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百樂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汪建勳、陳惠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54號 原 告 百樂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子雅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間,遭不明人士於原告公司內竊取,並偽造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擅自於系爭支票用印,並於金額欄內填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十八元,日期填載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提示兌付之領款帳戶,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持系爭支票向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示,經該分行行員於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支票有人提示並即將到期,原告始知悉系爭支票被竊並遭提示兌付,遂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二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報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承辦在案。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上開期日均在法務部○○○○○○○○○(下稱桃 園女監)執行,不可能竊取系爭支票,且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提示系爭支票之人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佐以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亦無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可能開立支票予被告等節,本件系爭支票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偽造,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及士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惠雯之在監在押簡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乃遭不明人士竊取並偽造,並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帳戶作為提示兌付之領款帳戶,惟兩造間實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一頁第一行原載明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當庭更正為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及士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 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更進一步言,觀諸士林地檢署一○七年 度偵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行員通知發現系爭支票遭竊,且系爭支票遭提示時間為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而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在桃園女監執行,不可能竊取原告系爭支票等語,足見被告實際上亦未主張就系爭支票有何支票債權存在,而被告當時確實在監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惠雯之在監在押簡表查明無訛,顯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確實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JA0000000 百樂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06年9月26日 500,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