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微風美饌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妍、百川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笠筠(原名:林俐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747號 原 告 微風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百川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笠筠(原名林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百川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署微風美饌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止租用微風廣場B1樓第B-4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營業,租金約定以各月未稅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算,如營業額不足約定之包底營業額即每月五十萬元,則以包底營業額乘以約定之抽成百分比計算。此外,被告並需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收銀機租金、水電瓦斯費等費用。 ㈡詎被告百川鴻公司於簽約後,本應按照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卻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表示因閉店後無法再派人繼續經營,希望原告可准許停業兩個月,原告告知無法同意其請求,並要求被告百川鴻公司依約繼續經營,並告知如擅自停業乃屬違約,需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提前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撤櫃不再營業之意,均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應依約履行,然被告仍堅持只營業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止,翌日即擅自停業,被告擅自停業已違反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依系爭契約設櫃一 般條款第6.2條約定原告可終止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設櫃 一般條款第4.6條後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百川鴻公司不可擅自停業及應即營業,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以Line方式及由原告公司之李子平課長親自交付業務聯繫函予被告百川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笠筠,告知擅自停業乃屬違約應即營業,原告將依約求償等,嗣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給付違約金等,然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計算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被告百川鴻公司尚須給付原告租用專櫃所生欠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告百川鴻公司欠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但原告應退還被告百川鴻公司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被告林笠筠應連帶負責。 ㈣被告百川鴻公司欠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含稅),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積欠之費用共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參原證一、原證四): ①廣告費:一千九百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②收銀機租金:一千九百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③水電空調費: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系爭契約設櫃條 件約定每月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因被告百川鴻公司當月僅營業十九日,故費用為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25,750×19/30=16,308)。 ④清潔費: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依系爭契約設櫃特約條款第4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⑤清潔費-清洗截油槽:五百四十三元(依系爭契約設櫃特 約條款第4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⑥APP餐飲優惠(即微風數位媒體廣宣費):三百一十七元 (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 條約定,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每月為五百元,而被告百川鴻公司當月只營業十九日,故收費為三百一十七元,計算式:500/30x19=317)。 ⑦信用卡手續費:九百四十七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⑧竹筷扣款:一百四十一元(依系爭契約設櫃特約條款第3 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⑨伙食費: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系爭契約設櫃特約條款第8條約定購買餐券消費可 享有八折優惠,而被告向原告購買四張面額九百元之餐券,含稅為三千六百元,未稅金額為三千四百二十九元)。 ⑩悠遊卡手續費:五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⑪信用卡手續費-AE卡:十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 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⑫瓦斯費: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依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約設櫃特約條款第2條、第4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⑬第三方支付-linepay:二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 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⑭第三方支付-微風pay:二十二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 、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⑮第三方支付-街口:四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 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 ⑯發票紙捲費:退一百三十五元(被告百川鴻公司繳回未使用三捲紙捲之退費)。 ⑰上述總金額扣除被告百川鴻公司繳回未使用三捲紙捲發票卷紙費用一百三十五元為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900+1,900+16,308+12,667+543+317+947+141+ 3429+5+10+1876+2+22+4-135=39,936)。 ⑵被告因擅自停業及欲終止契約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六十六萬元:因被告從一百零八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各月銷售額均未達約定之每月包底營業額五十萬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第4.3條、第4.5條前段及第4.6條後段約定以單月最高營業即包底營業額五十萬元抽成六倍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六十六萬元(計算式:500,000元×22%×6月=660,000元) 。 ⑶上述⑴、⑵金額總計為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含稅為 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計算式:(39,936+660,000)+(39,936+660,00 0)×5%=734,933】。 ⑷被告百川鴻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少繳帳款一元及五十元,共計五十一元(參原證四代扣經費請款書「收銀員溢欠合計金額51」欄位、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累計應收付帳款2020.04溢欠51」欄 位,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2條約定)。 ⑸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4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被告確認營業額無誤後應於次月五日前開立貨款發票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開立一百零九年四月份發票請領貨款,致原告會計作業無法進銷相抵而多支出稅額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應由被告負擔。 ⑹上述欠款總計金額為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式:734,933+51+12,358=747,342)。 ㈤原告應退還被告百川鴻公司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含稅),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2條約定被告應將專櫃交易金 額於每日閉店前交付原告無息保管,而被告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實際營業額為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此金額目前由原告保管。 ⑵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之包底營業額約定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00,000×19/30=316, 667,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每月包底營業額為五十萬元 ),而被告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實際營業額未達約定之包底營業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設櫃一般條款第4.3條約定按包底營業額乘以 約定之抽成百分比給付租金,而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正品百分之二十二、九折百分之二十二、八折百分之十九」,故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此期間被告百川鴻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抽成為六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參原證五專櫃支付對帳單「結算期間抽成額欄位」)。 ⑶綜上,原告保管之四月份營業額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扣除原告應收營業抽成六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後,原告應退款一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未稅),含稅為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89,213-69,505=19,708元(未稅),含稅 為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19,708+19,708×5%=20, 693)。 ㈥上述㈣及㈤相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租用專櫃所生欠款為 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式:747,342-20,693=726 ,649)。又被告林笠筠為被告百川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名其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5條約定應與被告百川鴻公司負連帶責任,爰 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設櫃特約條款第1條、系爭契約設櫃 特約條款第2條、第3條、第4條、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4.6條後段、第4.7條前段、第6.5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對被告辯稱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到十九日營業額是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部分沒有意見,原證四、原證五本來就沒有用印,這是原告內部出具的對帳單跟資料,原證六是Line對話,原證七正本已經交給被告用Line傳過沒有正本,原證八是原告賣給被告的餐卷樣本。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表示,因現有人員提出離職,後續恐無法繼續經營,希望可以於翌日起停業兩個月,嗣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百川鴻公司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契約」、「提前撤櫃」等語,惟因原告仍希望被告可依約履行,遂於同日下午召開協商會議,當日會議原告方有證人廖仲翔等人、被告方有被告百川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笠筠出席會議,會議中被告方明確向原告表示專櫃要「提前於同年月十九日撤櫃並終止契約」之意思。 ㈧原告請求者為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間積欠原告之租金、費用及提前撤櫃之違約金,然被告百川鴻公司一再主張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後原告有無將系爭櫃位出租予他人此等顯與本案無關之事實,不僅非本案爭點且被告並未做任何舉證,難認其主張可採。於兩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櫃位均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合於契約可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更未曾阻止被告使用系爭櫃位,然被告卻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提前撤櫃後即未曾回系爭櫃位營業,實係被告百川鴻公司片面違約,原告否認有無權佔用被告百川鴻公司設施或設備之情形。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留置被告百川鴻公司櫃上設備,係依據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7條約定行使留置權,並無違法或違約 之處,且此留置權之行使業經被告百川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笠筠親自確認,此有被告林笠筠簽名確認之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可查。原證十設備點交清冊中項次一、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及十四目前置放於原告倉庫保管中,未作任何使用。至於項次二、三、四、八、十三、十五則因多為體積龐大、難以搬運且原告亦無足夠空間可供保管,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以該揭設備抵償欠款,故上揭設備目前仍置放於訴外人超市公司櫃位,然上揭設備並無任何損壞之情形。另項次五為叫號機則因無法拆除,故目前置放於承租該櫃位之訴外人麻膳堂櫃位上,但櫃位並未使用被告百川鴻公司之叫號機,係使用自己之叫號機。 ㈨被告前抗辯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找勝王子咖哩承接櫃位,以及有無用到點交設備一事,說明如下: ⑴原告確實有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找勝王子咖哩承接原先被告百川鴻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然本件實係被告百川鴻公司任意提前撤櫃及違約,造成原告蒙受損失,原告不得已只能採取自救自保之手段以避免損失擴大,此乃符合事理之平,更合乎常情。 ⑵又原告並未向被告百川鴻公司請求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其後之租金或費用等,所請求者為被告百川鴻公司確實有使用櫃位期間即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期間費用等,此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百川鴻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而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6條後段約定,則 係被告百川鴻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既係懲罰性質,顯與原告是否實際受損害無涉,此與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嗣另租他人未受有損失云云,實屬二事,不容被告混淆視聽。 ㈩被告辯稱被迫留設備抵押、原告將設備供他人使用云云,更屬無理由: ⑴本件顯係被告百川鴻公司違約在先,且未清償前述欠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7條約定行使留置權 ,並無違法或違約之處。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為未盡符合留置權之要件,參諸證人廖仲翔之證述,將設備留於現場係被告林笠筠之意思,被告林笠筠更係主動向廖仲翔表示若干設備沒有辦法搬走等語,可證設備留於現場係被告百川鴻公司不願意搬走,並非原告強制留下設備,難認原告有何違法或違約之處。 ⑵經查,證人廖仲翔證稱:「當時雙方希望有什麼東西寫清楚不希望以後有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等語,可證系爭原證十設備點交清冊係為確認被告百川鴻公司留於現場之設備為何以避免日後爭執所為之簽署,而非原告不讓被告百川鴻公司搬走設備,據此可證被告所辯均屬無稽。⑶次查,經原告確認原證十設備點交清冊所載設備未有任何損壞,且大部分設備均放置於倉庫中未使用,僅有少數設備例如不鏽鋼工作桌因體積龐大,原告實在無處可放,故置於現場而未移動至倉庫存放。 ⑷再者,證人廖仲翔已明確證述「原告真正需要的是一個經營櫃位可以繼續」(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等語,可證被告百川鴻公司之設備對原告來說並無價值亦無用處,原告留置系爭設備實屬無奈。 ⑸原告緊急找自身集團內微風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勝王子」櫃名繼續經營櫃位,實係迫於現實不得不為之舉,此品牌乃微風集團下自營品牌,有網頁資料可參。蓋因百貨公司係靠各個櫃位確實營業以維持營運,如有櫃位擅自停業,則百貨公司無法經營,只能關門,故原告與承租櫃位簽約時均會明確告知各櫃位於承租期間應保持正常營運狀態,並於系爭契約設櫃ㄧ般條款第2.3條明確約定。因一旦 有承租櫃位擅自撤櫃、停業,均會重創百貨公司形象並影響營收,本件實係被告百川鴻公司擅自撤櫃及違約,原告所為相關自救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符合事理之平。 原告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4條、第6.3條、第6.5條約 定請求被告百川鴻公司及被告林笠筠連帶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額外支出稅額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經查,每當銷售事實發生,被告百川鴻公司應開立原告發票予顧客,產生「銷項稅額」(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2條約定)。每月結帳時由被告百川鴻公司開立之「進 貨發票」(即進項稅額)請款,此「進項稅額」可以扣抵前述「銷項稅額」。 ⑵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3條約定被告百川鴻公司營業 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應開立原告發票以補足差額,而被告百川鴻公司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實際營業額為六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參原證五專櫃支付對帳單「結算期間抽成額」欄位),故被告百川鴻公司當月應再開立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進貨發票予原告【計算式: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包底營業額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500,000(月包底營業額)×19/30(天數)=316,667;316,667-69,505(當月實際營 業額)=247,162(差額);247,162×(1+5%)=259,520)】 。然被告百川鴻公司卻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擅自撤櫃及停業,迄今均未依約開立前述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發票,致原告無法進銷項相抵而多支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的稅(計算式:259,520-247,162=12,358或24 7,162×5%=12,358),此額外支出部分依依系爭契約設櫃 一般條款第4.4條、第6.3條約定應由被告百川鴻公司負擔。而被告林笠筠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5條約定應就上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六十六萬元(含稅為六十九萬三千元)並未過高,說明如下: ⑴關於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6條違約金約定「單月最高 營業抽成六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等約定之合理性基礎為櫃位空置會影響百貨公司整體營業形象,原告並不希望櫃位有任意停業之情形,故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是覺得有可能會遭到超過六個月以上空櫃之損失,所以約定六倍。關於被告所提勝王子咖哩之照片沒有日期,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事實。 ⑵查被告百川鴻公司提前撤櫃及擅自停業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損害,蓋百貨公司係仰賴各櫃位持續經營以吸引顧客上門並維持營運,承租櫃位一旦任意空櫃,均會影響百貨整體經營形象甚鉅,原告又須額外支出人力、廣告費另尋覓適合店家、必須重新招商以吸引新櫃位進駐、將原承租櫃位回復原狀等,確實受有鉅額有損害。就此損害,原告除可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四條第六點約定向被告百川鴻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可就所受損害向被告百川鴻公司另外請求賠償。 ⑶本件原告原本可預期被告百川鴻公司承租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而可享有之租金利益,卻因被告百川鴻公司任意違約,提前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撤櫃而無法享有,蒙受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失利益」至少一百五十至一百七十萬元以上【計算式:500,000×19%×(11/30+15+14/31= 1,502,748)、500,000×22%×(11/30+15+14/31=1,740,024 】,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百川鴻公司請求違約金六十六萬元(含稅為六十九萬三千元),此金額尚不足以彌補原告損失,據此可見,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被告提出之微風美饌代扣經費請款書(代扣月份:一百零九年四月)中,左側經費名稱自「廣告費」至「第三方支付-街口」各個項目金額,以及上述經費名稱加總之淨額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稅額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計算式:699,936x0.05=34,996.8,四捨五入為34,996.7),合計 金額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以及右側經費名稱「收銀員溢欠」之金額五十一元,均與原告提出之各項項目及金額相符合,可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所據。 被告主張經費請款書可證明被告百川鴻公司每月均有補包底的錢,乃屬臨訟杜撰之詞,係屬無稽: ⑴經查,原告前提出原證九可證明被告百川鴻公司各月營收均低於契約約定之包底營業額,根本不足扣抵伊對原告之欠款。 ⑵次查,被告提出之各月經費請款書證物,其中左側欄位為依系爭契約約定當月被告百川鴻公司應負擔之經費(包含廣告費、收銀機租金、水電空調費、清潔費、違約金等),此欄位金額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各月電子發票證明所載金額互核相符。舉例言之,代扣月份為一百零九年一月之微風美饌代扣經費請款書左側欄位合計金額七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含稅)即與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金額七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含稅)相符;代扣月份一百零九年四月各經費項目含稅總額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含稅)亦與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百川鴻公司積欠費用(含稅)及懲罰性違約金(含稅)總額相符合。經費請款書依據其文義即知僅係原告之請款憑證,係供原告與被告百川鴻公司對帳之資料,而電子發票證明聯亦僅係原告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4條前段約定開立之 費用發票,無法證明被告百川鴻公司已付款,據此可知,被告所辯乃屬無稽。 關於被告提出設備點交清冊中十五項相關設備之耐用年數,被告舉證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被告沒有舉證耐用年數,耐用年數應照政府公告的標準。被告雖提出照片稱證明勝王子咖哩業已經營之日期,補充協議書則證明一百零九年一月就提終止契約,經費請款書證明有補包底的錢云云,但原告認為補充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所提終止契約一事,經費請款書僅是經費請款申請並非補包底的錢,照片部分沒有意見。被告未提出一百零九年三、四月電子發票證明聯,顯示被告沒有依約付款。關於被告所提訂貨單,並沒有公司、用印、簽名,無法證明是何人出具,也無法證明是被告百川鴻公司的實際支出,再者由訂貨單上也無法看出廠牌及與原證十點交清冊的對照,故被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一直主張是因為疫情虧損實屬無稽,由原證九可知從一百零八年八月起被告營業額均低於包底,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6條規定 重在強制債務之履行,證人廖仲翔亦證稱原告需要的是一個正常的經營櫃位,百貨公司仰賴各個櫃位營業而生存,故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各月的經費請款書是供雙方去對帳使用,電子發票證明聯是原告依原證一設櫃一般條款第4.4條 約定開立之發票,無法證明被告已付款,更何況被告根本未提出一百零九年三、四月電子發票,另外被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明確約定除包底營業額及抽成外,其餘條款均未變動,可見被告擅自撤櫃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廖仲翔,並提出國稅局網頁資料、關係企業品牌介紹網頁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與郵件查詢資料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掛號回執影本一件。 原證四: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代扣經費請款書各一件。 原證五:微風美饌專櫃支付對帳單一件。 原證六: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證人廖仲翔與被告林笠筠之對話內容)。 原證七:業務聯繫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微風廣場十月份員工餐券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八月至一百零九年四月業績表一件。 原證十: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向原告表明因疫情關係營收不如預期,不堪虧損,希望提前終止合約,但遭原告以合約未到期為由拒絕,惟可將系爭合約原包抵五十萬元、月抽成百分之二十二降為兩個月(一百零九年二月至三月)包抵三十五萬元、月抽成百分之二十三,然疫情未有所改善,營收每下愈況,被告又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告知因疫情關係影響希望暫停二個月,但遭原告以合約未到期為由拒絕,被告再向原告提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撤櫃一事,而依原告建議給予七天緩衝讓其找其他櫃位承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找勝王子咖哩承接被告櫃位,但原告竟將被告之設備移交勝王子咖哩使用。 ㈡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營業額為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被告設施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遭佔用,被告營業額加設備已無積欠原告租金,原告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招商勝王子咖哩承接被告櫃位營業,原告既無資金損失,亦無違約金之請求。又原告雖有留置權,也須依法告知被告要如何處置其設備,原告對於被告之設備當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且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營收也抵該租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顯為不當得利,原告並無任何收益上損失,如有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另被告之設備遭原告留置後,原告就應負保管責任,並通知被告設備如何處理,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以致被告設備受有一年來的折舊損失。 ㈢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撤櫃後同年四月二十日由勝王子咖哩承接,現由麻膳堂進駐,也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何來利益損失,更何況新櫃進駐須負擔五萬元公補費,所謂額外人力、廣告費支出費用,實不足採。又兩造前於調解時被告表示以所能負擔之十萬元及設備做為對原告之補償,惟原告拒絕。被告設備當初要搬,惟原告找保全不讓被告搬,還說設備要留下來做抵押,做抵押就是做違約金的抵押,實際上保全也不讓被告進來,所以被告只好同意去簽點交清冊。被告在一百零九年一月就有提出要撤櫃,並跟原告表示如業績一個月都十萬元以下要怎麼做下去,結果過好幾個月都沒有找承接的廠商,更何況勝王子咖哩設備都有使用,並不是部分使用,如果是部分使用設備,為什麼其他的不用的設備不還給被告? ㈣關於證人廖仲翔之證言,其所言不是事實,器具當初被告有要求要搬,是其要求要點交且不給被告搬,原告說東西沒有用並不是事實,要被告點交說要抵違約金,但也不說違約金多少錢,事後大約過一個月,有叫被告去說違約金要九十九萬多元,然後說被告可以找人去估器具多少錢來抵違約金,被告很早就找人要去估價,但原告不要也不讓被告搬,當時有估價是十六萬元,估價是找原先買設備的廠商,當時廠商說用半年要折舊四分之一甚至到一半,被告都是用電話聯絡,當初買設備大約是二十三萬元左右,這個只有估價單,故被告主張設備價值十六萬元,當時原告說要找人來估,但也都沒有估,廖仲翔在那邊當樓管五、六年,被告當時說十六萬元,對方說這樣估是不是太高,所以就等原告估價,結果就沒有下文。被告每個月都有補包底,原告每個月都在扣包底,被告在一百零九年一月就要走,原告就降包底為三十五萬元,並有補充協議書,當初原告說再試二個月,包底降到三十五萬元,現在卻說被告臨時通知原告撤櫃。 ㈤被告所提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當初是買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另外還有十萬元是日本的包材跟美耐皿,包材跟美耐皿原告不要,所以被告帶走,十三萬三千八百元是全新的價格,用了八個月,要如何折舊,請法院審酌。被告所提陳報狀所附照片是要顯示勝王子咖哩經營日期,補充協議書是要證明被告不是臨時撤櫃,被告一百零九年一月就已提出,並不是一百零九年四月才說,疫情爆發生意真的很差,經費請款書是要證明被告每個月都有補包底的錢。 ㈥被告所提旺裕餐飲設備訂貨單是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上大部分當初購買設備的金額,有的東西有損壞,所以另外買也沒有補單,因為只有一、二樣而已。設備從進櫃就是用八個月,耐用年數一般都在二到三年。項次一的保溫湯鍋不在訂貨單內,項次二、七就是象牌電鍋,項次三是九十×六十不銹 鋼工作臺,項次四、十二均是一百二十×六十工作臺,項次 五沒有不在訂貨單內被告就直接賠錢給廠商,因為本來是租的,但被原告扣起來,項次六是被告去全國電子買的不在訂貨單內,項次八是五尺的工作臺,項次九是四尺工作臺,項次十是四風半,項次十一是四口爐,項次十三是一百二十× 六十水槽平台(右水),項次十四是截油槽,項次十五沒有寫在訂貨單上,一百零八年應該是二萬四千元,而不是二萬八千元,訂貨單有寫金額的部分都要更正改以訂貨單寫的金額為準(按:即項次二更正為七千元、項次三更正為二千八百元、項次七更正為七千元、項次九更正為三千五百元、項次十更正為二萬四千元、項次十一更正為一萬五千元、項次十二更正為三千五百元、項次十三更正為五千五百元、項次十五更正為二萬四千元)。 ㈦原告說的三、四月的發票被告都有開,沒有開的話根本沒有辦法請款,可是被告是有補包底的,因為沒有發票根本沒有辦法算出原告該給被告多少錢。被告撤櫃勝王子咖哩就接手還直接使用設備,就算認為被告有積欠款項也應該只能扣住設備,被告提的證明都是佐證,且被告並不是臨時撤櫃。 三、證據:提出勝王子咖哩櫃位照片影本二件、微風美饌專櫃補充協議書影本一件、微風美饌代扣經費請款書影本七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六件、自行標註金額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影本一件及旺裕餐飲設備訂貨單影本三紙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微 風廣場之系爭櫃位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起息日為「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止租用系爭櫃位營業,租金約定以各月未稅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算,如營業額不足約定之包底營業額即每月五十萬元,則以包底營業額乘以約定之抽成百分比計算,此外,被告百川鴻公司並需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收銀機租金、水電瓦斯費等費用。詎被告百川鴻公司只營業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止,翌日即擅自停業,違反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 第6.2條約定原告可終止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 款第4.6條後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 告尚須給付原告租用專櫃所生欠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告百川鴻公司欠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但原告應退還被告百川鴻公司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被告林笠筠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設櫃特約條款第1 條、系爭契約設櫃特約條款第2條、第3條、第4條、設櫃一 般條款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4.6條後段、第4.7 條前段、第6.5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向原告表明因疫情關係營收不如預期,不堪虧損,希望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未到期拒絕,惟將系爭契約原包抵五十萬元、月抽成百分之二十二降為兩個月(一百零九年二月至三月)包抵三十五萬元、月抽成百分之二十三,然疫情未有所改善,被告再向原告提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撤櫃一事,而依原告建議給予七天緩衝讓其找其他櫃位承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找勝王子咖哩承接被告櫃位,但原告竟將被告之設備移交勝王子咖哩使用,又被告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營業額為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被告設施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遭佔用,被告當月營業額加上設備後,已無積欠原告租金,原告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招商勝王子咖哩承接被告櫃位營業,並無資金損失,亦無違約金之請求,又原告對被告設備雖有留置權,但當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其並無任何收益上損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約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營業,並由被告林笠筠擔任被告百川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包底營業額為每月五十萬元,抽成百分之二十二;㈡兩造復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簽立微風美饌專櫃補充協議書,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月降低包底營業額為每月三十五萬元,抽成百分之二十三(參本院卷第二○九頁);㈢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撤櫃,原 告人員廖仲翔與被告林笠筠並簽名確認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嗣後系爭櫃位由勝王子咖哩承接;㈣被告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營業額為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該金額由原告保管中。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人員廖仲翔與被告林笠筠並簽名確認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係如原告所述行使留置權,或實係以該等設備抵付被告積欠違約金?若係抵付違約金,該等設備應抵付多少金額?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積欠費用、少繳帳款及多支出稅額,另應給付六十六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含稅總計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所保管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扣除營業抽成後應退還被告含稅金額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人員廖仲翔與被告林笠筠並簽名確認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係以該等設備抵付被告積欠違約金,抵付金額以八萬零九百七十六元為適當: ㈠關於原告人員廖仲翔與被告林笠筠簽名確認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之緣由,證人廖仲翔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名是我簽的,移交人是被告林笠筠簽的,當時設備是留置現場,當時要點交是因為林小姐告知他們要提前撤櫃,設備要供作違約金的賠償,設備有讓後面接手的人用,目前的現況我不知道,我去年十一月底已經離職了。」、「是知道他要走,沒有同意被告走,但被告還是要走,所以才辦點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署點交清單的意思是行使契約留置權?還是其他意思?)是林小姐他們說願意抵違約金,我們也希望東西先留在現場,所以就做點交的動作,當時雙方希望有什麼東西寫清楚不希望以後有爭執。」(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7條約定行使留置權云云,然 依據前揭證人證言,實際上被告撤櫃時因後續接手之勝王子咖哩仍要使用被告於現場之一些設備,被告亦有意以設備抵違約金,應認兩造當時係合意以設備點交清冊所載之設備抵付被告積欠之違約金,而非原告行使留置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⑴被告提出自行標註金額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影本一件 及旺裕餐飲設備訂貨單影本三紙為證,經核對訂貨單原本相符,被告主張天地人設備點交清冊購入項目中,項次一為八千元、項次二為七千元、項次三為二千八百元、項次四為三千五百元、項次五為一萬二千元、項次六為一千二百元、項次七為七千元、項次八為四千五百元、項次九為三千五百元、項次十為二萬四千元、項次十一為一萬五千元、項次十二為三千五百元、項次十三為五千五百元、項次十四為四千五百元、項次十五為二萬四千元,合計十二萬六千元之購入價格,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應屬可信;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所示法理,以及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廠商說半年要折舊四分之一甚至到一半(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從進櫃就是用八個月,耐用年數一般都在二到三年。」(參本院卷第三○二頁),本院認以耐用年限三年為基準應屬合理,而本件前揭設備購入後使用八個月左右(自一百零八年八月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而本件設備點交時之使用年數為八個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八萬零九百七十六元,故前揭設備抵付被告積欠違約金金額以八萬零九百七十六元為適當。 六、被告確實積欠費用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少繳帳款五十一元,並致原告多支出稅額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然懲罰性違約金應以三十三萬元為適當,含稅總計欠款為四十萬零八百四十二元: ㈠按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前段約定:「乙方應給付甲 方款項詳如本契約設櫃條件及特約條款所示,該約定金額幣別均為新台幣,並應另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由乙方負擔。…。」、第4.2條約定:「乙方應就各筆交易當場開立甲方發票 予顧客…該等短少金額需全部計入專櫃營業額…。」、第4.4 條約定:「…乙方確認營業額無誤應於次月五日前開立貨款發票予甲方,甲方則開立費用發票予乙方…。」、第4.6條約 定:「除因違約行為致本契約終止外,乙方如欲終止本契約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並依雙方合意簽訂之終止協議書履行賠償等義務,且另行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三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後,乙方始可合法終止本契約。倘乙方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而擅自停業,應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六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損害。」。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 日積欠費用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少繳帳款五十一元及未依約開立一百零九年四月份貨款發票致其多支出稅額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等件為證(參原證一、原證四),經核對系爭契約證物原本及前揭約定條文等相關約定內容無訛,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六件亦確實沒有包括一百零九年四月份之電子發票,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⑵原告另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六十六萬元部分,被告雖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撤櫃,然被告提出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之微風美饌專櫃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除甲方通知保留之設備與裝潢,由乙方依現況保留交付甲方之外,乙方應於原契約失效當日或終止日拆除騰空專櫃場地…。」(參本院卷第二○九頁),被告稱已 於一百零九年一月間對被告表達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應屬可信,惟當時兩造協商結果,原告讓步降低一百零九年二月及三月之包底營業額,被告亦沒有擅自停業而讓原告措手不及,應屬明確;⑶關於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被告若擅 自停業要賠償六倍懲罰性違約金之合理性基礎,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櫃位空置會影響百貨公司整體營業形象,原告並不希望櫃位有任意停業之情形,故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是覺得有可能會遭到超過六個月以上空櫃之損失,所以約定六倍。」(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然證人廖仲翔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被告的先生四月十五日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提前解約,說即刻要離開,我們有說明如果現階段離開依合約會有三個月違約金,他沒有什麼回覆,他是認為賣場人潮不夠,沒有辦法經營。」(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⑷被告撤櫃雖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之要件,就約定內容文義而言應負擔單月最高營業抽成六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而:①就客觀事實言,被告沒有在一百零九年一月間便違約撤櫃,微風美饌專櫃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更顯示原告對被告將撤櫃一事已有預見,證人廖仲翔之證言更顯示其認知之違約金為三個月,顯已扣除一百零九年一月至四月的三個月期間;②就社會經濟狀況言,一百零九年一月以後,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被告經營之餐飲業,可謂公知之事實;③就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言,因原告有一百零九年一月至四月的三個月期間因應被告可能的撤櫃,故撤櫃後仍有原告關係企業之勝王子咖哩接手,並沒有發生超過六個月以上空櫃之損失;④就被告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言,原告確實喪失被告撤櫃後依系爭契約原應取得一年多包底營業額抽成之利益,但其後既有勝王子咖哩等接手經營,實際上所失利益難認係原告所稱之一百多萬元;⑤基上,本院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以單月最高營業抽成五十萬元,抽成比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三倍為適當,故懲罰性違約金應為三十三萬元(計算式:500,000×22%×3=330,000);⑸依系爭契約第4.1條前段約定,費用 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三萬元應加計百分之五稅額,金額為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9,936+330,000)×1.05≒388,433,再加上少繳帳款五十 一元及未依約開立一百零九年四月份貨款發票致其多支出稅額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總計四十萬零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388,433+51+12,358=400,842。 七、原告所保管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扣除營業抽成後應退還被告含稅金額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故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法定利息: ㈠兩造對於被告百川鴻公司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營業額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保管中並無爭執,而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九日包底營業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00,000×19/30≒316,667),原告就其中三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抽成百分之二十二,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抽成百分之十九,計算出抽成額六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原證五),經核並無不合,則原告所保管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扣除營業抽成六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後,應退還被告一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加計百分之五之含稅金額為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19,708×1.05≒20,693。 ㈡基上:⑴被告含稅總計欠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扣除設備 抵付違約金八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前揭原告應退還被告含稅金額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計算式:400,842-80,976-20,693=299, 173;⑵關於前揭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及掛號回執(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原證二、原證三)顯示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原告寄發催告賠償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要求被告七日內連帶賠償,然被告並未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期前給付,故原告以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設櫃特約條款第1 條、系爭契約設櫃特約條款第2條、第3條、第4條、設櫃一 般條款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4.6條後段、第4.7 條前段、第6.5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百川鴻公司及林笠筠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45,024 126,000×0.536×8/12=45,024 80,976 126,000-45,024=80,976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