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繡妤、吳振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92號原 告 陳繡妤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口頭約定按月清償,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慶源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26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號CH662688、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多次電話催討均無法與被告聯繫,原告遂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6月30前清償,惟其戶籍地已拆遷而無法送達,原告又以通訊軟體及簡訊通知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