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約金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艾瑪、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沈宗桂、羅俊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1號 原 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鎮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王昱盛 被 告 羅俊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公司與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簽立契約,委任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執行配送貨物之任務,並由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指派所屬員工執行。原告公司為使裝載貨物工作可順利進行,而向訴外人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路公司)租借「12型棧板」(下稱系爭棧板),使包括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在內之簽約貨運業者,為配送貨物之便利,於執行配送貨物業務時,得向原告公司借用系爭棧板以供貨物配送所用。嗣因開始發生多起棧板遺失情事,原告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開始要求借用系爭棧板者,需如實登載棧板進出記錄。 ㈡查被告羅俊昕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包含至原告公司所設新屋倉庫執行配送貨物至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下稱中法鑫公司)之新屋倉庫等區域。被告羅俊昕擔任配貨運送工作甚久,對於借還棧板之流程理當知之甚稔,且亦明確知悉原告已嚴格要求簽約貨運業者指派司機等相關人員應如實填表載明借還系爭棧板之數量。詎原告公司自一百零七年九月起檢視約兩個月之監視器畫面並比對棧板進出記錄等資料後,竟發現被告羅俊昕有多次無故於原告公司新屋倉庫私自取走原告公司租用之系爭棧板,或以不實登載方式使原告公司誤認渠已確實歸還系爭棧板等行為。 ㈢茲因相關影片極為繁多龐雜,原告公司經蒐集整理後,整理被告羅俊昕之行為態樣、施行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應「至少」包含以下所列: ⑴被告羅俊昕未經填表登載棧板進出記錄,即私自取走系爭棧板,此類行為態樣相應之施行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整理表列詳如附表一及原證五光碟之相應影片所示計五十片。 ⑵被告羅俊昕填表登載之借用系爭棧板數量,明顯少於渠實際取走之系爭棧板數量,經原告公司比對,被告形式上雖有填表登載取用系爭棧板,惟渠登載取用之系爭棧板數量,卻遠少於渠實際取走之系爭棧板,此類行為態樣相應之施行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整理表列詳如附表二及原證五光碟之相應影片所示,又就附表二內容經核對後,時間序上有部分重疊之處,是以就被告羅俊昕「行為態樣二」之棧板總數應減縮為三十四片。 ⑶被告羅俊昕填表登載之歸還系爭棧板數量,係以原告公司放置於同一倉庫之其他棧板為之,而非渠原先借用故應予歸還之棧板,被告羅俊昕形式上雖有填表登載歸還向原告公司借用之系爭棧板數量,惟渠係取走原告公司放置於同一倉庫其他位置之棧板,冒充為渠原先借用故應予歸還之系爭棧板,藉以誤導原告公司,然渠實際上並未將原先借用之棧板予以歸還,此類行為態樣相應之施行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整理表列詳如附表三及原證五光碟之相應影片所示計四十二片。 ⑷被告羅俊昕雖有填表登載借用系爭棧板,嗣後卻無故未予歸還,此類行為態樣相應之施行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整理表列詳如附表四及原證五光碟之相應影片所示計三十四片。 ㈣基此,被告羅俊昕於執行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受原告公司委任之業務時,以前開行為,共計使原告公司「至少」損失系爭棧板一百六十片(計算式:50+34+42+34=160)。又茲因該 等棧板為原告公司向訴外人中華通路公司租借者,依中華通路公司發予原告公司之函文可知,若棧板有遺失情事,原告公司需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計算賠償中華通路公司,此由原告公司與中華通路公司間就棧板租賃事宜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即可證明,嗣中華通路公司已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開立電子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該金額係以三百片為計算標準,然實際上原告租用棧板之遺失數量經內部核算後約為二千片,原告僅先行賠付部分棧板,其餘部分原告公司仍與中華通路公司間協商賠償,原告公司並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開立支票,是被告羅俊昕之行為已使原告公司「至少」受有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計算式:700×160×=112,000)。 ㈤被告羅俊昕不法造成原告公司損失「至少」一百六十片系爭棧板,受有「至少」相當於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羅俊昕從事配送貨物等業務已久等情,渠對於執行配送貨物業務時應如實登載借還棧板數量與其重要性,理當均知之甚詳,足認被告羅俊昕就前揭侵權行為及所致損害乃本於故意之意思所為,或至少就此存有過失。又被告羅俊昕係以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僱員之身分執行原告公司委任之業務時施行本案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就本案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與被告羅俊昕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於一百零八年間曾就本爭議案件與原告公司間協商調解事宜,並與原告公司委任律師有數次之書信往返,雙方並曾有協商簽訂和解協議書之共識,該和解內容事後固經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反悔致未能成立,惟未能成立之原因,純係雙方關於和解金額與和解效力範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因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堅持和解效力應擴及於被告羅俊昕,然原告公司認為被告羅俊昕私自取用棧板之舉惡性重大應受刑事訴追,故僅同意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達成和解,尚無被告所稱重複得利之情事,故並非出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或被告羅俊昕有否認不法情事存在,且如非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同認為其所僱員工確有不法情事,即根本無庸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則其臨訟始稱「被告羅俊昕並無不法行為」等云云,即純屬編織之詞,顯違誠信且亦無可採。 ㈦對被告所提出二手棧板網路價格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棧板之價額計算不應依該計算方式,相關的棧板製作均由訴外人中華通路公司所負責,並非市面上流通之木製棧板。另依原告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收受中華通路公司來函內容,說明欄位第二項已敘明「貴公司遺失二千片W-12型棧板,依貴我雙方合約規定遺失棧板每片應賠償七百元整(未稅)」,因原告公司於廠區內設置之錄影畫面僅保存兩個月,是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臚列被告羅俊昕之各違法態樣均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月之行為,然實際上原告租用棧板之遺失數量經內部核算後約為二千片,依此計算,原告爰減縮聲明,向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羅俊昕連帶請求給付十一萬二千元及法定利息。 ㈧原證八契約就是原證七函文的相關書面,實際賠付的證明如原證十支票;被告辯稱原證三之進出板記錄所載計算簽名取走的棧板是三○九,還板數是三○三,只有差六板,原告之前 有主張過被告羅俊昕填表登載的數量係以原告公司放置於同一倉庫的其他棧板,故數量有所不實,且原告從未說是在一百零七年遺失二千片棧板,僅係依原告保存之錄影畫面僅保存二個月,是以本件僅得以該二月之錄影畫面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既已實際賠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顯見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會先賠付部分數量係因遺失數量甚鉅,僅得與中華通路公司間協商先賠付部分,然依照原證八之租賃契約業已約定棧板如有遺失之情況,原告公司需賠償每片七百元整。 ㈨另就被告所稱「原告調查證據實際是把原告管理不善的責任推給被告羅俊昕」云云,然被告羅俊昕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自認坦承其有私自取走原告公司租用棧板之行為。本件原告還沒有賠償中華通路公司就先提告,是因為時效的考慮,但雙方之間仍有繼續在協商。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認為無從排除被告羅俊昕可能不熟悉原告公司之作業規範,故認為無法直接認定有竊盜等罪嫌之主觀犯意,然此不影響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該案沒有聲請再議。另關於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中華通路公司覆函資料,該函文可證明棧板遺失以每片七百元計算一事確實實在。原告所提原證九、十之賠償係以遺失數量三百片為計算標準,與刑事案件提告之數量明顯不符,係因原告實際損失數額經內部核算至少二千片,然如一次賠償全部對原告公司之負擔過重,故僅先以三百片之方式賠償予中華通路公司。原告實際損失不只刑案這些數量,刑案是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去提告有拍到的畫面。 ㈩依桃園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四號偵查卷內容,被 告羅俊昕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楊梅分局接受調查時,已自認其尚積欠原告公司約一百片棧板(參前揭偵卷第十七頁),復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自認因登記不實之情事,頂多有一、兩百片棧板有問題等語(參前揭偵卷第五十九頁),此與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俊昕之行為使原告公司至少損失棧板一百六十片之說法互核相符,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聲請向桃園地檢署函調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九號刑案全卷,並提出下列證據及附表為證: 原證一: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 原證二: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影本一件。原證三:被告羅俊昕登載之大榮貨運進出板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羅俊昕登載之中法鑫公司進貨廠商登記表影本一件。 原證五:被告羅俊昕施行本案爭議行為影片之光碟三片。 原證六:中華通路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三中法字第一七六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中華通路公司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一○九中業字第一○四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棧板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九:中華通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 原證十: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與原告代理人間之書信往來紀錄一件。 原證十二: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被告羅俊昕於楊梅分局調查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桃園地檢署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附表一:被告羅俊昕施行「行為態樣一」之相應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明細表一件。 附表二:被告羅俊昕施行「行為態樣二」之相應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明細表一件。 附表三:被告羅俊昕施行「行為態樣三」之相應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明細表一件。 附表四:被告羅俊昕施行「行為態樣四」之相應時間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棧板數量明細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經檢視原證五光碟影片,其內容僅係被告羅俊昕於原告公司倉庫內正常交貨、取貨之作業活動(貨物一定是放在棧板上的),既無法證明被告羅俊昕有任何違規取板或不實登載取走或歸還棧板數量等行為,也無法證明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指稱被告羅俊昕之「行為態樣」。且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載內容,經被告指出有多項重複之處後,始縮減主張損失之系爭棧板數量為一百六十片,其主張損失棧板之數量前後反覆,足認原告上開所指摘被告羅俊昕之「行為態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㈡被告前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於本院調解時表示,即便不爭執原告公司主張損失棧板之數量(一百七十四片),然每片棧板賠償價格應以折舊後中古棧板之價值(三百元/片)計 算,總計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174×300=52,200),但 原告公司仍堅持以全新棧板價值(七百元/片)作為賠償計 算基礎,對和解金額分毫不願退讓,故調解未成立。實則,若以市售T-11型中古木頭棧板價格約介於一百六十元至二百元,被告於調解時實已高估賠償單價,二手中古棧板之市場價格至多應以二百元/片計算。退萬步言,縱使法院全數採 信原告所提證物,認為被告羅俊昕須單純負責取還棧板作業疏忽、賠償短少之棧板,且原告對點、簽認人員絲毫無任何過失或責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之),原告公司損失系爭棧板之金額也不應高於三萬二千元(計算式:160×200=32,000)。 ㈢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原證三的簽名取走的板是三○九,還板數是三○三,差額是六板,並不是原告說的一 百六十板,原證七寫遺失二千板是九月就這樣寫,如果最近才確認是二千片,不可能中華通路公司九月就用二千片跟原告請求。如原告沒有賠償中華通路公司,怎麼會有跟被告請求賠償的問題,原告把管理不善的責任推給被告羅俊昕。 ㈣原證八是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簽立,卻在同年就遺失二千片棧板,原告管理顯然很有問題,原證九、原證十在一百零七年到本件開庭前才確認遺失二千片棧板,賠付二十一萬元給中華通路公司,被告認為是臨訟製造,二十一萬元應該是二千片的賠償金,數量跟價格都確定,為什麼會只賠三百片,原證十一原告委任律師與被告公司往來書信,和解是以維護商誼為前提,原證十二和解書後來沒有談成,和解的主張要包含公司跟員工,但對方不同意,沒有和解的原因是原告想要跟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及羅俊昕兩邊拿錢,而不是合起來一次解決。 ㈤依原證三之大榮貨運進出板記錄,以原告人員及被告羅俊昕雙方親自對點、簽認在案之取板總數扣除還板總數之差額為六板(計算式:309-303=6),依此為據,被告羅俊昕至多 僅尚未返還六片棧板予原告,故原告指稱「至少損失系爭棧板一百七十四片…」、嗣後縮減主張「損失系爭棧板數量為一百六十片」皆非事實,況上述六片未返還之棧板亦非被告羅俊昕私自取用,僅係其為執行配送作業時,連同貨物一併配送至原告客戶處所,該等棧板依慣例將暫時存放於原告客戶處所,直至再次有配送貨物至該原告客戶處所時,始取回棧板歸還原告。在原告於一百零七年間向被告觀音營業所所長反應有系爭棧板短少之爭議時,被告公司所長亦立即表示將清點向原告客戶收回之棧板並安排載回原告倉庫返還,卻遭到原告拒絕,原告當時堅稱要以自行認定短少之棧板數量向被告公司請求二十倍之賠償,顯見原告公司明知上述之棧板取、還方式為雙方所事先約定,而原告公司卻以被告公司應還未還的少量棧板訴諸法律,並將大量之短少棧板指摘由被告羅俊昕一人所私自取走,然後再向被告公司求償高額之賠償,以彌補其自身管理失控所遺失大量棧板之損失。 ㈥依原證八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通路公司間之棧板租賃契約係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簽立,距原告指稱棧板遺失時間(即一百零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僅不超過一年,原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竟聲稱已遺失約二千片棧板,足見原告公司管理不善。再者,取、還棧板皆有雙方人員親自對點、簽認之紀錄,且棧板體積龐大,被告何以私自取走數量如此龐大之棧板?查原告所指稱一百零七年遺失棧板事件至今已逾數年,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通路公司(棧板出租人)於此期間就遺失租賃棧板之賠償事宜遲未達成共識,原告竟聲稱其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先行就遺失之三百片棧板賠付該訴外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此舉顯係臨訟製造原告受有損害之假象。再者,原告既已確認棧板遺失數量為二千片,原告賠付訴外人中華通路公司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即屬該二千片遺失棧板之賠償金,故原告實際係以每片棧板一百一十點二五元(而非七百元)賠付訴外人。抑有進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指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賠償訴外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㈦另依原證十一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與原告代理人間之書信往來紀錄,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電郵已表明,願本於維持雙方商誼之基礎,協商和解方案以完全解決爭議,故和解協議之效力範圍自應包含被告公司及被告羅俊昕。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原告代理人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以電郵表示:「…由於內容修改(指被告公司針對和解協議效力範圍之修改,請參原證十二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修改處)可能影響公司(即原告)未來對肇事員工本人(即被告羅俊昕)之究責,因此有必要再行聯繫確認…」。顯見原告意圖假意與被告公司和解取得和解金後,復向不諳法律之被告羅俊昕另行求償,以獲得雙重之利益,原告此等作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事發至今,原告公司未先檢討其內部管理鬆散,反而恣意胡謅理由、調閱監視器以「看圖說故事」方式,栽贓被告羅俊昕未經同意擅自取走棧板,意圖將棧板遺失之責任推諉卸責予被告。 ㈧關於桃園地檢署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顯示原告公司員工林芷芸、陳宜君自己沒有照原告公司的規範去管理,被告羅俊昕是在原告公司允許之下取走相關棧板使用,到底取走幾片原告自己都弄不清楚,單純依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有小部分的差距。關於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中華通路公司覆函資料都是原告臨訟杜撰;刑事卷中被告羅俊昕依照原告提供的資料說照資料是差一、二百片,但被告認為刑事卷不能證明原告所述,照原證三就是差六片,刑案筆錄都差了一年,原告說詞反覆並不可信,被告不會照原告講的金額跟數量去和解。 三、證據:提出購物網站二手棧板價格參考頁面截圖一件為證。貳、被告羅俊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內容,答辯意見同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被告沒有私自取走棧板,進出都照公司規定,簽名也是對方簽的,確認也是對方確認,被告要怎麼私自取走。對桃園地檢署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當時被告是用算的,但是上面被告還差一百多片棧板,被告最後說要歸還的時候原告說先不要歸還,所以才會相差這一百多片的棧板。 ㈡被告現已沒有在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任職,關於和解事宜,被告意見同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不會照原告講的金額跟數量去和解;對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中華通路公司覆函資料,答辯意見亦同被告嘉里大榮公司。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地檢署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偵查全卷,並依職權函詢中華通路公司有關原告主張遺失棧板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簽立契約,委任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執行配送貨物之任務,被告羅俊昕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僱用之司機,詎原告公司檢視一百零七年九月起約兩個月之監視器畫面並比對棧板進出記錄等資料後,竟發現被告羅俊昕有多次無故於原告公司新屋倉庫私自取走原告公司租用之系爭棧板、或以不實登載方式使原告公司誤認渠已確實歸還系爭棧板等行為,被告羅俊昕於執行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受原告公司委任之業務時,以前開行為共計使原告公司「至少」損失系爭棧板一百六十片;㈡系爭棧板為原告公司向訴外人中華通路公司租借者,依原告與中華通路公司棧板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若棧板有遺失情事,原告公司需以每片七百元計算賠償中華通路公司,嗣中華通路公司已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開立電子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該金額係以三百片為計算標準,然實際上原告租用棧板之遺失數量經內部核算後約為二千片,原告僅先行賠付部分棧板,其餘部分原告公司仍與中華通路公司間協商賠償,原告公司並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開立支票,是被告羅俊昕之行為已使原告公司「至少」受有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足認被告羅俊昕就前揭侵權行為及所致損害乃本於故意之意思所為,或至少就此存有過失;㈢被告羅俊昕係以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僱員之身分執行原告委任之業務時施行本案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就本案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與被告羅俊昕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經檢視原證五光碟影片,其內容僅係被告羅俊昕於原告公司倉庫內正常交貨、取貨之作業活動,無法證明被告羅俊昕有任何違規取板或不實登載取走或歸還棧板數量等行為,依原證三大榮貨運進出板記錄,以原告人員及被告羅俊昕雙方親自對點、簽認在案之取板總數扣除還板總數之差額為六板,故被告羅俊昕至多僅尚未返還六片棧板予原告,故原告指稱「至少損失系爭棧板一百七十四片…」、嗣後縮減主張「損失系爭棧板數量為一百六十片」皆非事實;㈡原告所稱一百零七年遺失棧板事件至今已逾數年,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通路公司於此期間就遺失租賃棧板之賠償事宜遲未達成共識,原告竟聲稱其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先行就遺失之三百片棧板賠付該訴外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此舉顯係臨訟製造原告受有損害之假象;㈢原告既已確認棧板遺失數量為二千片,原告賠付訴外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即屬該二千片遺失棧板之賠償金,故原告實際係以每片棧板一百一十點二五元而非七百元賠付訴外人中華通路公司,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指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賠償訴外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告羅俊昕答辯意旨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同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一樣,被告沒有私自取走棧板,進出都照公司規定,簽名也是對方簽的,確認也是對方確認,被告無法私自取走,被告現已沒有在嘉里大榮公司任職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羅俊昕原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包含至原告所設新屋倉庫執行配送貨物至中法鑫公司之新屋倉庫等區域一事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羅俊昕未返還原告之棧板數量為多少?係原告主張一百六十片,或係被告辯稱之差額六片,或其他數量?㈡原告以每片七百元之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一萬二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羅俊昕造成一百六十片棧板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羅俊昕施行本案爭議行為影片之光碟三片(原證五)及附表一至附表四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其中附表二重複項目依被告抗辯扣除後以三十四片計算,原告並減縮聲明),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地檢署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偵查全卷,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羅俊昕曾表示欠約一百片系爭棧板並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中旬要歸還原告遭拒,所以目前這些棧板都放在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參前揭偵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九一頁原證十三),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於本件竟辯稱原告之損失僅為差額六片,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羅俊昕復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自認因登記不實之情事,頂多有一、兩百片棧板有問題等語(參前揭偵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原證十四),此與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俊昕之行為使原告公司至少損失棧板一百六十片之說法互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羅俊昕未返還原告之棧板數量為一百六十片,足堪信為真實;㈡關於每片棧板應以多少金額計算損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辯稱原告實際上以每片棧板一百一十點二五元賠付中華通路公司,並提出購物網站二手棧板價格參考頁面截圖稱二手中古棧板之市場價格至多以每片二百元計算云云,然而:⑴原告提出與中華通路公司間之棧板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1.遺失及損害賠償:木製棧板遺失或返還之木製棧板已無修復價值或有無法復原之污染者,甲方需賠償12型棧板每片柒佰元整(未稅)。」(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原證八),且中華通路公司以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中通字第110040700001號函覆函本院稱: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通知遺失三百片,故停計該三百片租金並開立賠償發票(即原證九),本公司無法確知原告遺失棧板之數量,僅依其通知遺失棧板數量停計租金並開立賠償發票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而原證九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未稅金額為二十一萬元(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顯見中華通路公司確係依棧板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以每片七百元(未稅)計算賠償金,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辯稱原告實際上以每片棧板一百一十點二五元賠付中華通路公司,與事實不符;⑵關於前揭一片七百元(未稅)賠付金額之合理性,原告提出中華通路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三中法字第一七六號函內容記載,該公司原來使用南洋雜木日漸稀少難以取得且品質不佳,為維持品質自一百零一年起改向北美採購花旗松,成本較其他松木高出許多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原證六),業已釐清該金額之合理性,被告嘉里大榮公司雖辯稱二手中古棧板之市場價格至多以每片二百元計算,然該等二手中古棧板之品質與中華通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棧板品質是否相同,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空言抗辯稱以每片二百元計算系爭棧板價格,無足採信;㈢桃園地檢署一○九年度調偵字 第七八九號雖對被告羅俊昕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內容係認無法排除被告羅俊昕不諳原告公司作業規範,且在原告員工允許下取得系爭棧板使用之可能性,欠缺竊盜、詐欺取財、侵占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犯罪,但被告羅俊昕其實知悉原告公司有進出板記錄應予填載(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原證三),卻未完全配合,對於原告前揭系爭棧板一百六十片之損失明顯具有過失,而兩造對於被告羅俊昕原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包含至原告所設新屋倉庫執行配送貨物至中法鑫公司之新屋倉庫等區域一事並無爭執,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羅俊昕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基上,原告確有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計算式:700×160=112,000),被告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每片七百元之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一萬二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