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建雄即開旭專業圍網工程行、韋恩企業有限公司、李昆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0號 原 告 廖建雄即開旭專業圍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兩造並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防護網、五金及鐵框,並由原告代為安裝。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7日提出防護網(含五金)報價單、鐵框報價單予被告,經兩造以總價71,783元(即不計入五金8,400元部分)議定後 ,即以報價單轉合約簽認(下稱系爭防護網契約、系爭鐵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9年4月9日交付防護 網(含五金)及鐵框,同日安裝完成,並經被告人員驗收確認。依系爭契約之備註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7日內即109年4月16日前給付原告71,783元,然被告迄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783元、律師費55,555元及每日718元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5元。3.被告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18元之違約金。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工部分包含防護網及鐵框,防護網部分沒問題,但鐵框部分因原告施工單位材料準備不齊,將原先應該要一體成形的鐵條,改成三段式焊接施作,導致施工有嚴重瑕疵及安全顧慮。且原告鐵工焊接時未進行保護,導致原裝修損壞,經要求改善未果。原告就防護網、鐵框分別估價,施工單位也不同,被告簽收部分只針對防護網,並未針對鐵框簽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防護網、五金及鐵框,並由原告代為安裝。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7日提出防護網(含五金)報價單、鐵框報價單予被告,經兩造以總價71,783元(即不計入五金8,400元部分)議定後, 並以報價單轉合約簽認。原告於109年4月9日交付防護網 (含五金)及鐵框,同日安裝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經原告迭催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防護網(含五金)報價單、鐵框報價單、簽收(款)單、律師函暨函件執據及律師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此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契約 備註第1條所載「含工帶料含安裝」等旨可知,乃由原告 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防護網、五金及鐵框,交付被告,並為被告安裝,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並無偏重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核其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上述說明,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防護網、五金及鐵 框之工作均已完成,並交付被告簽收確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款)單為證。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交付工作之事實,惟抗辯鐵框部分之鐵條應為一體成形,原告改成三段式焊接施作,而有瑕疵,且導致原裝修損壞,經被告要求改善未果云云。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工作有瑕疵一節先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已收受起訴狀,並於109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通知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55、71頁),仍遲未提出答辯狀。又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照片5張(見本 院卷第79至83頁),然遍觀系爭鐵框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僅約定品名為「鐵框(含工帶料)」,備註第1條約定「以上報價含工帶料含安裝」,並無鐡條需一體 成形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項約定,縱認原告係以三段式焊接施作,亦難認屬瑕疵。 (四)末按系爭契約備註第5條約定「完工後請於7日內匯入公司帳戶,未結清貨款前,所施作之項目皆屬本公司所有,未能如期支付款者,本公司可隨時拆除並要求施工損失賠償(包含但不限於施工、材料、行政、訴訟、委任律師等費用),每日並按未給付金額百分之一,逐日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已於109年4月9日完成 並交付工作,業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783元、委任律師費用55,555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逐日按未給付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718元(計算式:71,783×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固非無 據。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指明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所受之具體損害與金額,則除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何其他損害;且本件被告已需負擔上述律師費用,原告復以未清償金額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 相當於週年利率365%,再加計5%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5即36 元(計算式:71,783×0.0005=3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5元;3.被告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