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陳誼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684號 原 告 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珊 訴訟代理人 黃致皓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緯杭(原名邱琛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雄簡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原名邱琛智)為訴外人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凱公司)之工廠屋頂鋪設太陽能板,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份向原告公司之業務黃致皓購買防水膠毯及封膠,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將貨品運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品凱公司 交貨,並由品凱公司倉管人員代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依約給付貨款。 ㈡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再度與原告業務黃致皓聯繫訂購防水膠毯一百四十五支(每支單價二千零二十五元)、封膠五桶(每桶一千五百元)(下稱系爭貨品),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黃致皓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貨品請款單傳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雙方討論後確認數量及金額。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委託貨運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訴外人品凱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點收無訛。惟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依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以Line與邱緯杭之聯繫結果,開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發票寄送被告公司請款,詎被告公司遲未給付貨款,原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收貨款,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間是被告要原告介紹工班,原告就介紹工班,但原告是單純賣防水毯給被告,原告只負責介紹,對於工班的施作,原告無法負保固責任。被告不是第一次買材料,這次買材料施作的時候碰到下雨,還沒做完就在中間過程中遇到下雨,當然就會漏水,否認原告的材料有問題。原告所提送貨單備註欄手寫文字係指如有要叫堆高機要請被告公司負責。Line對話紀錄是證明原告不是第一次購買材料的交易,及出貨前還有把要出貨的材料跟對方確認,被告還說買這麼多也沒有折價,封膠可否送一下,另原告在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確認發票要開給對方,對方也同意,且原告發票上面也都是材料的項目,沒有其他的項目。 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應有理由: 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並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領受,此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並有邱緯杭親自簽名之送貨單可證。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依約履行貨品給付義務後,開立編號RP00000000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係行使兩造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惟被告怠於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義務,原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以臺中市向上郵局存證號碼六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收貨款,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貨款。 ⑵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簽收後,送貨單所示防水膠毯等材料之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因防水膠毯僅適用於特定防水工程,易受存放地點、天候而影響品質,且原告公司為防水材料經銷商,歷來銷售方式都是由生產工廠直接出貨,原告公司沒有囤儲倉庫,故而不回購工地剩餘防水材料,因此每一筆買賣契約都再三請買家確認採購數量,原告與被告前幾次交易模式,均是按此基準處理,原告未曾買回被告所購買之防水膠毯,此為被告所知。依證人嚴瑞成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份放棄在訴外人品凱公司屋頂施作防水膠毯之防水工程後,被告所購買之防水膠毯係以柏油為基材,被告隨意放置於品凱公司露天空地,在高溫曝曬下已嚴重影響品質,難以另行出售,故原告始終沒有答應購回,被告只能將剩餘材料運離保管。至被告抗辯通知原告公司取回囤放於品凱公司之防水材料乙節,被告所購買之防水膠毯等材料,原告業已交付被告點收,此批防水材料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若表明欲售回予原告應屬另一新買賣關係之要約,原告公司既未承諾,雙方間並未就買回防水膠毯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故原告既非該批防水材料之所有人或保管人,自無被告所稱「取回」之義務,被告執此為抗辯並拒絕支付價金,顯無理由。 ㈤又訴外人惠晟工程行就系爭防水膠毯鋪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由負責人兩度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證惠晟工程行與被告間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經原告公司員工黃致皓介紹認識惠晟工程行即證人嚴瑞成,雙方連繫見面討論後,惠晟工程行同意承攬被告在品凱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工程之防水膠毯鋪設工程,惠晟工程行嚴瑞成與邱緯杭親赴施工地點履勘現場,邱緯杭與嚴瑞成二人自行協商確定品凱公司廠房防水膠毯鋪設工程施作費用、細節及施工日期。嗣後,惠晟工程行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之指示,進場施作防水膠毯鋪設工程。 ㈥訴外人品凱公司廠房屋頂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係由訴外人惠晟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兩造間就此項工程並無承攬契約,被告以承攬法律關係抗辯並拒絕給付材料價金,顯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間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份此批防水材料買賣前,一百零七年七月間、一百零七年九月間及一百零八年二月間已有三次防水材料買賣關係。其中一百零八年二月份之防水材料買賣,乃被告為在品凱公司工廠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由邱緯杭聯繫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商妥採購數量價格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貨品運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品凱公司交貨,由品凱公司倉管陳婉溶 代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所購買貨品寄送地點與本案相同,亦為品凱公司地址。原告與被告間歷來之交易習慣,僅單純出售防水材料,並未有過承攬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之事例。 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一百零八年六月份訂購防水膠毯等材料後,以被告公司配合的防水膠毯鋪設工班沒空配合施作為由,委請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介紹臺中當地的工班承作,黃致皓因而介紹惠晟工程行之證人嚴瑞成與邱緯杭見面,其二人自行協商確定訴外人品凱公司廠房防水膠毯鋪設工程施作費用、細節及施工日期。嗣後,防水膠毯鋪設工程施工進場施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直接通知惠晟工程行嚴瑞成,原告公司毫無所悉。依證人嚴瑞成之證言可以證明系爭工程的防水膠毯工程是惠晟工程行承攬與原告無關。 ⑶綜上,兩造間就本案場並無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執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物做為抗辯,顯無理由。 ㈦從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明歷來都是單純買賣,貨物寄送跟被告確認寄送發票,被告收到發票就會將款項匯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原告公司並沒有承攬過被告公司的防水膠條工程,系爭工程是被告跟訴外人惠晟工程行間的承攬關係,工程部分跟原告無關,是被告施作上的問題,被告是先完成太陽能板之後有發生漏水現象才把太陽能板拆除。關於被告稱原告所開發票並未報稅,當初就要退貨之部分,系爭貨品已依約交付給被告公司,原告已完成交付義務,被告就應該依約付費,不同意被告退貨,被告放置的地點也很容易變質,產品沒有瑕疵沒有退貨問題,除非經過生產商來看過同意才能買回。㈧被告承作訴外人品凱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工程,早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完工,完工後品凱公司發覺屋頂漏水,被告公司因而將太陽能板拆除補救漏水瑕疵,業有證人李洽隆證述可信。惟因被告公司員工拆除太陽能板及固定腳座後,未就固定腳座螺栓孔洞立即施作假工程(填補孔洞),任憑廠房屋頂留置數百個孔洞,若遇天雨,廠房必然發生漏水,依證人李洽隆所述係因防水膠毯堵住水路所致,顯不可信。換言之,被告與品凱公司間之工程糾紛,並非肇因於訴外人惠晟工程行鋪設工程不當,亦與原告公司出售防水膠毯及封膠品質無關,應歸責被告公司對於瑕疵改善工程界面管理不當。退步言,縱若一百零八年八月間品凱公司廠房屋頂漏水係可歸責於防水膠毯鋪設工程施工不當,此乃惠晟工程行與被告公司間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之糾紛,與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關係無涉。 ㈨被告就與原告間有防水膠毯鋪設承攬關係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僅有系爭貨品買賣法律關係,而被告則主張於品凱公司廠房太陽能板施工前,將屋頂防水工程轉包給原告,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並主張抵銷。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部分,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㈩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品凱公司廠房太陽能板防水改善工程有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 ⑴被告承攬品凱公司廠房太陽能板工程應係一百零八年一月間,因被告曾在一百零八年二月份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買賣,被告當時要求寄送貨物之地點為訴外人品凱公司之地址。當次貨物未送達前,被告公司負責人還留下被告所雇用防水師傅邱治雄Line聯絡資料,希望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與防水師傅邱治雄聯繫,嗣後經確認系爭貨品已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依約將被告所購買材料送達後,被告依約匯款。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傳送該公司師傅邱治雄聯絡資料給黃致皓之事,亦可證明被告公司就所承攬太陽能板工程已有固定的防水工程施工工班,一百零八年七、八月品凱公司廠房太陽能板防水改善工程之防水膠毯鋪設工程,確實是因為該公司固定工班工作量大,無法施作才找惠晟工程行嚴瑞成承攬配合施工。 ⑵由品凱公司廠牌空照圖顯示,其公司二棟鋼構廠房中有一 棟廠房屋頂,一百零八年四月間已安放太陽能板,顯見被告承攬品凱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工程,係完工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以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品凱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板工程,顯係刻意誤導。⑶另由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與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Line對話顯示,黃致皓與邱緯杭間對話全部都是談論被告公司購買數量及原告公司的材料價格,若被告有將防水工程全部轉包給原告,黃致皓與邱緯杭間的對話怎會完全沒討論到防水膠毯施工相關問題?又原告若如被告主張原告承攬此次防水膠毯鋪設工程,防水工程發包業主即被告只負擔給付約定承攬報酬之義務,防水改善工程所需防水材料數量、採購價格均屬承包商即原告的責任,與被告無關。 ⑷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品凱公司屋頂太陽能案場防水改善工程並無防水膠毯鋪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執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物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若原告與被告間有防水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品凱公司屋頂發生漏水,應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無賠償責任:⑴依證人嚴瑞成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係將品凱公司廠房屋頂的防水工程交由惠晟工程行施工,系爭工程的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惠晟工程行之間,原告與其二人間防水工程承攬契約無涉。 ⑵又鋼構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的工法分為結構分立型、結構共構型及直接鋪設型等三種,被告公司一百零八年二月間在品凱公司廠房屋頂鋪設太陽能板工程,係採直接鋪設型,乃是將太陽能板支撐鈑具與架台直接以螺栓固定於鋼構廠房屋頂金屬浪板上,不另施作獨立的鋼構支架。直接鋪設型工法施工前,應先在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以防止螺栓穿破房屋頂金屬浪板或因金屬浪板老舊腐蝕加劇等原因造成滲漏水現象。從品凱公司空照圖顯示,被告公司施作鋪設太陽能板工程前,並未全面性的在廠房屋頂鋪設防水膠毯,完工後外水藉由螺栓孔洞滲入而發生漏水現象。 ⑶另品凱公司發覺屋頂漏水因而要求被告公司補救,被告雇工將太陽能板及基座架台拆除後,為避免太陽能板支撐鈑具與架台之固定螺栓取下後,雨水透過屋頂波浪板上螺栓孔洞滲漏至廠房內,依照業界的正常工法,拆除人員於拆除當下即應先以矽膠填補屋頂波浪板上螺栓孔洞,或以其他工法預防外水滲入廠房內。然依被告所提施工照片顯示,拆除太陽能板支撐鈑具與架台固定螺栓所遺留之孔洞,僅遺有固定螺栓周邊原有的舊矽膠痕跡,並未施作新的防水假工程(填補孔洞),此種違反正常工法的施工方式,形成品凱公司廠房屋頂浪板上留置數百個孔洞,若遇天雨,廠房必然發生漏水現象。 ⑷綜上,被告與品凱公司間因一百零八年八月間太陽能板防水工程更新工程之漏水糾紛,係被告公司採用錯誤的施工方法,並非肇因於惠晟工程行鋪設防水膠毯工程不當,亦與原告公司出售防水膠毯及封膠品質無關,自應承擔錯誤工法導致漏水結果所造成之損害。 對訴外人惠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嚴家豐為證人嚴瑞成之子沒有意見。依照證人嚴瑞成證述,其沒有看過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都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被告說黃致皓漏水後有到現場也不是事實,防水膠毯鋪設工程的議價是證人嚴瑞成與被告之間承攬關係的問題,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嚴瑞成,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五件、存簿明細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惠晟工程行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二件、品凱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及品凱公司廠房空照圖影本二件、一百零八年三月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說明如下: ⑴被告公司前於一百零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訴外人品凱公司之安裝太陽能板工程。由於屋頂安裝太陽能板前需先行施作防水工程,故被告公司將屋頂防水工程(包含材料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及其施工者即證人嚴瑞成及相關施工人員進行防水毯施工,又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工程施作,並非單純材料批發商。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公司更與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確認應備材料、施工方式等,由於原告公司前承攬被告公司另案彰化案件曾發生漏水情事,且原告公司無法找出是材料或是施工瑕疵,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特別口頭強調系爭防水工程絕對不能失敗,請原告公司指派熟悉防水毯及專業經驗之施工人員進廠,將系爭工程完成。 ⑵原告同意承攬後,即向製造商即訴外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訂貨,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以Line向被告表示需收取材料即自黏毯和封膠之費用,指示製造商直接送貨至品凱公司廠房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簽收。然原告公司於防水毯材料到場後,所指派之嚴瑞成及其相關施工人員進行防水毯施工,工程施作兩個月餘皆未完成,更於雨季時造成屋頂大量漏水,且中間經過三次大量漏水,被告公司不斷催促原告公司人員、現場施工之嚴瑞成工班,均未得到改善,且因原告公司材料、施工瑕疵造成屋頂漏水,致使品凱公司廠房內部機械損壞及產品出貨延遲,品凱公司對被告公司求償。 ⑶嗣經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公司改善材料或施工瑕疵導致之漏水未果,故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另行委託科程(鋼構)企業社,全面針對該屋頂進行屋頂鋼浪版重鋪後,整體防水才得到改善,改善費用共計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否認: ⑴被告委託原告系爭工程包含材料及施工,施工人員則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以其配合人員(證人嚴瑞成等)施作。施工費用部分則由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依實際施工量,再另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然就施工費用,因原告公司知悉其漏水造成系爭廠房三次大漏水,故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詎原告公司臨訟竟將系爭工程,故意切割材料及施作為兩部分,企圖規避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匪夷所思的至臺北起訴,企圖造成不便法庭,致使可擔任證人之相關廠商,如品凱公司或被告應訴困難,妨害證據調查,足證原告所言非可採信。 ⑵另查被告公司從頭到尾均未與惠晟工程行之證人嚴瑞成有簽署任何合約或請對方報價,中間聯繫均由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聯繫,訴外人品凱公司廠區三次漏水,亦由被告或品凱公司告知原告公司業務黃致皓二次至現場勘查,漏水原因到底是材料問題還是配合施工工班問題,然原告公司均無提出具體改善方式並放任廠區一直漏水,造成品凱公司數十名員工因漏水而停工,而造成品凱公司出貨機台遲延或損失。從而由原告公司派員到場勘查一節,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為承攬。 ㈢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修復費用及賠償損失,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致使被告公司不僅遭受品凱公司求償,更另行花費四十多萬元維修改善屋頂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前揭請求權及費用,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並無再給付錢款之義務。有關原告所提證物部分,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但Line對話紀錄及存簿明細部分均與本案無關,不足作為本案為承攬或買賣之證據資料。送貨單是被告簽的,但原告除了送貨還有處理工班事宜,原告賣的是屋頂的防水毯,被告有請原告處理工班的事情,兩造是有契約關係,但不是單純買賣防水毯,漏水造成業主工廠機器損壞,後來變成屋頂全部裝新的鋼浪板,有部分防水毯就在上面,有部分撕下來放在下面,有些根本還沒有施作擺在一邊,因為之前就有一次這種漏水問題,所以才要原告找工班,即不管材料的問題或者工班的問題原告都要負責。原告是貨品送來就先開發票,工程慣例是先請材料款,後請施作款。 ㈣關於證人嚴瑞成之證言,其證詞不可採,因為嚴瑞成並沒有說明報價的總金額是多少,雖辯稱為口頭報價,但連總工程款都未於作證時說明,足證嚴瑞成並非實際與被告討論工程款之人。對惠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嚴家豐為證人嚴瑞成之子沒有意見,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在一百零八年四月就完成並非事實,如果一百零八年四月前就完成,何須在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防水膠毯,此由原告自承被告是在一百零八年六月購買可以證明,另外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部分並非連續的對話,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原告所主張的過程設置的時間,因後續有漏水,因此會加以修繕,何況太陽能板施作的範圍何處因使用原告之材料或工班而導致漏水,非原告僅憑照片加以猜測。依證人嚴瑞成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證述,其辯稱未帶報價單,但卻無法說明報價金額為多少,如何估價或議價等情,足證其根本並非與被告負責人為報價。另證人李洽隆之證詞,足以證明嚴瑞成之施工有問題,而造成漏水;且該漏水確實造成品凱公司機器受有一、二百萬元之損害及停工出貨遲延之損害。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洽隆,並提出廠房漏水照片影本五紙、求償書影本一件、重新鋪設鋼浪板資料影本一件、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查詢一件、廠房漏水照片影本五紙、訴外人企業社名片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送貨單附註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僅請求買賣價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嗣追加請求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第三○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緯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間與原告業務黃致皓聯繫訂購系爭貨品,價金合計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委託貨運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訴外人品凱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緯杭點收無訛,詎被告公司遲未給付貨款,原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收貨款,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僅為買賣契約,並非事實,被告公司前於一百零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訴外人品凱公司之安裝太陽能板工程,由於屋頂安裝太陽能板前需先行施作防水工程,故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及其施工者即證人嚴瑞成及相關施工人員進行防水毯施工,又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工程施作,兩造間並非單純材料批發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具有買賣關係,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三頁),送貨單記載送貨地址為訴外人品凱公司之地址(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確有於送貨單簽名(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乃特別至訴外人品凱公司處簽收系爭貨品,若兩造間係被告所稱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理應著重系爭工程工作之完成,而非系爭貨品之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必要至訴外人品凱公司處簽收系爭貨品,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與前揭客觀事實並不相符;㈡更進一步言,兩造對於惠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嚴家豐為證人嚴瑞成之子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而證人嚴瑞成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關於兩造間此契約關係,證人是否清楚?兩造間係單純買賣,或原告亦負責防水膠條工程?)他們是單純買賣,當初被告公司的邱先生跟原告叫貨,邱先生叫我去代工去做品凱公司的屋頂漏水問題,因為我是做防水工程的。」、「(問:這個防水膠條工程後來為什麼會出問題?)因為工程施工方法是被告的設計師自己設計的,材料也是被告去買的,找我去代工,因為做工程做二天就下雨,而且這種下雨後來一直發生,邱先生還說我是師父,為什麼會這樣,我說下雨又不是我能決定的,後來被告又跟品凱公司協調找帆布去蓋,但還是防不住。」(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足見系爭工程發生問題,歸責性尚牽涉究竟係被告設計師設計之施工方法有問題,不能因應持續下雨之狀況,或係證人嚴瑞成所屬惠晟工程行之施工本身有問題,然此爭議乃被告與惠晟工程行間之承攬爭議,實與原告無涉,此由原告提出之調解通知書顯示當初惠晟工程行嚴家豐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緯杭、品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懿倫聲請工程糾紛調解亦足以佐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㈢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品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懿倫之配偶李洽隆至本院作證,然其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證稱:「(問:…關於兩造間此契約關係,證人是否清楚?兩造間係單純買賣,或原告亦負責防水膠條工程?)我不清楚兩造間的契約,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我原先還以為都是被告公司的人,後來才知道他去找別人做。」(參本院卷第二九四頁),既然其不清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自無法以其證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稱之承攬關係,被告更無從以系爭工程瑕疵造成其另行支出改善費用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理由對原告主張抵銷;㈣基上,兩造間應屬買賣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間即已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後更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七日內付款,然被告始終未予置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追加請求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原告請款之事實,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4,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