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孫宏元、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鄭景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77號原 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孫宏元 訴 訟代理 人 譚聖衛 被 告 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被告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ENZ、型式G63AMG、牌照號碼RCL-1908、車身號碼WDB0000000X235571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鄭景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元、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 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ENZ、型式G63AMG、車身號碼WDB0000000X23557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8,300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紐澳德公司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鄭景川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紐澳德公司以被告鄭景川為履約連帶保證人,於108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紐澳德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48期,每月租金13 萬6,500元,被告紐澳德公司並同時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紐澳德公司本應於108年9月25日繳納第7 期租金,然其於108年10月始繳納上開租金,且陸續於後3期均遲延1個月遲延繳納,於109年2月25日即未依約繳付第11 期租金,其後亦未再繼續付款,此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迄今仍催討未果,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5項 於109年3月27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紐澳德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倘被告紐澳德公司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權威車訊雜誌2020年所載系爭車輛價值之5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紐澳德公司尚有未到期租金剩餘總額518萬7,000元(計算式:13萬6,500元×38期=518萬7,000元) 未為清償,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保證金200萬元後,尚欠318萬7,000元(計算式:518萬7,000元-200萬元=318萬7,000 元),加計原告已墊付之被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罰單1,300 元,被告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8,300元及按系爭租約第3條12項約定日息萬分之4之利息,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8,300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紐澳 德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鄭景川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並非原告貸予金額於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被告。又被告係因疫情而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希望原告減少每期租金金額,待疫情過後再恢復原有條件。另系爭車輛為104年份,新車價為800萬元,歷經4年後108年折舊後之車價應為550萬元,然原告仍將系爭車輛現值加價作高為800萬元,迄今系爭車輛已歷時2年餘,以110年度之現值應為450萬 元,且被告已提供保證金20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紐澳德公司前以被告鄭景川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紐澳德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48期,每月租金13萬6,500元,被告紐澳德公司並已同時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此有系爭租約及保證金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77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 (二)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上其等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是稽諸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事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之 日起生效。有關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每期租金、各期給付日期如『租賃事項表』所載。」、第11條「免責約定 」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租賃車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不應歸責於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交付與驗收」約定:「…2、承租人逾預定交車日仍未完成點交受領車輛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自預定交車日期起收取租金或逕行解除本合約,合約解除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依當時購車價格〞30 %計算賠償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車輛為租購(見本院卷第69頁);又參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被告亦曾提供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租賃公司)之報價單與原告比價,而該報價單上備註亦記載:「〝租購〞不含維修保養,租任 期滿承租人以保證金購回車輛。」,此有普羅租賃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基上,可知系爭車輛係原告依據被告紐澳德公司之指定而為購入,原告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紐澳德公司使用,被告紐澳德公司則按月給付租金。又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 」約定:「…2、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妥善保管,若有毀損滅失之情事發生,其衍生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3、 承租人應遵守車輛相關租賃法規之規定,隨車攜帶車輛出租單以備查驗,否則衍生之責任及損失,由承租人負擔。4、承租人應按照使用手冊建議及相關規定,按時將租賃 車輛駛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接受保養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6、租賃車輛使用期間如發現機件有異常或 在途中拋錨,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或委由出租人指定之拖吊公司負責拖吊,並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或原廠作緊急修護,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3、若因承租人之使用需求,由出租人同意依承租人指示代為於租賃車輛上另行加裝額外配備,如FRP 車箱、帆布、冷凍(藏)機組、尾門昇降機組或其他等,於租賃期間内,此額外配備之保養與維修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與負擔。且加裝額外配備之規格,係承租人所指定,如有違反法規,其罰款及需重新驗車及變更車箱規格等之衍生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與處理;如因此影響租賃車輛之性能、安全結構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而與出租人無涉。14、除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外,租賃車輛之保險費由承租人負擔。」,有關系爭車輛之瑕疵、保管、維修、危險及稅捐等責任亦皆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紐澳德公司負擔。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計318萬8,300元及代墊罰單1,3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5、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 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另加計新臺幣1,638,000元整。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系爭租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 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08 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共48期(月),每月租 金13萬6,500元,被告紐澳德公司本應於108年9月25日繳 納第7期租金,然其於108年10月始繳納上開租金,且陸續於後3期均遲延1個月遲延繳納,並於109年2月25日即未依約繳付第11期租金,其後亦未再繼續付款,前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紐澳德公司出面處理,然催討未果,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5項於109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9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30日終止,業據提出為系爭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計518萬7,000元(計算式:13萬6,500元×38期=518萬7,000元)。又因被告前已給付保證金200萬元,故於扣除保證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計318萬7,000元(計算式:518萬7,000元-2 00萬元=318萬7,000元)。另原告主張其前代墊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於109年2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舉發罰款1,300元,亦據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費用1,300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紐澳德公司給付計318萬8,300元(計算式:租金318萬7,000元+罰單1,300 元=318萬8,300元)及自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利息。另被告鄭景川為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景川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因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承租人即被告紐澳德公司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法院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紐澳德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倘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510萬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 「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 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紐澳德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又倘被告紐澳德公司返還不能時,則參考同車型109年8月版之權威車訊雜誌顯示之車輛現值,且因被告鄭景川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 日即109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109年8月版權威車訊雜誌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簽約至今已歷時2年餘,110年度系爭車輛之現值亦僅45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30日終止,已 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是系爭車輛之現值自應以109年 度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8,300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紐澳 德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鄭景川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