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玟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8號 原 告 劉玟葶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鍾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9頁),嗣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09年8月12日,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1932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344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283頁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6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委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鍾楊明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 世華銀行辦理循環理財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兩造約定系爭抵押貸款所貸得之金額,優先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債務(餘額約600,000元)後,再由被告保留1,000,000元準備金,以繳付系爭抵押貸款之本息,剩 餘金額之半數(下稱系爭借款A)再借貸予原告,並約定就 借款金額同意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且第一年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年起再分72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清償本息,此有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嗣國泰世華銀行核准抵押貸款後,被告先後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各匯款2,500,000元、50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共借 貸原告3,000,000元,因此原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1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票據號碼依序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交給被告做為系爭借款A擔保之用,然不久之後被告父親鍾楊明又向原告表示並未看到上開面額300,000元、200,000元之2紙本票,因而一再要 求原告必須補開1紙500,000元之本票,原告無可奈何之下只好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1紙 交給鍾楊明,請其轉交予被告,以取代先前交給被告之上開面額300,000元、200,000元之2紙本票,但被告至今卻仍未 返還該2紙面額300,000元、200,000元之本票,有違誠信; 另被告係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先後將2,500,000元 、500,000元借款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6年4月至107年3月之第一年期間只須給付150,000元利息(計算式:3,000,000元×5%=150,000元),不還本金,而原告自106年4月7 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共給付被告利息306,066元,可知原告不僅已依約給付利息,甚至還多付了一倍以上之利息給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從原告取得系爭借款A第二年起分成72個月按月平均返還本息,即 原告每月須償還本息48,315元(最後一個月則為48,300元),有貸款試算表可參,原告乃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7月共29個月,按月將每月應分攤之系爭借款A本息匯至被告所有之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累計已償還 被告系爭借款A本息達1,401,135元(計算式:48,315元×29 個月=1,401,135元);原告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A返還之履行,因此除非原 告有違約未按期清償之情事發生,否則上揭本票應僅具有擔保作用,尚不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加上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自無任意持上開本票向原告請求全部清償系爭借款A之權利,否則原告所 享有之期限利益,將因被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而被剝奪,對原告並非公平。又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06年3月間另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B),約定利息為年息5%,借款期限至106年7月10日止,而被告係以匯款方式分次將系爭借款B出借原告,原告收受借款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供擔保,雙方約定償還系爭借款B之方式,係以原告開設之博麗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博麗公司)收到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後,由原告填妥取款條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持博麗公司之存簿及原告填妥之取款條,自行向銀行兌領到期支票之貨款以為清償,為此原告於106年3月間將博麗公司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公司存簿交予被告保管,而在被告先後自博 麗公司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領取該公司之客戶所交付自106年5月至8月間到期之支票貨款共211,407元,原告至遲於106年8月10日即已清償系爭借款B之全部本息完畢,被告 竟拒不返還博麗公司之存簿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於106 年8月清償200,000元借款後自行掛失被告持有之博麗公司之存簿並辦理新的公司存簿,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月,允諾將代償被告父親鍾楊明系爭抵押貸款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先前債務660,000元後,方 能取得系爭借款A,因此兩造660,000元消費借貸成立;106 年2月10日系爭抵押貸款獲核撥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將2,500,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後於106年3月2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並開具本票共3紙,面額各為2,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做為系爭借款A擔保之用;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父親鍾楊明又向原 告表示「並未看到500,000元之票」,其所言乃為原告於106年1月間,允諾將代償其原抵押債務660,000元,並開具本票500,000元做為還款之擔保,但原告一直未開具本票做為擔 保,因而被告父親鍾楊明要求原告必須補開1紙500,000元之本票;另原告於106年3月2日取得借款500,000元後,因財務洞口龐大,再度與被告周轉調度,於106年3月21日至同年6 月2日向被告借款共計424,924元,是原告提及返還款306,066元,應為系爭借款A之第一年利息150,000元,及106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向被告再借款424,924元之還款156,066元 ;原告共向被告借款4,771,950元(計算式:原告借款660,000元+被告需另償還銀行利息58,361元+系爭借款A3,000,000 元+第一年利息150,000元+第二年起共計72期利息478,665元 +原告再借款424,924元=4,771,950元),扣除原告僅返還1, 417,311元(計算式:306,066元+48,315元×23期=1,417,311 元),尚欠被告款項3,354,639元(計算式:4,771,950元-1 ,417,311元=3,354,639元;被告誤植為3,354,684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遠超過其即將到期之擔保本票即附表編 號1、編號2本票金額3,000,000元,因此被告於109年1月向 鈞院聲請3,000,000元本票裁定,實為有理。另原告係向被 告再借款424,924元,僅返還156,066元,至原告所言之被告已先後從博麗公司帳戶內提領支票貨款211,407元,被告重 申絕無此事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1月間協商,委由被告父親鍾楊明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兩造約定系爭抵押貸款所貸得之金額,應優先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予彰化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債務(餘額約600,000元,以抵押權銀行實際核算為準)後,再由被告保留1,000,000元做為繳付系爭抵押貸款本息之準備金外,被告同意將 剩餘金額之半數借貸予原告,以做為系爭借款A之借款金額 ,並約定系爭借款A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並按月於交付借 款日次月之相當日給付,第一年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年起再分72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清償本息;國泰世華銀行核准抵押貸款後,被告先後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各匯款2,500,000元、50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9年2月18日、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344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前揭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7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可信為真正 。 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各匯款2,500,000元、50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共借貸原告3,000,000元,而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7月共29個月,按月將每月應分攤之系爭借款A本息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累計已償還被告系爭借 款A本息達1,401,135元,而原告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A返還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原告自承其就系爭借款A之3,0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僅償還本息1,401,135元,顯 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準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A之餘額,既係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 票為擔保,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3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另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即系 爭借款B),約定利息為年息5%,借款期限至106年7月10 日止,而被告係以匯款方式分次將系爭借款B出借原告, 原告收受借款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供擔保,雙方約定償還系爭借款B之方式,係以原告開設之博麗公司收到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後,由原告填妥取款條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持博麗公司之存簿及原告填妥之取款條,自行向銀行兌領到期支票之貨款以為清償,為此原告於106年3月間將博麗公司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公司存簿交予被 告保管,而在被告先後自博麗公司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領取該公司之客戶所交付自106年5月至8月間到期之 支票貨款共211,407元,原告至遲於106年8月10日即已清 償系爭借款B之全部本息完畢,被告竟拒不返還博麗公司 之存簿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於106年8月清償200,000 元借款後自行掛失被告持有之博麗公司之存簿並辦理新的公司存簿,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實屬合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前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即系爭借款A)後,再次向被告借款,自106年3月21 日至同年6月2日,共借款424,924元,因被告對於原告再 次借款之舉動有所遲疑,原告為了取信被告,自願將博麗公司之資金往來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並主動給予1紙未填 寫金額,但有蓋公司大小章之第一銀行取款條,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於存摺保管期間,從未動用此紙取款條,原告對於再借款424,924元,僅返還156,06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經查,兩造就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9年12月10日 一城東字第00113號函附博麗公司資料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287頁至第29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5頁),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77頁),惟前揭 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所載之金額係由被告領受收取,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未填寫金額,其上蓋有博麗公司大小章之第一銀行取款條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亦否認其有使用該空白 取款條向銀行兌領到期支票之貨款,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資料所載金額確係由被告領受收取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自博麗公司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領取該公司之客戶所交付自106年5月至8月間到期之支票貨款共211,407元,原告至遲於106年8月10日即已清償系爭借款B之全部本息完 畢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而被告係自認原告僅返還156,06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系爭借款B之借 款金額縱令屬實,原告亦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B之借款 ,又原告既陳稱其收受系爭借款B之借款後,乃簽發如附 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供 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00,000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及票據號碼 1 106年2月10日 2,500,000元 未載 劉 玟 葶 TH0000000 2 106年3月31日 500,000元 未載 劉 玟 葶 TH0000000 3 106年3月21日 200,000元 106年7月10日 劉 玟 葶 T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合 計 32,6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