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呈祥、蔡淑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 原 告 游呈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蔡淑瀅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民國108年8月12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4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本院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9324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7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執行金額新台幣400萬元及自109年2 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2張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其中被告持有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訴外人徐沼錡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共同出具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3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但被告僅匯入300萬元於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否認其與徐沼錡有受領系爭本票所示之400 萬元及被告對原告與徐沼錡有該本票債權存在,有系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可證。宜蘭地院受理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先後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324號、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73號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被告稱自108 年1月31日起已陸續交付原告、徐沼錡或指定之第三人9筆借款合計700萬3,000元,有匯款單等為證,但被告答辯狀附表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訴外人尚 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編號1-6)或李光偉 、謝佳均(編號8、9),均非原告或徐沼錡,顯與系爭借款 契約明載之借款人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符。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7以外之8紙匯款單所示之借款,更未曾指示訴外人許淑怡匯款入李光偉、謝佳均之銀行帳戶。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交付之8紙匯款單所示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部分,證人徐憬霖即徐沼錡證稱:「(被告訴代提示被證一號借款契約書,證人是否有簽署該借款契約書?)我有簽署這份契約書,原告也有。(提示被證二本票,證人是否有簽署該二紙本票?該二紙本票簽署目的是否為擔保被證一借款契約所載700萬 原借款?)這二張有簽署,上面原告簽名是原告簽名的。簽署目的是借款,當初因為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之間有借支票及資金往來紀錄,後期原告需要用到金錢 ,後來我介紹 被告給原告認識,後期協議內容就由原告同意擔保我的肆佰萬,及後期三百萬,肆佰萬我欠被告的,因為原告也有欠的錢,我們有支票往來,後期同意以土地協商由原告提供本件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但原告僅收到被告所匯300萬元,證 人徐憬霖證稱無證據證明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復參酌原告與徐憬霖間既無業務往來,亦從未共事,足證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確僅300萬元,超過該部分金額與原告無涉。就被告匯 給尚億公司、李光偉等人之款項,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部分,另依證人徐憬霖其餘證述及原告當庭陳述,被證四所示9筆匯款,除300萬元係匯給原告外,其餘8筆皆係被告依證 人徐憬霖指示,於108年1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22 日、4月25日、5月6日匯給尚億公司;108年8月13日匯給李 光偉51萬8000元及同年8月14日匯給許佳均65萬1000元,原 告對該6筆匯款之資金流向皆不知情,且證人徐憬霖亦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事前有指示或同意上開匯款予尚億公司或李光偉、許佳均。依系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並無證人徐憬霖證稱「經原告同意在300萬元借款這筆裡面,將上述金 額(518,000元)直接匯款給李光偉」之事實,該8筆匯款為被告與徐憬霖間之債權債務,且日期皆在系爭本票108年8月12日簽發日前,與原告無涉。被告稱交付9筆借款予原告、徐 沼錡或其指定之人,金額計700萬3000元。原告依約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系爭本票與3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70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自非可採。原告收受被告300萬元匯款後,始 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業據證人陳鶴仁於本件證述屬實,有系爭借款契約及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故證人許佳均證稱「原告非第一擔保被告,其於107年3月20日亦提供土地供被告設定擔保徐憬霖之借款,徐憬霖與原告拜託我向被告說:原告需四百萬元資金,被告就無條件將原設定塗銷,因原告還有資金需求,乃提供本件設定七百萬元」,與前述事證不符,亦無足信。上開6筆共計283萬4000元匯款給尚億公司之日期,皆發生在兩造間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另二筆於108年8月13日匯給李光偉及8月14日匯給 許佳均,該款項為證人徐憬霖與許佳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該8筆款項為徐憬霖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未 同意、授權被告及徐憬霖將其列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範圍,與原告無涉。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查訴外人即證人徐沼錡(現為徐憬霖)自108年初始向被告借錢,嗣為向被告繼續借貸,遂於108年3 月20日請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原告除與徐沼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另提供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 告於108年8月初表示欲變更擔保品,請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其會提供另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其亦有300 萬元之資金需求,加上先前約定之400萬元,與許沼錡連帶 借款之金額擴張為700萬元,被告應允之,原告與徐沼錡遂 於108年8月12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共同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依該約第11條及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二人共同負連帶責任,並共同簽發面額共700萬元本票予被告。就變更擔 保物部分,原告則提供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乙筆 ,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因而請地政士 即證人陳鶴仁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上開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茲有證人徐沼錡即徐憬霖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用以擔保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債權, 該400萬元借款原本係證人向被告所借,然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已同意與證人共同承擔該400萬元借款,且附表所示 之九筆匯款(合計共700萬3,000元)均屬被告交付原告及證人之借款,包含證人所述之400萬元借款等語,足證系爭本 票擔保之4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及證人許佳均證稱:附表 編號9之匯款係被告用許淑怡之名義所匯,目的是幫證人徐 憬霖還錢給伊,且原告並非第一次提供不動產擔保證人徐憬霖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第一次設定是在107年(108年之誤)3月20日,第二次設定才是本件之700萬元設定等語,足證附表編號9之匯款確屬被告交付之借款,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又證人許佳均所證稱之第一次設定,茲有原告及徐沼錡於108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130萬元本票 、270萬元本票(合計4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益證許佳均所證內容屬實。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明載被告借款700萬元予原告與徐沼錡,二人則簽發本票予被告以為還款擔保,且原告將名下土地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已如前 述,足證系爭本票與300萬元本票係共同擔保被告700萬元借款債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願負連帶責任,原告與徐沼錡既並列為該約之債務人,則無論被告係將借款交予原告或徐沼錡,原告均須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辯稱僅同意就自己借款額度負責,非但與上開約定互相矛盾,證人陳鶴仁亦證稱原告第二次設定抵押權時並未說過僅就自己借款額度負責,且原告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其尚未收到系爭300萬元之借款,然斯時其已願意與徐沼錡就4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之責,則原告第二次設定抵押權暨收受系爭300萬元借款時即108年8月12日,即不可能反而減縮債務範圍 。倘原告所辯為真,為何第二次簽發之本票總面額為700萬 元而非300萬元,為何第二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高達900萬元,顯見原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陸續交付九筆借款予原告、徐沼錡或渠等指定 之人,借款金額共計700萬3,000元如答辯狀附表所示,有證人徐沼錡、許佳均之證詞為憑。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與本票2紙共計700萬元均為其所親簽,且既同意與徐沼錡負連帶之責,無論原告是否知悉徐沼錡向被告商借400萬元之 始末,均無礙其對該400萬元應負之連帶責任,因原告與徐 沼錡迄未返還分文,故而系爭本票與3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70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本院卷第39-41頁)及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3頁)。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 第9324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73號給 付票款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雙方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得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部分的執行程序? 1.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意見,如執票人為發票人的直接後手,而執票人主張票據的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但該消費借貸契約經發票人爭執時,執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要件如 已交付金錢給發票人,且與發票人有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等原因關係成立的利己事項,負證明的責任。 2.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其上並有原告的簽名,且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700萬元由原告「收訖」(本院卷第39頁),但查,上述「收訖」的記載,僅為表面的證明,如經原告提出並未全部收到借款的反證時,自不得僅依上述的記載,直接認定雙方確實就70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 合致,且被告確實已將全部700萬元借款交付給原告。 3.次查,依原告所提出的存款帳戶資料(宜院卷第11頁),其中於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僅有被告匯入300萬元的記載,該記 載已足以推翻系爭借款契約有關「收訖」的意思表示,依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系爭借款契約僅能證明雙方間有3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的原因關係(僅存在於系爭裁定的另張本票),無法認定雙方就系爭本票所載的400萬元,另有達成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且經被告確實交付400萬元給原告做為系爭本票的票據原因關係。 4.被告雖另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頁)、匯款單九紙(本院卷第53-59頁)、尚億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本票(本院卷第14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4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51頁)、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本院卷第153頁)、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等 ,但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曾有另筆抵押權經塗銷,且被告曾經依訴外人即證人徐沼錡( 即徐憬霖)指示,匯款給原告以外的李光偉或尚億公司等, 無法認定被告已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見,確實已將系爭本票的40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或原告指 定的人。 5.雖證人徐沼錡即徐憬霖於本院結證的如下:「(被告訴代提示被證4號倒數第二會的匯款單新台幣518,000元匯款 (本院卷第57頁),證人知否許淑怡與李光偉匯款關係,與本件借款有何關係?)因為這筆金額是我請被告匯款的,是在300 萬元借款範圍內。(法官:300萬是原告借的,為何要證人 請被告做如上付款?)這筆金額是李光偉需要錢,我有跟兩造講好請被告把錢匯款給李光偉。(法官:證人如何經原告同意?)因為當初原告有積欠李光偉錢。經原告同意在300 萬元借款這筆裡面,將上述金額直接匯款給李光偉,其餘248萬2千在匯款給原告。(法官:為何不是被告去匯款,而是許淑怡去匯款?)我是請被告去匯款,但是被告請誰去匯款,我不知道。(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9頁,許佳均為何人?為何會有此筆匯款?)這筆是我跟許佳均的金錢借貸,我欠她的。這筆匯款是在上面所講的四百萬元借款的範圍裡面,我請被告匯款給許佳均。(被告訴代:提示本院卷57頁,證人知道否被告匯款給原告三百萬元,與證人上述匯款給李光偉之間關係為何?)同一筆三百萬內,此三百萬是包含在第一筆肆佰萬裡面,隔一天才匯款新台幣518,000元給李光偉 。(法官:實際上借款契約書肆佰萬借款部分,就證人所知,被告實際匯款多少錢給原告?)實際的我不太清楚,…。(被告訴代:被告匯款給尚億公司的款項,是不是全部屬於證人向被告借款的款項。)是。(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65頁,被告所提答辯一狀附件,確認108年1月31日起總共有七百萬三千元?並問:證人知悉與否?)是。(法官:證人都有參與其中?原告是否知情或授權?)原告都知情。(原告訴代:剛匯款到尚億公司帳戶的金額,原告為何知情?如何授權為何授權給證人?)沒有授權,我跟被告有肆佰萬債務,後期原告需要用到三百萬,我有先跟原告告知你要跟被告借貸這三百萬,必須用當初貸款這筆土地作為擔保,被告才願意將三百萬元出借給他。(法官: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將錢匯款到尚億公司帳戶?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知道,但我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當初都是以口頭協定的。(問:肆佰萬不是小錢,為何用口頭協定?有無證人在場?)當初現場有李光偉在場,因為我們當初是三個人一起工作。我有跟原告講說,我跟被告還有肆佰萬債務,你若需要這三百萬,必須提供土地擔保向被告借款,與我共同承擔,在肆佰萬部分,是在這筆三百萬借款時候就先匯款給我了。在108年時候,在尚 億公司,李光偉也在場,我當時已經有跟原告講被告先將肆佰萬部分匯款到尚億公司。…(原告訴代:51萬8000元這事情,原告有指示,證人有何證據?對話紀錄?)…這筆51萬80 00元,原告、我、李光偉三人皆知情,據我所知這筆錢是原告與李光偉之間債務。」。但經原告當庭否認,證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經原告委託的書面授權或李光偉等人的相關資料,自不能僅因證人上述無據僅稱口頭約定的證言(本院卷第118頁)認定原告確實有請證人轉知被告將400萬元的借款匯給原告以外的其他人。 6.而依證人陳鶴仁下述證詞:「(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7-49 頁,有無負責這筆抵押權設定?)有,被告通知我有二位債務人都會到場。另一位是證人徐憬霖,原告也有在場。我有看過這幾張本票,在場空白給原告、證人簽立的,當時原告並沒有說他沒有借那麼多錢,當場跟證人一起簽立本票。(問:現場時候有說什麼?)現場原告有說辦好抵押權設定之 後,要馬上塗銷之前設定的抵押權。(問:原告要求塗銷之前抵押權有處理嗎?)辦好所設定之後,之後有處理好塗銷。(問:先前抵押權是誰?)是被告。設金額肆佰萬,塗銷原因通常是清償,但是本件塗銷原因我不清楚,但本件被告馬上答應並準備印鑑證明,其後登記塗銷原因是清償。(問:簽所提示本票時候,證人有無看到借款交付或金流情形?)我記得好像有看到匯款單。(問:金額與設定金額一樣?)金額我不確定,是雙方講好之後才到我的辦公室。第一次設定的時候,被告有匯款,第二次原告要跟被告借錢,才設定比較高的部分…第一次比較亂,是徐憬霖先到辦公室,因為被告有借錢給證人,請原告趕到我的辦公室,提供抵押權設定,當時印象中是匯款給證人。…(問:所以,依證人上述證言就第一筆抵押權部分,只有看到被告匯款給證人資料,完全沒有匯款給原告資料?)是。」中,有關只有看到被告匯款給證人徐沼錡(即徐憬霖)的資料沒有看到匯款給原告的資料(本院卷第183頁),更可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款契約時,應僅有收到300萬元匯款,而該300萬元借款只能做為系爭裁定的另張300萬元本票的原因關係。 7.至於被告所請求通知的證人許佳均雖證述如下:「(被告訴 代:提示鈞院卷第87頁被證六號,確認有無收到許淑怡匯款 給證人?為何匯款?)證人:徐憬霖跟我有借款關係,要還我錢,叫我提供帳戶給徐憬霖,請人匯款給我。(被告訴代:這筆錢是徐憬霖要還給證人的錢,請人匯款給證人?)證人:對的。(被告訴代:證人認識許淑怡這個人嗎?)證人:不認識。(被告訴代:證人知道這筆匯款實際上誰匯款給證人?)證人:應該是被告匯款的,因為徐憬霖、原告、李光偉、被告這筆錢,要處理時候,是去臺北代書那裡我有跟去。原告不是第一次出來擔保被告,107年3月20日原告也提供一筆土地讓被告設定擔保徐憬霖欠的錢,不同筆土地,設定代書我不知道,然後,徐憬霖與原告有親自跟我拜託叫我跟被告說原告需要肆佰萬資金,這次被告就無條件將原設定部分塗銷,因為原告還有資金要求,提供本件設定七百萬。本件設定時候在代書時候我有在場,現場有被告、李光偉、原告、還有徐憬霖,還有代書。」,但經原告當庭否認如下:「塗銷部分不實在,當初是他們需要資金,當初提供土地超過這些產值,缺資金不是我缺資金,是徐憬霖缺資金,我跟證人徐憬霖沒有業務上往來,沒有共事過。」,是證人許佳均上述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徐沼錡即徐憬霖有欠證人許佳均錢並曾收受被告匯款,並無法補正為何被告未直接將系爭400萬元借 款直接匯給原告的事實。另再經本院詢問證人徐憬霖:「( 證人說原告與證人有債務關係,證據為何?)證人徐憬霖:無證據。」(本院卷第122頁),益足以認定,系爭借款契約的 借款,除原告承認受收的300萬元以外,其餘均由證人徐沼 錡即徐憬霖指示被告匯款至非原告以外之人。 五、綜上,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足以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有關系爭本票債權部分的執行程序,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又本件為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性質不宜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