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楊玓 被 告 柯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7日向原告(於94年12月31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