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冠佑、蔡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3號 原 告 林冠佑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字卷第 8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睿源(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於109年1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金拿督酒店」前 ,酒後見原告與訴外人王子強、黃晴彤經過一旁,認原告及王子強有挑釁之意,乃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共同自後追上原告及王子強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三段223巷與遼寧街155巷口,由李睿源手持三角錐,被告持球棒朝原告及王子強之身體部位毆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瘀腫、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與李睿源上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7萬元及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12萬元,再經扣除李睿源已賠償原告之3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睿源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睿源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瘀腫、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字卷第77、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李睿源前揭所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與李睿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13至16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5,000元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5,000元,尚嫌無據。 ⒉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足以認定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亦無相關證據可供判斷原告所稱交通費用支 出與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乙事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礙難准許。 ⒊請求工作損失7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於109年1月22日承接訴外人藍琦有限公司(下稱藍琦公司)之企劃專案,約定報酬為7萬元,惟其嗣於 同年月24日遭被告毆打成傷,無法完成該企劃專案,乃於同年月30日與藍琦公司終止合作,受有工作損失7萬元云云, 並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合作終止協議書為證(見北簡字卷第71至75頁)。然原告於109年1月24日凌晨5時24分至聯合 醫院驗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手肘挫擦傷瘀腫,右手背多處擦傷」,其復於翌(25)日下午4時29分許至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右手背擦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北簡字卷第79、77頁),衡以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並無骨折、骨裂、內出血、腦震盪或其他需縫合或開刀治療之重大傷勢,則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前揭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載明原告因該等傷勢需住院治療或居家休養相當時日而無法工作,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勞動能力喪減之程度;再依上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一、二條約定(見北簡字卷第71頁),原告工作內容為水五金國內參展攤位設計製作佈置活動企劃案,完成期限為109年2月7 日,而原告與藍琦公司締約日期為109年1月22日,原告於同年月24日遭被告毆打,其所受傷勢尚難遽認已致其無法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與藍琦公司約定之工作內容,惟原告卻於同年月30日即與藍琦公司終止合作,則其終止合作之決定是否係因其所受上開傷勢而必然之結果,自非無疑,是原告未能完成工作之結果,與其所受上開傷勢難認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萬元,並非正當。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 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間素不相識,僅因李睿源誤認原告有挑釁之意,被告竟與李睿源共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原告自述(詳見北簡字卷第84頁)及兩造稅務資料(見禁止閱覽卷宗)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與李睿源共同以 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李睿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僅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李睿 源於賠付3萬5,000元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對李睿源部分之起訴,業據原告及李睿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詳見北簡字卷第8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4萬元,扣除業由李睿源和解清償之3萬5,000元後,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餘5,000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其擴張聲明通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北簡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