差,致原告受有共計2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22.5元-20.5元)×1萬3,000張=2萬6,000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第5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0667元(計算式:34萬4,667元+2萬6,000元=37萬 0,6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任何一方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或其他嚴重影響債信之情事發生時,本合約自動終止。」、「如乙方(即被告)發生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甲方(即原告)認為情節重大或其他情事認為必要時(包括主管機關命令終止或解約),甲方得不經預告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如甲方因乙方發生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而受有損失時,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製卡數量表、製卡簽收單及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製作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5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