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標的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窕、青知有限公司、趙叔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2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如起 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合約第一條之第三項訂定之標的物(即Z-WaveControll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三,詳細內容如附件二】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核其訴 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