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思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7號 原 告 陳思儒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李巧妮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禎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578號民事裁定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578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5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須負擔該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6 號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護照及合約簽名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並答辯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擔任訴外人可寧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劉怡君具親屬關係,其係受託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依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名?原告是否需負本票之票據責任?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對保人陳士軒為證,惟證人陳士軒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與被告公司合作之明道集成通路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本票上對保人是伊簽名,是劉怡君向車行買車需辦理車貸,當日伊先與劉怡君進行對保,之後是劉怡君拿上樓給保人簽名,伊在樓下等候,伊並未目睹連帶保證人在契約、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 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佐以系爭本票上「陳思儒」之簽名,確實與卷附原告護照、相關合約上「陳思儒」簽名之字跡迥然有異,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四、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72萬元 可寧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4月19日 108年9月22日 劉怡君 陳思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