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直學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鄭家皓、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66號 原 告 直學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賢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點8號林口亞昕」建物簽訂設計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Ⅰ),約定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50元(含稅)之報酬,現原告業已 完成上開工作並交付所有圖說予被告,然被告卻僅給付181,875元,尚積欠68,250元未給付;兩造另就「喜滋客牛排桃 園廣豐」建物簽訂設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Ⅱ),約定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應給付387,450元(含稅)之報酬, 現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作並交付所有圖說予被告,然被告卻僅給付116,235元,尚積欠271,215元未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68,250元、271,215元,合計33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國108年5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Ⅰ,就被告公司點8號餐廳於林口亞昕由原告承攬空間設計規劃與 監造,總費用約定為341,250元,被告對於原告完成系爭契 約Ⅰ之工作階段一至四並不爭執,並已給付該案件總承攬費用之80%予原告,而剩餘之20%費用,則因原告並未就階段五監造階段為參與及監工,依約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於108年6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Ⅱ,就被告公司嘉滋客牛排餐廳於桃園廣豐由原告承攬空間設計規劃與監造,總費用約定為387,450元,被告對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Ⅱ之工作階段一至 二並不爭執,且被告已給付該案件總承攬費用之30%予原告 ,而剩餘之70%費用,則因原告並未完成階段三至五之相應 設計服務內容,應由原告舉證其已完成承攬之工作,方得依約請求報酬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簽立系爭契約Ⅰ,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設計及規 劃服務,承攬工程名稱為「點8號林口亞昕」,總費用341,250元,約定於系爭契約Ⅰ簽訂日,被告應支付總費用30%,原 告完成階段四(定案資料階段)之服務日起算15日內,被告應支付總費用50%,於原告完成階段五(監造階段)之服務 日起算15日內,被告應支付總費用20%;又兩造於108年簽立系爭契約Ⅱ,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設計及規劃服務,承攬工程名稱為「喜滋客牛排桃園廣豐」,總費用387,450元,約 定於系爭契約Ⅱ簽訂日,被告應支付總費用30%,原告完成階 段四(定案資料階段)之服務日起算15日內,被告應支付總費用50%,於原告完成階段五(監造階段)之服務日起算15 日內,被告應支付總費用20%,有系爭契約Ⅰ、系爭契約Ⅱ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就系爭契約Ⅰ部分,尚有總費用20%即68,250元未給付,就系爭契約Ⅱ部分 ,尚有總費用70%部分即271,215元未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設計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Ⅰ、系爭契約Ⅱ, 而其已完成約定之工作並交付所有圖說予被告,然被告就系爭契約Ⅰ部分,僅給付181,875元,尚積欠68,250元未給付, 就系爭契約Ⅱ部分,則僅給付116,235元,尚積欠271,215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 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第2074號、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完系爭契約Ⅰ之工作階段一至四部分,並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Ⅰ工作階段五監造部分,為參與及監工,依約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20%費用( 見本院卷第71頁);另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Ⅱ之工作階段一至二部分,亦不爭執,但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Ⅱ工作階段三至五之相應設計服務內容,依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70%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系爭 契約Ⅰ及系爭契約Ⅱ第6條第6.2項約定,於契約簽訂日,被告 應支付總費用30%,原告完成階段四(定案資料階段)之服 務日起算15日內,被告應支付總費用50%,於原告完成階段 五(監造階段)之服務日起算15日內,被告應支付總費用20%,有系爭契約Ⅰ及系爭契約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Ⅰ附件一約定,階段五「監造階段」:1.監督工程承攬廠商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施工;2.查核並監督工程承攬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證明文件;3.解釋工程疑問及協調有關設計與施工配合事項;4.協助被告對工程承攬廠商之工程施作進行驗收,階段五之服務占總服務比例為20%( 見本院卷第32頁)。又依系爭契約Ⅱ附件一約定,階段三「設計發展階段」:1.原告應根據被告審核通過之初步平面配置圖、透視圖及設計意象概念及被告於前述程序中之授意,修正或繪製以下圖面或規劃書:平面配置圖、主要牆立面或剖面圖…;2.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設計之構想、系統、材料、尺寸規格之文件,階段三之服務占總服務比例為25%;階段四「定案資料階段」:1.原告根據設計發展階段的 文件及被告因預算或其他因素授意進行範圍或品質調整要求,確認設計定案內容;2.原告應根據設計定案內容,提出詳細之設計施工圖說;…階段四之服務占總服務比例為25%;階 段五「監造階段」:1.監督工程承攬廠商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施工;2.查核並監督工程承攬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證明文件;3.解釋工程疑問及協調有關設計與施工配合事項;4.協助被告對工程承攬廠商之工程施作進行驗收,階段五之服務占總服務比例為20%(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觀諸系爭契約Ⅰ、系爭契約Ⅱ之階段五「監 造階段」部分,係占總服務比例20%,即總費用5分之1,足 見監造階段之履行,在系爭契約Ⅰ、系爭契約Ⅱ具有相當重要 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已完工之事實,固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06 頁),然被告辯稱前開照片難以佐證原告有全程參與及履行階段五「監造階段」,而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日期均為施工前之審圖階段,多數對話均係提供商場設計圖面予以審核,與工程開始施作後之工程監全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已難遽認原告之前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堪足資 為系爭契約Ⅰ、系爭契約Ⅱ均業已完工之證明。再者,原告就 其主張有依系爭契約Ⅰ、系爭契約Ⅱ之階段五「監造階段」約 定之「1.監督工程承攬廠商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施工;2.查核並監督工程承攬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證明文件;3.解釋工程疑問及協調有關設計與施工配合事項;4.協助被告對工程承攬廠商之工程施作進行驗收」項目履行監造乙節,於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原告之現場監造人員名單及查核、監督、協助等書面文件資料憑參,卻僅聲請承攬後續裝修工程之第三人翰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翰璜公司)之施工人員李翰勳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已與常情相違,更何況原告究有無確實依系爭契約Ⅰ、系爭契約Ⅱ 之階段五「監造階段」約定之「1.監督工程承攬廠商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施工;2.查核並監督工程承攬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證明文件;3.解釋工程疑問及協調有關設計與施工配合事項;4.協助被告對工程承攬廠商之工程施作進行驗收」等項目履行監造之責,又豈是第三人翰璜公司之施工人員李翰勳所得認知與判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Ⅰ工作階段五監造部分之參與及監工,及系爭契約Ⅱ工作階段三至五之相應設計服務內容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原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Ⅰ、系爭契約Ⅱ之約定工作並交付所有圖說予被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