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和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毓展、我方策略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774號原 告 和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展 訴訟代理人 廖嘉翎 被 告 我方策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共同簽署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進行合作開發,以互相提供對方勞務服務方式進行合作,雙方提供之人時可互相抵消,並於每季末結算剩餘時數後完成結清支付。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原告提供434小時人力服務,被告提供164小時人力服務,相抵之後剩餘270小時,依契約規定新台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人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 元。109年7月6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曾允諾原告付款事宜, 該郵件聲明將立即支付10萬元,其後每月支付5萬元直至付 清為止。詎料,相對人其後遲不還款,且自109年7月21日起即對所有訊息(包含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與聲請人於109 年8月1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置若罔聞毫無回應。爰依據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不僅未交付符合被告驗收標準之工作物外,亦未依照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確認人時方式進行結算,若欲僅憑單方面主張之人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實屬無理。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品質不佳,根本無法使用,被告僅能另尋廠商趕工完成工作物。在軟體撰寫開發領域,隨意要求第三人接手他人撰寫之軟體實屬困難,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另謀他人接手之行為,並不符合業界模式,實有惡意。原告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補後,亦未曾表態有意願修補工作物明顯無法運作且確實存在之重大瑕疵,僅憑單方製作、宣稱之給付工時,欲向被告請款,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應就其符合契約約定請款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他方於收訖需求後3日 應評估完成當月進度所需時數並回覆需求方,時數應由需求方確認簽結。」、第2條第3款約定「雙方於每季末結算當季之使用人時,雙方提供之人時可相互抵銷,剩餘人時應於雙方討論並合意後,依下列方式結算:…」。依前述約定可知: ⒈系爭契約不論於雙方提供開發服務以前或以後,均有約定需經對方確認簽結服務時數,或討論並合意之程序,並非單純由提供服務之一方恣意提報服務時數即得作為依據,從而,原告自應提出被告確認簽結或與被告討論並合意之證據,首開敘明。 ⒉原告主張原證4、5、6可證明前揭事實(本院卷第265頁第19行 至29行)云云。惟查: ①依原證4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僅傳送Hunger3.0工作時數預估 ,傳送後被告職員Beck hunger夯客之回覆分別為「感謝。有問題歡迎直接討論」、「好的喔。我也是希望可以這樣,讓威廉可以開始他的APP進度,感謝你們,你們的文件我 會整合到notion」(本院卷第73、75頁),上開對話並非確認簽結,亦無討論並合意之程序,僅能認為被告將原告之前開資料歡迎原告討論或陳報至notion,從而,原告認該證據可證明符合請款條件為不實在。 ②原證5(本院卷第77頁)被告在109年7月6日電子郵件中固陳稱「費用的話,如同我們那時談好的,我可以馬上先匯10萬給你,這是沒問題的。也請Emma開立發票過來,我收到就會馬上匯款過去!後續費用我就會陸續每月給款,每月5萬元 作為給付!」,僅能解釋為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涉之爭執提出兩造和解之要約,原告既未提出發票,也未提出曾經承諾之證據,原告起訴時又稱請求27萬元之服務費,顯見從未同意被告之要約。雖原告於庭訊時陳稱:我們在5 月5 日寄出信函給被告,提議和解金額新臺幣13萬5000元即原訴訟標的金額的一半並表示細節可在協商,然而未獲得被告回應,故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堅持不願意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第6至8行)。然被告前開和解條件非13萬5000元,原告對被告 之和解條件並無任何承諾,而是提出新的要約13萬5000元,被告亦無對原告之新要約為任何承諾之意思或行為,故兩造並無和解之事實;更何況,該信件亦非契約中確認簽結或討論並合意之程序,從而,原告認該證據可證明符合請款條件為不實在。 ③原證6(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並非確 認簽結,亦非討論並合意之程序,該表格實與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無異,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告認該證據可證明符合請款條件為不實在。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