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鑫旺國際有限公司、林大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大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鑫旺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大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1,05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共3年,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31%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5.11%),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 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鑫旺國際有限公司自109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有217,557元及前述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而林大程為鑫旺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鑫旺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